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10号1号院(中关村瀚海国际大厦7层706房间)。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大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清洁公司)、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清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明显存在错误
1.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尚明天公司)虽与光大清洁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签暑后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交易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没有查明
(1)《借款合同》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不完备,欠缺关键交易要素。从内容上来看:一方面,《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借款资金的收付方式。按照常理,若存在委托付款/指定收款的安排,当事人必然会在合同正文中做明确规定,而本案《借款合同》正文却并未约定该事项。另一方面,案涉《借款合同》并无明确的签署日期。***提供的证据表明《借款合同》签署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但资金汇款中有400万元在合同签署前就已完成汇款转账,***所提供证据与其主张明显存在矛盾。从形式上来看,真正的《借款合同》只包括两页正文,并不存在附件页。***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多出附件页,并没有光大清洁公司、***、***、***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光大清洁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的骑缝章可以证实合同内容仅为两页,而***提供的《借款合同》附件页上并未显示光大清洁公司的骑缝章。这说明该附件页并非原《借款合同》的内容,而是***后来所单方添加,光大清洁公司、***、***、***对此始终并不知情,也从未见到过该附件页,***也从未就该附件页上的事项与光大清洁公司、***、***、***进行任何沟通或确认。
(2)《借款合同》签暑后并未被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易尚明天公司为出借方,光大清洁公司为借款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资金的收付方式。***所提供的三份汇款单据所显示的付款人和收款人,与《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方和借款方不一致。尽管***声称《借款合同》附件页已对委托支付/指定收款作出安排,但该附件页却并无债务人或保证人进行签字/盖章确认。据此,***声称向光大清洁公司出借600万元,但并没有真实、有效、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
(3)易尚明天公司与光大清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签署后,光大清洁公司与易尚明天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交易。***所提交银行资金转账回单显示,本案***系三笔资金的付款人,收款人分别为北京中睿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本案***为易尚明天公司的关联方,但收款人北京中睿胜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光大清洁公司均无任何关系。即便***按照易尚明天公司委托实际支付了该款项,该付款行为也与本案案涉合同并无关联。因此,易尚明天公司与光大清洁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易尚明天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交易与本案案涉争议无关,***对光大清洁公司并不享有债权,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
(1)易尚明天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与本案案涉争议无关。如上所述,易尚明天公司与光大清洁公司之间实际上均未发生借款交易,那么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易尚明天公司并非光大清洁公司的实际债权人,其与***所谓的债权转让当然也就是无本之木。更何况,***与易尚明天公司之间所谓的债权转让,并未将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有效送达至光大清洁公司、***、***、***。在光大清洁公司、***、***、***既无义务又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谓的债权转让当然对光大清洁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
(2)***对光大清洁公司、***、***、***并不享有债权。从实际交易原始取得的角度来看。***与光大清洁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交易,***当然就无法取得所谓的借款债权。***提交证据表明,所谓汇款交易的收款人并非光大清洁公司、***、***、***且与其并无任何关系,***也并非《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更无任何证据显示***在执行该汇款操作时已获易尚明天公司的明确委托授权。从债权转让继受取得的角度来看。既然易尚明天公司对光大清洁公司、***、***、***并不享有债权,其与***之间所谓的债权转让就徒有其名,***自然也就无法通过所谓的债权转让对光大清洁公司、***、***、***享有债权。
二、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
1.一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关的合同文件作为事实认定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1)《还款计划书》的合同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合同内容也与本案无关。首先,《还款计划书》的合同主体与《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并不一致。《还款计划书》的签署双方为北京澳美蓝天公司干燥脱水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澳美蓝天公司)和光大清洁公司,而澳美蓝天公司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主体,也并非所谓的实际付款人,更非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其次,《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案涉《借款合同》无关。《还款计划书》正文明确记载《借款合同》于2016年10月25日签署,但***提供的证据表明《借款合同》项下第一、二笔出借资金400万元的转账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从常理上来讲,对于这样的大额交易,在合同尚未签署的情况下,出借方不会贸然向借款方预先付款。唯一合理的解释便是《还款计划书》中所载明的《借款合同》与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并不是同一份合同,二者无关联。再次,《还款计划书》项下的交易安排与本案中的借款纠纷并无任何关系。《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800万元,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借款本金金额只有600万元,两者在借款金额上也明显不一致。很显然,《还款计划书》载明的800万元借款与《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600万元借款并无任何关系。(2)《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光大清洁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易尚明天公司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从客观联系角度来讲,既然本案***声称其是《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付款人,那么按照常理来讲,光大清洁公司、***、***、***对这样的交易安排应当事先明确知悉,且《借款合同》应当对该等委托付款/指定收款交易安排进行明确约定,但事实情况却并非如此。从法理和逻辑上来讲,借款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并不以各方实际签署借款协议为必要条件。据此,若***果真实际向光大清洁公司、***、***、***出借了资金,即便没有与易尚明天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也当然是光大清洁公司、***、***、***的债权人,那么易尚明天公司与本案***之间就根本没有债权转让的必要。***所提交的四份EMS信息通知单所显示的收件地址,与***在本案起诉状中所列明的光大清洁公司、***、***、***地址并不完全一致,这些地址并非光大清洁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此外,***所提供的EMS回单显示有三份为“他人代收”,另一份为“未妥投退回”,可见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未实际送达至光大清洁公司、***、***、***,事实上光大清洁公司、***、***、***也未收到过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
2.其他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他案判决认定事实对本案并不必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却直接将其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1)即便法院在他案中判决解除《协议书》及《谅解协议》,但基于这两份协议发生的“债转股”交易及权属登记均已完成,并不能当然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北京海淀区人民作出的法院(2021)京0108民初103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民终9390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澳美蓝天公司与光大清洁公司等与2019年9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及2020年签订的《谅解协议》于2021年3月2日解除。即便《协议书》及《谅解协议》被解除,也不必然导致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具体还要看合同性质及其履行情况。《协议书》将澳美蓝天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转化为其对神木银源公司公司、榆林新绿能公司的注册资本,且随后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上述安排相当于债权转股权,已经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且已完成物权变更登记。《协议书》已将澳美蓝天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转化为其对神木银源公司公司、新绿能公司的注册资本,该交易安排已发生债务抵消的法律后果,榆林新绿能与澳美蓝天公司之间借款债务已归于消灭.据此,即使《协议书》及《谅解协议》被法院判令解除,基于上述协议展行已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及合理性。(2)朝阳法院关于澳美蓝天公司与神木银源公司案件的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且光大清洁公司、***、***、***已经依法提起上诉,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该案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首先,该一审判决并未就澳美蓝天公司向神木银源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转化为澳美蓝天公司对神木银源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作出事实认定。其次,在案涉1000万元款项已经转为神木银源公司注册资本金后要求神木银源公司返还借款已无事实基础,该一审判决神木银源公司向澳美蓝天公司偿还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次,既然神木银源公司与澳美蓝天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消灭,且《担保协议书》被法院认定无效,光大清洁公司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仍判决光大清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据此,该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光大清洁公司目前已就该案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此外,澳美蓝天公司与神木银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没有关系,光大清洁公司与神木银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澳美蓝天公司与神木银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案涉合同纠纷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目的等方面均完全不同,完全属于互相独立且毫不相干的法律关系。通过查询神木银源公司的历史沿革就可以发现,神木银源公司与光大清洁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该将和本案毫无关系的其他合同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混为一谈。退一步讲,即便澳美蓝天公司要向神木银源公司主张返还股东出资,也应当另案诉请法院。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光大清洁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大清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2.判令光大清洁公司向***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年利率14.8%)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年利率14.8%)计算;3.判令光大清洁公司向***支付罚息652273.97元;4.判令***、***、***对光大清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光大清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大清洁公司曾用名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2016年10月,易尚明天公司(出借方)与中矿公司(借款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息。第三条、借款用途:经营周转。第四条、借款期限:自借款方提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提款分两次进行:2016年10月(具体日期为提款之日)400万元、2016年11月(具体日期为提款之日)200万元,全部借款原则上于到期之日一次还清(可以给予最长10天宽限期)。另有约定的,按相关约定办理。经借款方提前三天通知出借方,可以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出借方权利:1.出借方有权监督借款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对借款人违反借款人义务的,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出借方对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在现借款利率以上按每日0.05%计收罚息。3.出借方有权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和财务活动情况,在借款方经营不善,危及借款安全时,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第六条、借款方义务:1.借款方应按月如实向出借方提供财务报表及有关附表,接受出借方对其使用借款资金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并按出借方要求提供有关资料。2.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3.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和按期归还借款本金。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出现危及出借方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及时通知出借方。第七条、担保方的权利和义务:1.担保方与借款方对出借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借款到期,如借款方不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由担保方在接到出借方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偿还本息和罚息。3.本条款规定的担保方的权利、义务不因其他条款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而无效。第八条、本合同下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材料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本合同经出借方、借款方双方签章后生效,如有担保方,有关担保条款经担保方签章生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本合同自动失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出借方、借款方各执一份。若有担保方,则本合同一式三份,担保方另执一份。第十一条、本合同下有关违约及处理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017年5月2日,澳美蓝天公司(甲方)与中矿公司(乙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署的《担保协议书》中第三条所述的陕西省神木银源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木银源公司)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承担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详见担保协议书),以及2016年10月2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即将到期,经双方协商,就有关还款事项,作如下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利率:壹仟万:年息10%。陆佰万:年息20%。还款期限及金额:分两次偿还:2017年7月偿还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整。2017年11月偿还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双方协商解决。
2019年9月30日,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主要条款约定,鉴于:澳美蓝天公司为易尚明天公司的下属单位;2015年9月14日澳美蓝天公司分别与神木银源公司、陕西省榆林新绿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借款或以借款冲抵注册资本金实缴款的协议书》;2015年9月15日澳美蓝天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易尚明天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协议书》;2017年3月2日易尚明天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5月2日澳美蓝天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2016年10月易尚明天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澳美蓝天公司已将2000万元划至指定账户;易尚明天公司已将600万元划至指定账户。现各方在对全部历史账目谨慎、细致核对的前提下,就上述合同事宜及所涉及金额重新约定。上述2600万元款项,其中600万元为借款,1000万元为澳美蓝天公司投入神木银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占股20%,1000万元为澳美蓝天公司投入新绿能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占股18.5%。***、***、***就600万元借款及因此产生的150万元利息统一向易尚明天公司进行偿还,此为该笔借款统计后的最终金额,且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同意前述款项不再另行计算利息,***、***、***、中矿公司同意易尚明天公司以本协议作为上述750万元债权的权利凭证。澳美蓝天公司将其持有的神木银源公司全部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将其持有的新绿能公司全部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将款项汇入澳美蓝天公司指定账户。待***、***、***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澳美蓝天公司需无条件配合。如***、***、***向澳美蓝天公司发出书面变更通知5日内,澳美蓝天公司仍未配合完成变更登记,***、***、***有权解除此条约定,澳美蓝天公司将股权转让款全额返还,并另行支付10%违约金。自2019年8月13日起,中矿公司不再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易尚明天公司和澳美蓝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向中矿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上述核实的债务金额,各方均不再提出任何异议。亦不得以己方所持有的之前所签订的《关于借款或以借款冲抵注册资本金实缴款的协议书》《担保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借款合同》为依据对抗本协议书。澳美蓝天公司、中矿公司一致同意,中矿公司将持有的右玉县长隆煤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22%的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澳美蓝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手续另签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前述款项即借款及利息、股权转让款,***、***、***分期进行支付: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作为新绿能公司股权转让款;2019年12月31日前,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且澳美蓝天公司向中矿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将剩余的1750万元分别汇入易尚明天公司指定账户、澳美蓝天公司账户,其中:750万元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汇入易尚明天公司指定账户,1000万元作为神木银源公司股权转让款,汇入澳美蓝天公司账户。
2020年初,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与***、***、***、光大清洁公司签订《谅解协议》约定,因各方原因,尤其是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义务方未能完全按照2019年9月签署的《协议书》履行,对于上述偿还及付款义务的延迟履行,免除全部责任,并同意于2020年4月10日前,各方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协商合同未履行事宜。
2021年2月8日,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将***、***、***、光大清洁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与***、***、***、光大清洁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20年签订的《谅解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谅解协议》约定对因各方原因,尤其是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义务方未能完全按照2019年9月签署的《协议书》履行,各方于2020年4月10日前,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协商合同未履行事宜。但各方没有在2020年4月10日前重新协商达成协议,且光大清洁公司持有长隆公司的22%股权被司法冻结及神木银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亦导致《协议书》出现无法履行的状况。因***、***、***、光大清洁公司的原因导致《协议书》不能履行,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书》及《谅解协议书》。2021年8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8民初10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与***、***、***、光大清洁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20年签订的《谅解协议》于2021年3月2日解除。***、***、***、光大清洁公司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1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民终9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0月9日,易尚明天公司(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在甲方与债务人光大清洁公司、***、***、***于2016年10月《借款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当时甲方临时周转资金不足,特委托乙方以乙方自有资金代甲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出借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并汇入《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账号。4.现因甲方一直未能偿还乙方代付上述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互谅互让的精神经友好协商,甲方将对上述债务人基于2016年10月《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本金及债权利息(利息标准为年化20%)及相关一切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受让该债权,达成本债权转让协议。
2022年1月11日,***向光大清洁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10号1号院中关村瀚海国际大厦7层706房间,物流显示2022年1月12日,已签收,他人代收:王先生。***称上述地址是光大清洁公司的公司住所地。***另于同日按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民终9390号民事判决书上记载的***、***、***的住所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向***邮寄的物流显示为退回。向***邮寄的物流显示为他人代收。向***邮寄的物流显示为他人代收。光大清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
一审庭审中,***提交《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张,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一张、易尚明天公司向澳美蓝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易尚明天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出借的方式为***于2016年11月25日向***名下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200万元,***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中睿胜达公司名下的账号为×××的账号分两笔共计转账400万元;2017年4月30日,易尚明天公司委托澳美蓝天公司与中矿公司洽商还款事宜,《还款计划书》上记载的“2016年10月2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就是案涉的借款合同;2019年9月30日,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记载的“2016年10月易尚明天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易尚明天公司已将600万元划至指定账户”亦是案涉的借款合同及款项;除了案涉600万元,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的600万元款项往来。光大清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附件一,***向中睿胜达公司及***转账的600万元与光大清洁公司、***、***、***无关;还款计划书上记载的“2016年10月2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不是案涉的借款合同;协议书上记载的“2016年10月易尚明天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易尚明天公司已将600万元划至指定账户”不是案涉的借款合同及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别的借款合同和600万元款项往来,但就此没有证据提交。
***称因***、***、***、光大清洁公司的原因导致《协议书》不能履行,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与***、***、***、光大清洁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20年签订的《谅解协议》已于2021年3月2日解除,故光大清洁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同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对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在现借款利率以上按每日0.05%计收罚息”,故其另行主张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计算的罚息。光大清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易尚明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与易尚明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光大清洁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光大清洁公司、***、***、***虽然否认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但***通过本案诉讼亦通知了光大清洁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该转让协议对光大清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出借方已出借了600万元,并在2019年9月30日各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予以确认。光大清洁公司、***、***、***认为《协议书》中确认的600万元并非案涉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另一笔600万元款项往来,但据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已经到期,光大清洁公司应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因***、***、***、光大清洁公司的原因导致《协议书》不能履行,各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20年签订的《谅解协议》已于2021年3月2日解除,光大清洁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罚息。据此,***要求光大清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对出借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方光大清洁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光大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光大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三、光大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罚息652273.97元。四、***、***、***对光大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光大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光大清洁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中确认的600万元并非案涉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另一笔600万元款项往来,但并未能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等证据,认定光大清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光大清洁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均不能影响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大清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65.92元,由光大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