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万通电脑有限公司

烟台万通电脑有限公司与牟平区森新电脑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12民初1002号
原告:烟台万通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盛,烟台市福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牟平区森新电脑经销部,住所地,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iv>
经营者:徐利。
原告烟台万通电脑有限公司诉被告牟平区森新电脑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平区森新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者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万通电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清华同方电脑销售。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876.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4月前还清上述欠款。还期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37876.00及自2015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658.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牟平区森新电脑经营部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起,原告烟台万通电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利经营的牟平区森新电脑经营部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清华同方牌电脑进行销售。后经原、被告进行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电脑款37,876.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牟平区森新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者徐利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烟台万通电脑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7876.(叁万柒仟捌佰柒拾陆元),年前(2015年2月15日)还17876.剩余¥20000.(贰万元)于2015年4月前还清。(森新电脑)牟平区飞跃科技徐利2015、1、2118954598598”,在该欠条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牟平区森新电脑经营部的公章。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74.00元、198.00元。上述期限届满,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于2016年4月13日诉来本院。现要求:1、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电脑款36,2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77.60元(以欠款36,20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欠条、逾期付款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牟平区森新电脑经营部未到庭,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烟台万通电脑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电脑的合同关系,买卖电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4月前分两次还清原告所有欠款37,876.00元,上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1672.00元,余款36,204.00元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36,204.00元。同时,被告逾期还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而且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77.60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平区森新电脑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万通电脑有限公司支付电脑款36,204.00元及逾期利息1,57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00元,原告承担43.00元,被告承担74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秀丽
代理审判员  隋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凌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