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

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机关物业管理办公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5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130号协华大厦十八层B2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机关物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27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机关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罗湖机关办公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2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华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司与罗湖机关办公室签订的装修合同与补充协议皆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依约切实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因罗湖机关办公室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我司有权要求罗湖机关办公室赔偿我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从涉案工程公开招标开始,我司便对该项工程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自中标、签订合同之后,更是为工程的开展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耗费了大量的资源和时间成本,现我司仅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款进行索赔,已经是远远低于酒店装饰工程合同履行的通常利润,原审法院不支持我司可得利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立案再审。
罗湖机关办公室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建华公司再审申请的事由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罗湖机关办公室是否应向建华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建华公司与罗湖机关办公室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无法确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而无法履行,建华公司主张解除该合同,罗湖机关办公室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建华公司与罗湖机关办公室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深圳市建设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罗湖机关办公室未确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而解除,建华公司主张罗湖机关办公室应向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但建华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该损失存在的《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委估的装修工程合同终止造成的利润损失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系由其单方委托评估,罗湖机关办公室对该报告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建华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且罗湖机关办公室已针对变更涉案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向建华公司赔偿人民币440000元,建华公司确认其实际损失已基本上得到补偿,故对于建华公司提出罗湖机关办公室应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665232.9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建华公司的再审申请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琴
审判员强弘
审判员*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