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与景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住浙江省景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建设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0631691379。
法定代表人:李晓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宇,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经理,住浙江省景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景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7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加倍赔偿上诉人受到的损失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服务与约定不符,应当认定为服务欺诈。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加倍赔偿上诉人受到的损失,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众所周知,电视是如今每个家庭极为重要的娱乐设施,对于上诉人家庭来说又是极为重要的,因为上诉人妻子患有二级糖尿病,并有并发症,平日要长时间留在家中。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良好的服务义务,在整个服务年度里,多次出现信息中断现象,而且在上诉人报修后维修非常不及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只有2016年10月5日及10月8日两次报障记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16年9月24日因长时间无信号连接,曾多次打被上诉人保障电话,被上诉人多次拖延后才给予解决。后10月4日上诉人家里电视又出现无信号的情况,被上诉人一直是拖延的态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所在小区2016年1月4日被拆迁与实际不符,实际开工拆迁是10月11日,上诉人是11月5日才正式搬走,被上诉人电视信号出现故障与拆迁无关。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到服务义务,已经构成欺诈,应当加倍赔偿上诉人受到的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上述法律,因此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判决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通过书面形式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景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提出的在使用数字电视的一年里经常出现无信号等情况,被上诉人清查了一年的记录,仅查出***有两次拔打公司的电话。二、当时***的小区正在拆迁,电视光缆被拆迁队拆了。三、***提出的电视中断情况,实际是拆迁施工队对小区进行拆迁,在没有进行通知四家单位的情况下进行拆除,被上诉人当时就与拆迁办和施工队进行沟通,但都没有说法,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与***进行沟通,但他对事实不理解,还继续拔打电话。四、***的委托代理人到被上诉人公司要求解决问题,公司提出解决方案。以上的情况都有被上诉人系统的记录等为证,各方面都反映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是没有问题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数字电视费共计25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759元;3.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数字电视包年业务,在办理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将客户姓名误写成陈永尧。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数字电视服务,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地址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中路164号,原告支付了一年的数字电视基本收视费计人民币253元。原告在使用数字电视过程中,出现无信号,曾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方给予解决。并于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8日分别拨打投诉电话进行过投诉。原告所在的小区属本县体育场拆迁范围,原告系拆迁户。2016年9月24日,原告数字电视线路被拆迁施工队拆除,事后被告公司维护人员为原告临时接上电源线和电缆,使原告能正常收看电视。2016年10月4日,原告周边的楼房已被拆迁施工队拆除,包括被告在内的几家通信单位的光缆和设备也一并被拆除,已无法恢复正常收视,原告就与被告进行交涉,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原告数字电视费253元;经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后,原告坚持既要按合同纠纷又要按侵权责任纠纷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数字电视包年业务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数字电视服务,原告一次性支付年费253元,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在办理登记时,被告工作人员将客户姓名***误写成陈永尧,但并不影响数字电视网络的使用,也没有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害。据原告陈述在网络使用过程中,因信号不好曾多次向被告反映一节,该院查明有证据记载的有两次投诉,被告也及时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并恢复网络通信线路畅通。因原告使用数字电视所在的小区属整体拆迁小区,拆迁队在拆迁原告周边的房屋时将包括被告在内的几家通信单位的光缆和设备也一并拆除,致使原、被告网络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退还给原告数字电视基本收视费253元,故对原告要求退还数字电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759元,因其没有合理的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景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数字电视基本收视费2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9元,由被告景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承担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通话记录,拟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9月、10月四次拔打被上诉人公司的客服电话。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客服系统报修的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服务质量是没有问题的。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曾于2016年9月24日因电视无信号拨打被上诉人保障电话,后被上诉人派人进行了处理,并恢复其网络通信畅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存在欺诈,故应三倍赔偿其损失。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双方数字电视包年业务期内提前终止其服务及其服务质量的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行为,一审已判决被上诉人退还数字电视基本收视费,上诉人仍主张三倍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主张,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相关人格受到侵犯及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中的情形,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江云
审 判 员 李 洋
审 判 员 金红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叶东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