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

杨炎明诉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7号
原告杨炎明,男,汉族,1953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杨衍宇,汕头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130号协华大厦十八层B2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潮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泳生、李锋,分别系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杨炎明诉被告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壮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衍宇、被告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通过调动的方式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质检员,1997年因为公司生产经营不景气而下岗,原告的社保费由被告全额负责缴纳,并每月发给原告生活费120元,但被告只是发放了几个月便停发。2012年3月,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及法院一审判决后,最终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项约定被告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12月29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1月,原告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发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本人的缴费年限为28年7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15年11个月,实际缴费年限12年8个月),但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为36年6个月。经了解是被告在1997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的社保缴费年限与实际工作年限不符。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足额为自己补缴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不予办理。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先行垫付补缴1997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2664.50元。原告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根据双方在二审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时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也应为原告补缴之前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先行垫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并付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付还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2664.50元。
被告辩称:1、按照汕头市金平区政府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企业改制的批复,改制后组建的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补缴改制前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发生于企业改制之前,而有关企业改制工作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对于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所产生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3、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求,已在双方之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提及,并在二审时达调解协议,双方不存在未决的争议。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4、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至原告退休,被告一直全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在2013年12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整个期间,没有任何一个部门认定被告违法。5、原告提出的诉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6、被告是在原告承诺自己负责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才为其办理相关的补缴手续。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追索社会保险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于1985年通过调动的方式到被告的前身汕头市建华建筑总公司工作,担任质检员。1997年原告因为公司生产经营不景气而下岗,原告的社保费由该公司全额负责缴纳,并每月发给原告生活费120元,但生活费仅发放了几个月便停发。2005年5月24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同意汕头市建华建筑总公司改制为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原企业的职工实行一次性安置、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安置补偿费用由企业承担。企业职工安置补偿标准按每人每年工龄500元、医疗补助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退休职工医疗补助按每人每年工龄5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在册职工5年内达到退休年龄的,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234元,缴纳养老保险费194元,医疗保险费67元,到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根据批复文件,原告属于实行一次性安置,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但双方并没有按照批复文件进行安置并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继续保留劳动关系。2012年3月1日,原告向汕头市金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8000元,2、被告补发自1997年2起的基本生活费127680元。被告应诉后,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裁决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应由原告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10795元以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汕头市金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的生活费1440元,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2、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8000元的仲裁请求;3、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社会保险费中个人负担部分10795元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案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告与被告继续保留劳动关系至原告法定退休时间,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退休时,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7120元。补偿款履行后,双方同意互不再主张权利,并各自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裁定准许原、被告撤回上诉。2014年1月,原告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1997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的社保缴费年限与实际工作年限不符为由,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该时段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补缴的费用,但在原告同意自己补缴该时段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被告为其办理了补缴手续,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补缴了1997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2664.50元。事后,原告认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责缴纳,在要求被告付还该款未果的情况下,遂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撤销案件的仲裁决定。原告遂于同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费)缴款通知书》、《代收费凭证》、《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退(离)休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仲裁决定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仲裁答辩状》、《劳动争议仲裁反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原告的《个人投保历史》、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汕头市建华建筑总公司及属下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民事起诉状》、《答辩状》、本院(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调解协议》、《告知笔录》、《收据》、二审法院(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单位为职工”主动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和审核表》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有责任为原告补缴1997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调解协议中有关”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是否包括改制前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对于第1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发生在企业改制之前,根据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改制的批复,并没有规定被告需为原告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由于此次企业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因此,相关批复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约束力,且不得提起仲裁或诉讼,故应认定被告没有责任为原告补缴改制前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对于第2个问题,本院认为,调解协议只是约定原告与被告继续保留劳动关系至原告法定退休时间,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没有约定被告必须为原告补缴改制前拖欠的社会保险费。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于改制前的企业没有为其缴纳1997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这一情况是清楚的,并作为其上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要理据,原告关于其是在2014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才发现原单位在1997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说法并不属实。故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中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应理解为缴纳改制后至原告退休时的社会保险费,而不包括改制前拖欠的社会保险费。鉴于被告没有法定或者协议义务为原告补缴改制前拖欠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同意自己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原告的自愿行为,不存在被迫的情形。现原告反悔,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付还原告支付的改制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炎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壮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慧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