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与景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7民初55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
被告:景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宇。
原告***与被告景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数字电视费共计25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759元;3.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数字电视包年业务,办理业务期间,由于被告处员工的粗心将原告的姓名***输入错误为陈永尧。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数字电视服务,数字电视使用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原告在办理当时支付了一年的数字电视费用共计253元。原告在使用数字电视的一年里,经常出现无信号,卡屏等情况,一直以来只得将就使用。然而,2016年9月24日突然出现了长时间无信号,原告于当日多次打被告客服电话沟通,被告才经过多次拖延后给予解决。然而在2016年10月4日原告家里的电视又出现无信号无法使用的情况,原告亲自去被告营业厅反映过此情况,被告却表示并不知情,也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接通,被告还是抱着推、拖的态度。而且据原告了解,当地正在实施拆迁施工工程,其他电信公司均发出断网公告提前通知客户。被告却私自切断网络信号,而未通知客户,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借助拆迁施工为借口,在线路切断后采取与已无关的态度,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数字电视业务,双方成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支付了数字电视费,被告就应当为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现被告在出现服务中断后,不主动解决问题,而是以拆迁为借口推责任,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了服务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数字电视费并加倍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原告特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景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在办理收费期间经常出现无信号,华数有统一的报障电话96××1,我们查了记录只有2016年10月5日、10月8号两次的记录,我们认为经常出现故意这点不属实。原告的小区当时正在拆迁,拆迁办可能对小区住户有过通知,但对运营商没有作出通知和解释。2016年9月24日电视的线路、电源已经被拆迁切断,当时我们考虑小区还有住户,连夜把线路接好,原告说我们故意拖延,这点我们也是不接受的。2016年10月4日中断网络,我们也不知情,当时有打入报障电话的时候,我们到现场去看,原告周边的电线全部被拆除,我们也跟拆迁办反映。通过电话我们已经告知用户,用户也了解了这个情况。原告的亲戚到我们公司来处理,当时我们的意见是从报障的当日起,先暂停使用,以后什么时候想使用再开通,给原告免除迁移费,原告当时也是同意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数字电视包年业务,在办理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将客户姓名误写成陈永尧。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数字电视服务,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地址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中路164号,原告支付了一年的数字电视基本收视费计人民币253元。原告在使用数字电视过程中,出现无信号,曾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方给予解决。并于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8日分别拨打投诉电话进行过投诉。原告所在的小区属本县体育场拆迁范围,原告系拆迁户。2016年9月24日,原告数字电视线路被拆迁施工队拆除,事后被告公司维护人员为原告临时接上电源线和电缆,使原告能正常收看电视。2016年10月4日,原告周边的楼房已被拆迁施工队拆除,包括被告在内的几家通信单位的光缆和设备也一并被拆除,已无法恢复正常收视,原告就与被告进行交涉,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原告数字电视费253元;经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后,原告坚持既要按合同纠纷又要按侵权责任纠纷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司基本情况、数字电视基本收视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华数系统上的用户记录情况、服务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数字电视包年业务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数字电视服务,原告一次性支付年费253元,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在办理登记时,被告工作人员将客户姓名***误写成陈永尧,但并不影响数字电视网络的使用,也没有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害。据原告陈述在网络使用过程中,因信号不好曾多次向被告反映一节,本院查明有证据记载的有两次投诉,被告也及时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并恢复网络通信线路畅通。因原告使用数字电视所在的小区属整体拆迁小区,拆迁队在拆迁原告周边的房屋时将包括被告在内的几家通信单位的光缆和设备也一并拆除,致使原、被告网络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退还给原告数字电视基本收视费253元,故对原告要求退还数字电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759元,因其没有合理的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数字电视基本收视费2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9元,由被告景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6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光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吴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