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2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红,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苟,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130号协华大厦十八层B2单元。
法定代表人:庄文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龙穴大道中路13号8楼X8001(HL)。
法定代表人:许忠慈,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平谦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新广三路6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莫悦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亮,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水苟、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硕公司)、广州南沙平谦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水苟向***支付拖欠工程款804916.21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04916.2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13日开始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改判建华公司、平谦公司、云硕公司对**水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苟、建华公司、平谦公司、云硕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钢结构工程总价款应为人民币2247733.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原审提交了施工图纸、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变更的情形,虽然**水苟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所提交的施工图纸与**水苟所提交的施工图纸是一致的,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变更。***与**水苟就案涉工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特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钢结构进行了鉴定,鉴定得知案涉工程钢结构工程的含税总金额为2247733.06元。因此,案涉钢结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247733.06元,原审法院却以双方未协商一致的争议金额认定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2.建华公司、云硕公司、平谦公司应当对**水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水苟与建华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是错误的,应认定为转包关系。虽然建华公司主张其与**水苟系挂靠关系,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与**水苟属于挂靠关系的合同或协议证明其主张,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水苟与建华公司属于转包关系。建华公司主张其属于挂靠关系,应当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建华公司仅提供两张手写的真实性仍有待查实的记录表,也未提供对应的汇款凭证。根据生活常识,几百万人民币均全部通过现金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建华公司的举证明显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不足以认定其主张。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水苟与建华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云硕公司及平谦公司作为发包人,建华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对**水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建华公司辩称:1.***要求支付工程款804916.21元不能成立。***与**水苟所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是170万元定额工程款的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的工程汇总表,对钢结构合同的工程款是按照170万元主张的,工程汇总表中第2、4、5、7项作为增加工程部分提供了对应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明确签证单是当时双方认可的,除非其原审提供的证据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为虚假伪造的,否则就应当受上述证据的约束。应付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170万元,加上增加工程价款479068.07元,而非按鉴定报告的数额。2.**水苟与建华公司之间事实上属于挂靠关系,不存在转包关系。**水苟作为包工头个人没有资质,其借用建华公司资质,于2015年3月20日与云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承包方的授权代表就是**水苟,说明合同最初是由**水苟与云硕公司签订。如果是转包关系,肯定是由建华公司与云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再与**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案涉工程是由**水苟完成施工并与云硕公司结算。增加工程没有经过建华公司,也没有与建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结算造价汇总表和项目结算支付审批表都由**水苟单独办理并签名。***提出建华公司支付给**水苟的工程款全部为现金交易且只有两张手写的记录表与事实不符。云硕公司支付给建华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建华公司在扣除1%管理费税后,分八笔被**水苟领取。八笔工程款拨付申请单原件真实反映了挂靠的事实。如果是内部承包或者转包,往往都是一次性收取承包费或转包差价且转包费往往市场价格的10%到30%。八份工程款拨付申请单全部都是原件且与领款表原件相吻合,并且第一笔30%的合同预付款291万元是支票支付,剩下七笔虽然写的是现金,但也是通过银行私账转账给**水苟,而非公司公账转账,在每一笔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后面都用铅笔注明了**水苟的银行账号。
云硕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认定案涉工程钢结构总价款为2179068.07元并无不当,无论认定结算金额为多少钱,云硕公司仅基于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云硕公司在尚未支付工程款370454.65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正确。本案中,云硕公司与建华公司共同确认云硕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70454.65元,其只应该该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要求云硕公司对**水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平谦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意见。
**水苟未作出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苟、建华公司、云硕公司、平谦公司支付工程款804916.2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4916.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水苟、建华公司、云硕公司、平谦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云硕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建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项目名称:广州云硕云谷数据中心二期项目(百度项目)土建工程(以下简称为云谷二期工程)。1.2地点:广州市南沙区珠江工业园云谷数据中心。1.3承包范围:发电机房(连廊)、厂房加建地下水池、储罐设备基础土建工程,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1.5工期:1.5.1发电机房(连廊):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5日。1.5.2厂房加建地下水池: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19日。1.5.3储罐设备基础: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0日。……2.2乙方权利和义务:2.2.1指定**水苟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期间乙方内部及与甲方的协调联系工作;指定**水苟为工程结算联系人,负责与甲方之间结算相关的协调联系工作。……3.1本施工合同总价为970万元整。……3.2工程进度款支付本合同的款项的所有支付由甲方通过银行汇款至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乙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黄阁分理处账号:……户名:建华公司3.2.1预付款:合同生效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以下单据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910000元:(1)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3.2.2进度款:当乙方在2015年4月17日按时完成发电机房连廊三层封顶,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以下单据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920000元。当乙方加建水池、储罐设备基础工程完成70%,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以下单据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1000000元。(1)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甲方签确的《项目进度确认表》原件一份。3.2.3验收款:工程验收合格、资料移交齐全且结算后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以下单据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4385000元。(1)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甲方签确的项目终验合格证书原件一份。(3)甲方签确的工程量清单。(4)工程的全部资料文件。3.2.4质保金:竣工验收后,实际造价的5%留作质保金,即485000元。整体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险期满后如果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的五个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4.11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当在完工之日起7日内尽快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供编制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竣工报告、结算汇总表及报告等)。……7.4乙方与甲方合作的工程任务,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一律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包或者分包。9.1本协议整体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从本协议工程终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附件一“工程预算汇总表”中“发电机房-连廊”的工程造价为4603993.66元。在合同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有“**水苟”的签名。原审庭审中,云硕公司与平谦公司共同确认因云硕公司向平谦公司承租了案涉土地、厂房,故云谷二期工程以平谦公司的名义办理备案手续。
云硕公司与建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云谷二期工程于2016年1月21日前完工,双方仅对工程进行了简单的验收,验收后没有出具竣工图纸和办理行政备案手续。云硕公司确认云谷二期工程在2016年1月前交付使用。2016年1月21日,云硕公司与建华公司签署《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记载:钢结构工程的造价为4654096.35元,土建、钢结构扣款313815.13元,结算定案为7030454.65元,财务累计已付款6160000.00元,剩余未付款870454.65元。该汇总表有“**水苟”的签名。《项目结算支付审批表》记载应付结算款为518931.92元。后云硕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22日向建华公司转账20万元和30万元。原审庭审中,云硕公司与建华公司确认云谷二期工程尚有370454.65元工程款未支付(包括质保金351522.73元)。同时,建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款拨付申领单》8份、《**水苟领款表》1份,其中记载**水苟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7日分八次从建华公司领取工程款663万元。
因建华公司与云硕公司均不确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亦不确认***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量汇总表》、南沙平谦工地清单、工程量签证、施工图纸、银行流水明细、《材料采购合同》、钢构件出厂合格证、对账单、付款凭证、收据、证明等予以证实。上述材料的内容如下:
1.《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签订人为**水苟(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加建发电机房,工程地点:广州南沙平谦。二、承包方式:钢结构工程按包工、包料、包工程、包质量,不包土建及税收方式承包本工程(不包相关检查费用)。三、工程内容:钢结构框架。四、合同价款:合同总价1700000元。五、工期要求:(1)本项目施工工期以具备现场施工条件开工起开始算,工期为20天。(2)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七、工程验收:(1)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发出初验通知,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进行验收。(2)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八、付款方式及工程款的结算:钢结构框架共计1700000元:1、合同签订后付钢结构制作三十万元定金;2、钢结构主材进场支付工程款45%;3、钢结构楼承板进场支付工程款10%;4、钢结构全面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98%;5、剩余的工程款2%作为保证金一年内付清……”。
2.《工程量汇总表》为打印件,发包单位确认签章处为空白,记载的项目名称、总价及相关内容如下:一、《钢结构施工合同》,总价1700000元,对应的是《钢结构施工合同》;二、二层、三层、天面层增加楼板面积,总价为122531.06元,对应的是《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三、设计院第二次改图(1、钢管柱加长及加厚;2、部分钢梁截面变大;3、增加钢梁连接螺栓;4、增加加长连接钢板),总价为149869.01元,对应的是《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二)》;四、加建蓄冷罐基础预埋件,总价为63668元,对应的是《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三)》;五、因钢构增加重量、增加连接螺栓、赶工及施工场地等造成增加人工费、机械费,总价为103000元,对应的是《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四)》;六、原有幕墙拆卸安装,总价12480元(48㎡×260元/㎡),对应的是《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五)》;七、因设计图钢构尺寸有误,更改钢梁人工及机械运输费,总价为40000元,对应的是《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六)》;八、机房外铝百页幕墙,总价为191984元(338㎡×568元/㎡),对应的是《工程量签证单》及《合同》;九、机房外铝百页幕墙,总价为6720元(16㎡×420元/㎡),对应的是《工程签证单》。上述九项工程价款合计为2390252.07元。增加工程的项目均与相应的工程量签证单一致,其中仅编号为GZYS-HDQZ-00号的《工程量签证单》(内容为:幕墙百叶合计338㎡、铝塑板合计16㎡)在“施工单位”栏有“**水苟”的签名,其他工程签证单以及南沙平谦工地清单均没有“**水苟”的签名。
3.***称案涉工程存在两次变更施工图纸,并就此提供了三份施工图纸。***表示其与**水苟是依据未变更的施工图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并确认工程价款为1700000元,后因施工图纸发生变更而导致增加工程,其是按照最终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所提交的施工图纸中记载的设计单位为广州名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加建发电机房。云硕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为广州名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但对施工图纸不予认可。
4.银行流水中***主张**水苟支付的四笔款项,其中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金额为50万元)、2015年2月15日(金额为200000元)、2016年3月18日(金额为100000元)均是从**水苟62×××21的银行账户汇入,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金额为200000元)是从2010022011*****2639的银行账号汇入,该银行账号未能显示开户人。对于建华公司、云硕公司就支付时间提出的质疑,***表示,因在签订合同之前与**水苟进行磋商,而案涉工程是钢结构工程,**水苟便支付了三笔工程款。同时,***确认**水苟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585335.86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
5.***与东莞市东一钢结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柯小芳的银行账号)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记载的工程名称为“发电机房上部钢构件”,定制的产品包括钢管柱Q345B30吨、钢梁Q345B195吨、槽钢Q235B5吨、楼承板880型1.0厚(1300米)、预埋板1000*40t*10块、预埋螺栓M30*1150*40条、剪力钉M16*120。钢构件出厂合格证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14-2015年5月3日,均列明了产品的名称、数量等。东一钢结构有限公司就***(发电机房上部钢构件)出具对账单,记载从2015年4月4日至23日运送的材料及运费。付款凭证记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柯小芳付款。收据由东莞市东一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记载收到***支付的相关款项。东莞市东一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其与***就发电机房上部钢构件签订合同,其送货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平谦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1-10、1-13地块工业厂房加建发电机房。云硕公司、建华公司、平谦公司均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购买的钢材是用于案涉工程。
***陈述其于2015年7、8月份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水苟,并同时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但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与**水苟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申请对“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珠江工业园1-10、13号地块工业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及幕墙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依法摇珠,原审法院确定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成工程咨询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4日出具委托鉴定函。云硕公司在原审法院通知后提交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确认该施工图纸即为其实际施工的图纸,并同意以云硕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作为鉴定的依据。经原审法院核对,***提交的施工图纸中包括了云硕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表示该施工图纸即为最后一次修改的施工图纸,与原施工图纸比较,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云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案涉工程只有该施工图纸,之前未有进行过修改和变更。2019年5月17日,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及建成工程咨询公司到案涉工程现场即珠江工业园1-10、13号B、C栋之间的连廊钢结构发电机房进行现场勘验。***明确鉴定范围为其钢结构施工范围,各方同意按照2015年第一季度作为计价基准日。在勘验后,***提出未进行现场勘验的钢承板亦由其施工,且在施工图中有体现,应当纳入工程造价鉴定范围。由于***与云硕公司对作为鉴定依据的施工图纸在之前是否有进行过修改、变更存在争议,故无法据此确定和区分出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鉴于此情形,建成工程咨询公司根据现场勘验和施工图纸,对案涉工程中钢结构工程的含税总金额鉴定为2247733.06元(其中钢承板鉴定金额为192336.89元)。相关鉴定费28902.52元已由***向建成工程咨询公司预付。云硕公司对鉴定报告中关于工程名称表述为“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珠江工业园1-10、13号地块工业厂房G栋钢结构工程”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地点是在珠江工业园1-10、13号B、C栋之间的连廊而非G栋。经原审法院与各方当事人核实,因原审法院当时依据***起诉书中所写的工程地址(即珠江工业园1-10、13号地块工业厂房G栋)进行委托鉴定,故鉴定报告对工程名称亦按照委托鉴定函所写的地址进行表述,但各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地点是在珠江工业园1-10、13号B、C栋之间的连廊。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出具确认书,确认因未就其主张的幕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在本案中不主张幕墙部分的工程款198704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由其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另外,考虑到钢结构部分的鉴定价格已达到2247733.06元,故对其诉讼请求金额不予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若***为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三是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四是**水苟、建华公司、云硕公司、平谦公司的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对此,原审法院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提交的其与**水苟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是直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虽然建华公司、云硕公司均以不清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为由,不予确认《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但根据建华公司确认云谷二期工程系**水苟挂靠在其名下实施,而***主张的案涉工程内容亦属于云谷二期工程施工内容的事实,并且在***提交有案涉工程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材料采购合同》、钢构件出厂合格证、对账单、付款凭证、收据、证明,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对其所证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而**水苟作为合同相对方,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未存在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个人,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水苟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依据上述规定第二条***要求**水苟支付案涉工程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未与**水苟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其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系由其自行汇总而未得到**水苟的确认,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从《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并申请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建成工程咨询公司根据现场勘验和施工图纸,对案涉工程中钢结构工程的含税总金额鉴定为2247733.06元(其中钢承板鉴定金额为192336.89元),该金额已超出《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30%。结合建设工程行业成本、利润的一般市场行情,***主张存在合同外施工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对***主张合同外钢结构工程增加工程量价款479068.07元(即《工程量汇总表》中第二、三、四、五、七项所列增加工程的总价款)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价款为2179068.07元(1700000+479068.07元),***确认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585335.86元,故尚欠工程款为593732.2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与**水苟未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审法院对***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虽然《钢结构施工合同》第八条对“付款方式及工程款的结算”约定为分期支付进度款,且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但因***无法证明各进度款支付的条件,且案涉工程至起诉时亦一直未进行结算,故不能以此来确定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起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云硕公司确认云谷二期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6年1月前,而案涉工程属于云谷二期工程的一部分,故欠款利息应从此时起计付。***主张从**水苟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16年12月13日开始计付上述欠款利息,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争议焦点四。虽然***不认可建华公司与**水苟之间的挂靠关系,但结合《施工合同》关于**水苟合同角色、职责义务的约定以及**水苟在最终结算上的作用,原审法院对建华公司主张由**水苟挂靠在其名下承接云谷二期工程的意见予以采信。《钢结构施工合同》系由**水苟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建华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建华公司与**水苟之间无论为挂靠关系抑或为***所主张的违法分包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的建华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建华公司与云硕公司的共同确认,云硕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70454.65元,故云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应在其上述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云硕公司,平谦公司仅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土地的出租人而以其名义办理云谷二期工程的报建手续,故***要求平谦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不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基础或前提,发包人对其合同相对方的抗辩,不能用于对抗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故云硕公司以建华公司未开具发票,尚未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进行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水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3732.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的工程款593732.2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13日开始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370454.65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4.8元,由原告***负担4456.8元、被告**水苟负担12528元。鉴定费28902.52元,由被告**水苟承担。”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认为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总价款应为2247733.06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案涉《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700000元,该约定属于按固定价计算工程价款,在合同内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合同内工程价款应当按照1700000元计算。对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主张的金额为479068.07元,原审法院已全部予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最终未采信鉴定总金额,而是认定案涉工程钢结构工程价款为2179068.07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认为建华公司、平谦公司、云硕公司应当对**水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建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平谦公司仅是案涉工程所在土地的出租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要求平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云硕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云硕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70454.65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云硕公司在该金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曹筱雨
书记员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