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6607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130号协华大厦十八层B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192942069P。
法定代表人:庄文贤。
第三人:陈俊雄,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第三人:王洪池,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陈俊雄、王洪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华公司,第三人王洪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陈俊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001809.65元[包括:1.医疗费9815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45天×70元/天);3.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4.停薪留薪期工资128000元(400元/天×320天);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0元(12000元/月×40个月);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0元(12000元/月×16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00元(12000元/月×8个月)]、鉴定费320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32000元,合计1134129.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入职被告处,于2015年11月30日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伤,被认定为工伤。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停工留薪期为320天。原告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001809.65元。被告拒绝支付上述工伤待遇。另,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给原告。原告因本案纠纷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1996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认定工伤决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书、停工留薪期确认书;4.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清单;5.鉴定费用票据;6.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7.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7049号民事判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粤20民终605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建华公司无答辩。
被告建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施工承包书。
因第三人陈俊雄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期限届满后,陈俊雄仍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和被告建华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人王洪池没有向本院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建华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山市民众镇育才小学扩建工程(教学楼、门卫室)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陈俊雄、王洪池。之后,王洪又将建筑贴瓷砖、批荡等工作发包给姜光华。姜光华未领有营业执照。***由姜光华雇请做贴瓷砖、批荡工作。
2.建华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
3.2015年11月30日6时3分许,***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中山市港口镇××北××坡段时,与案外人余永洪驾驶的粤T×××××号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伤和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余永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45天,共产生医疗费98159.65元。2016年6月22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述受伤为工伤,由建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7年1月9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同年4月1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320天(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14日)。
4.***受伤后没有再回建华公司处工地做工。
5.2017年4月24日,***以李全欢、余永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72636.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8159.65元、误工费53966.63元、护理费17550元等)。诉讼中,***撤回对余永洪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后,酌定由李全欢(余永洪为李全欢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确认***的医疗费981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酌情1000元、护理费酌情14850元、误工费27139.18元、伤残赔偿金228314.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8.14元、鉴定费50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160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合计397557.55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589元,超出部分275968.55元,由该公司按8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即220774.84元。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7049号民事判决:一、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12363.8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粤20民终60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
6.2017年6月5日,***(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建华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医疗费98159.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三、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四、停工留薪期工资155200元(485元/天×320天);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000元(485元/天×30天/月×40个月);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800元(485元/天×30天/月×16个月);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400元(485元/天×30天/月×8个月);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160050元;九、鉴定费320元。该会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7]1996号仲裁裁决(终局):“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支付申请人:㈠医疗费13627.70元;㈡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㈢护理费3500元;㈣停工留薪期工资26144元;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16元;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040元;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08元;㈧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203605.7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建华公司(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
7.仲裁中,***称其工作时间由2015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实际出勤13天,实际领取工资数额6305元,按485元/天收取工资。诉讼中,***称其工资标准为400元/天,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建华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显示,陈继德作为建华公司的中山区域负责人代表建华公司(甲方)与陈俊雄、王洪池(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市民众镇育才小学扩建工程一教学楼分包给乙方;工程建筑面积按325元/平方米结算;如甲方向乙方借用临时工时,大工按200元/工日,小工按120元/工日计。
8.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欲追加姜光华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与建华公司均不能提供姜光华的身份资料,追加程序无法启动。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建华公司未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且已被依法认定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建华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6条的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建华公司(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认定和结果,而***对该裁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45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项工伤待遇予以确认。
由于***由姜光华雇请做贴瓷砖、批荡等装修工作,建华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建华公司没有义务证明***的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涉案工地的工作时间和实际签收工资的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工资为400元/天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参照《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的“建筑工程技术及施工”类别中的“装修工”月薪中价位3075元/月的标准作为***享受工伤待遇的计发基数。
对***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三金”问题。***称其受伤后没有再回建华公司处工地做工,结合本院已认定的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建华公司应向***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32800元(3075元/月÷30天/月×320天);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00元(3075元/月×16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00元(3075元/月×8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000元(3075元/月×40个月)。
对***所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根据生效判决,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承担责任的医疗费为13627.70元[(98159.65元-98159.65元÷397557.55元×121589元)×(100%-80%)]。由于建华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建华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13627.70元。
上述工伤待遇合计251197.70元(3150元+4500元+320元+32800元+49200元+24600元+123000元+13627.70元)。
对***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问题。建华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建华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要求建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陈俊雄、王洪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251197.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将该2元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逵
审 判 员  易承辉
人民陪审员  朱伟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浚欢
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