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6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大道南城段**号。
负责人:梁寿如。
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130号协华大厦十八层B2单元。
委托代理人宋雅琪,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简称南城街道办)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南城街道办向建华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5811077.07元;二、南城街道办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558944.07元;二、驳回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书。
南城街道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本案错误判决。首先,南城街道办因与建华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60天,拟从2016年12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2月12日竣工完成。故签订合同后,建华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实际进场施工,但由于施工过程中土地出现问题,南城街道办于2017年1月10日向建华公司发出停工通知,该土地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南城街道办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认定因南城街道办导致无法按期开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延期开工的事实,南城街道办也无需承担建华公司的任何损失。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九章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补充/修改第1.7条第A11款约定,承包人必须充分估计工程施工期间因赶工、窝工所带来的费用风险,因满足本工程期要求所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此,南城街道办与建华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即便出现窝工情况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故即便存在因南城街道办的原因导致延迟开工,南城街道办也无须承担该部分费用。
建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南城街道办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南城街道办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是否应向建华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南城街道办主张开工时间应以其通知为准而非以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为准,因此不存在延期开工的情况;且即使存在延期开工的事实也应由建华公司自行承担相应风险。本院认为,首先,建华公司与南城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的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南城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是南城街道办的附属机构,南城街道办应对该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12日,南城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7年1月10日向建华公司发出停工通知,2017年11月13日发出开工通知书,原审据此认定由于南城街道办的原因导致延期开工,并结合造价鉴定意见书判令由南城街道办赔偿建华公司损失共3558944.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南城街道办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271.55元,由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天宇
审判员 刘冬虹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