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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57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合同法律关系,涉案五份工程量签证单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资料,由此发生的争议应由延安项目工程所在地的延安市子长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使按买卖合同关系处理,涉案签证单也属于被上诉人和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关系项下文件,由此发生的争议也应由合同约定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延安市子长县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称为上诉人延安子长项目进行改造安装工程施工,2016年5月5日完成该项目,并由上诉人项目部签发了五份《延安工业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中心项目工程量签发单》,后上诉人拒不支付工程款形成诉讼,本案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安装改造款及押金并支付利息损失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桃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中矿天津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之事实,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并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冀1102民初743号之一民事裁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俊凯 审 判 员 曹忠毅 审 判 员 朱跃林
法官助理 彭 飞 书 记 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