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欧阳水苟、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5民初3024号
原告:***,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红,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水苟,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协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192942069P。
法定代表人:庄文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龙穴大道中路****X8001(HL)信用代码914401010658438344。
法定代表人:许忠慈,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广东颂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婴桃,广东颂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沙平谦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新广三路**办公楼用代码91440115775698272G。
法定代表人:莫悦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亮,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欧阳水苟、汕头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华公司)、广州南沙平谦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平谦公司)、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云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红、何斌,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平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亮,云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覃婴桃到庭参加诉讼,欧阳水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804916.2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4916.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平谦公司与被告云硕公司联合建设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珠江工业园1-10、13号地块工业厂房G栋的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华公司,被告建华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欧阳水苟。2015年3月31日,我方与被告欧阳水苟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由被告欧阳水苟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及幕墙工程再分包给我方施工。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我方应得工程款为2390252.07元,但仅收到1585335.86元,尚有804916.21元一直未收到。因此,我方要求被告欧阳水苟支付尚欠工程款804916.21元,并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6年12月13日)开始计付上述欠款利息。被告建华公司、平谦公司、云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欧阳水苟未有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建华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往来联系,也没有与其签署过任何往来文件,双方既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任何的款项来往或财务接触,故我方不确认上述工程实际是由原告***施工。2.我方与被告欧阳水苟为挂靠关系,我方仅收取管理费,对于建设单位已支付的工程款660万元,我方在扣除1%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欧阳水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3.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欧阳水苟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为定额合同,且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部分的签证单均无人签名确认,故其相关主张亦缺乏相应依据。
被告云硕公司辩称:1.我方应支付给被告建华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清结完毕。2015年3月20日,我方与被告建华公司签订《广州云硕云谷数据中心二期项目发电机房(连廊)、厂房加建地下水池及储灌设备基础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未经我方同意被告建华公司不得进行转包或分包,且我方在收到被告建华公司按期提供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发票及其他单据后才支付工程款。我方与被告建华公司经核算后,确定最终结算造价为7030454.65元。截至2016年4月22日,我方已经支付工程款6660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351522.73元外,仅余18931.92元工程款未支付。我方只收到建华公司开具的500000元的发票,故依据合同约定,尚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金额6530454.65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2.不确认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且其施工量和施工价款也均不能确定。3.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即使原告***通过肢解分包而获得部分工程项目的事实,但其并非全面代替履行建华公司与我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更不存在其已取代建华公司与我方的合同关系。我方与原告***就本案诉争的项目从无沟通往来,无书面或口头约定,无对账、结算、付款,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应当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制约,原告***不得要求我方承担责任。
被告平谦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或发包方,与原告***也不认识,案涉工程以我方名义进行报建,只是因为我方为案涉工程所在土地的权利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云硕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建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项目名称:广州云硕云谷数据中心二期项目(百度项目)土建工程(以下简称为云谷二期工程)。1.2地点:广州市南沙区珠江工业园云谷数据中心。1.3承包范围:发电机房(连廊)、厂房加建地下水池、储罐设备基础土建工程,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1.5工期:1.5.1发电机房(连廊):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5日。1.5.2厂房加建地下水池: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19日。1.5.3储罐设备基础: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0日。……2.2乙方权利和义务:2.2.1指定欧阳水苟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期间乙方内部及与甲方的协调联系工作;指定欧阳水苟为工程结算联系人,负责与甲方之间结算相关的协调联系工作。……3.1本施工合同总价为970万元整。……3.2工程进度款支付本合同的款项的所有支付由甲方通过银行汇款至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乙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黄阁分理处账号:……户名:建华公司3.2.1预付款:合同生效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以下单据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910000元:(1)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3.2.2进度款:当乙方在2015年4月17日按时完成发电机房连廊三层封顶,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以下单据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920000元。当乙方加建水池、储罐设备基础工程完成70%,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以下单据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1000000元。(1)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甲方签确的《项目进度确认表》原件一份。3.2.3验收款:工程验收合格、资料移交齐全且结算后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以下单据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4385000元。(1)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甲方签确的项目终验合格证书原件一份。(3)甲方签确的工程量清单。(4)工程的全部资料文件。3.2.4质保金:竣工验收后,实际造价的5%留作质保金,即485000元。整体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险期满后如果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的五个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4.11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当在完工之日起7日内尽快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供编制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竣工报告、结算汇总表及报告等)。……7.4乙方与甲方合作的工程任务,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一律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包或者分包。9.1本协议整体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从本协议工程终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附件一“工程预算汇总表”中“发电机房-连廊”的工程造价为4603993.66元。在合同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有“欧阳水苟”的签名。庭审中,云硕公司与平谦公司共同确认因云硕公司向平谦公司承租了案涉土地、厂房,故云谷二期工程以平谦公司的名义办理备案手续。
云硕公司与建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云谷二期工程于2016年1月21日前完工,双方仅对工程进行了简单的验收,验收后没有出具竣工图纸和办理行政备案手续。云硕公司确认云谷二期工程在2016年1月前交付使用。2016年1月21日,云硕公司与建华公司签署《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记载:钢结构工程的造价为4654096.35元,土建、钢结构扣款313815.13元,结算定案为7030454.65元,财务累计已付款6160000.00元,剩余未付款870454.65元。该汇总表有“欧阳水苟”的签名。《项目结算支付审批表》记载应付结算款为518931.92元。后云硕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22日向建华公司转账20万元和30万元。庭审中,云硕公司与建华公司确认云谷二期工程尚有370454.65元工程款未支付(包括质保金351522.73元)。同时,建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拨付申领单》8份、《欧阳水苟领款表》1份,其中记载欧阳水苟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7日分八次从建华公司领取工程款663万元。
因建华公司与云硕公司均不确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亦不确认***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故***向本院提交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量汇总表》、南沙平谦工地清单、工程量签证、施工图纸、银行流水明细、《材料采购合同》、钢构件出厂合格证、对账单、付款凭证、收据、证明等予以证实。上述材料的内容如下:
1.《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签订人为欧阳水苟(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加建发电机房,工程地点:广州南沙平谦。二、承包方式:钢结构工程按包工、包料、包工程、包质量,不包土建及税收方式承包本工程(不包相关检查费用)。三、工程内容:钢结构框架。四、合同价款:合同总价1700000元。五、工期要求:(1)本项目施工工期以具备现场施工条件开工起开始算,工期为20天。(2)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七、工程验收:(1)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发出初验通知,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进行验收。(2)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八、付款方式及工程款的结算:钢结构框架共计1700000元:1、合同签订后付钢结构制作三十万元定金;2、钢结构主材进场支付工程款45%;3、钢结构楼承板进场支付工程款10%;4、钢结构全面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98%;5、剩余的工程款2%作为保证金一年内付清……”。
2.《工程量汇总表》为打印件,发包单位确认签章处为空白,记载的项目名称、总价及相关内容如下:一、《钢结构施工合同》,总价1700000元,对应的是《钢结构施工合同》;二、二层、三层、天面层增加楼板面积,总价为122531.06元,对应的是《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三、设计院第二次改图(1、钢管柱加长及加厚;2、部分钢梁截面变大;3、增加钢梁连接螺栓;4、增加加长连接钢板),总价为149869.01元,对应的是《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二)》;四、加建蓄冷罐基础预埋件,总价为63668元,对应的是《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三)》;五、因钢构增加重量、增加连接螺栓、赶工及施工场地等造成增加人工费、机械费,总价为103000元,对应的是《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四)》;六、原有幕墙拆卸安装,总价12480元(48㎡×260元/㎡),对应的是《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五)》;七、因设计图钢构尺寸有误,更改钢梁人工及机械运输费,总价为40000元,对应的是《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六)》;八、机房外铝百页幕墙,总价为191984元(338㎡×568元/㎡),对应的是《工程量签证单》及《合同》;九、机房外铝百页幕墙,总价为6720元(16㎡×420元/㎡),对应的是《工程签证单》。上述九项工程价款合计为2390252.07元。增加工程的项目均与相应的工程量签证单一致,其中仅编号为GZYS-HDQZ-00号的《工程量签证单》(内容为:幕墙百叶合计338㎡、铝塑板合计16㎡)在“施工单位”栏有“欧阳水苟”的签名,其他工程签证单以及南沙平谦工地清单均没有“欧阳水苟”的签名。
3.***称案涉工程存在两次变更施工图纸,并就此提供了三份施工图纸。***表示其与欧阳水苟是依据未变更的施工图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并确认工程价款为1700000元,后因施工图纸发生变更而导致增加工程,其是按照最终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所提交的施工图纸中记载的设计单位为广州名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加建发电机房。云硕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为广州名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但对施工图纸不予认可。
4.银行流水中***主张欧阳水苟支付的四笔款项,其中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金额为50万元)、2015年2月15日(金额为200000元)、2016年3月18日(金额为100000元)均是从欧阳水苟62×××21的银行账户汇入,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金额为200000元)是从2010022011*****2639的银行账号汇入,该银行账号未能显示开户人。对于建华公司、云硕公司就支付时间提出的质疑,***表示,因在签订合同之前与欧阳水苟进行磋商,而案涉工程是钢结构工程,欧阳水苟便支付了三笔工程款。同时,***确认欧阳水苟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585335.86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
5.***与东莞市东一钢结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柯XX的银行账号)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记载的工程名称为“发电机房上部钢构件”,定制的产品包括钢管柱Q345B30吨、钢梁Q345B195吨、槽钢Q235B5吨、楼承板880型1.0厚(1300米)、预埋板1000*40t*10块、预埋螺栓M30*1150*40条、剪力钉M16*120。钢构件出厂合格证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14-2015年5月3日,均列明了产品的名称、数量等。东一钢结构有限公司就***(发电机房上部钢构件)出具对账单,记载从2015年4月4日至23日运送的材料及运费。付款凭证记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柯XX付款。收据由东莞市东一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记载收到***支付的相关款项。东莞市东一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其与***就发电机房上部钢构件签订合同,其送货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平谦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1-10、1-13地块工业厂房加建发电机房。云硕公司、建华公司、平谦公司均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购买的钢材是用于案涉工程。
***陈述其于2015年7、8月份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欧阳水苟,并同时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但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与欧阳水苟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申请对“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珠江工业园1-10、13号地块工业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及幕墙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依法摇珠,本院确定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成工程咨询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4日出具委托鉴定函。云硕公司在本院通知后提交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确认该施工图纸即为其实际施工的图纸,并同意以云硕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作为鉴定的依据。经本院核对,***提交的施工图纸中包括了云硕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表示该施工图纸即为最后一次修改的施工图纸,与原施工图纸比较,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云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案涉工程只有该施工图纸,之前未有进行过修改和变更。2019年5月17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及建成工程咨询公司到案涉工程现场即珠江工业园1-10、13号B、C栋之间的连廊钢结构发电机房进行现场勘验。***明确鉴定范围为其钢结构施工范围,各方同意按照2015年第一季度作为计价基准日。在勘验后,***提出未进行现场勘验的钢承板亦由其施工,且在施工图中有体现,应当纳入工程造价鉴定范围。由于***与云硕公司对作为鉴定依据的施工图纸在之前是否有进行过修改、变更存在争议,故无法据此确定和区分出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鉴于此情形,建成工程咨询公司根据现场勘验和施工图纸,对案涉工程中钢结构工程的含税总金额鉴定为2247733.06元(其中钢承板鉴定金额为192336.89元)。相关鉴定费28902.52元已由***向建成工程咨询公司预付。云硕公司对鉴定报告中关于工程名称表述为“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珠江工业园1-10、13号地块工业厂房G栋钢结构工程”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地点是在珠江工业园1-10、13号B、C栋之间的连廊而非G栋。经本院与各方当事人核实,因本院当时依据***起诉书中所写的工程地址(即珠江工业园1-10、13号地块工业厂房G栋)进行委托鉴定,故鉴定报告对工程名称亦按照委托鉴定函所写的地址进行表述,但各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地点是在珠江工业园1-10、13号B、C栋之间的连廊。
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出具确认书,确认因未就其主张的幕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在本案中不主张幕墙部分的工程款198704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由其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另外,考虑到钢结构部分的鉴定价格已达到2247733.06元,故对其诉讼请求金额不予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若***为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三是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四是各被告的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提交的其与欧阳水苟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是直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虽然建华公司、云硕公司均以不清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为由,不予确认《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但根据建华公司确认云谷二期工程系欧阳水苟挂靠在其名下实施,而***主张的案涉工程内容亦属于云谷二期工程施工内容的事实,并且在***提交有案涉工程施工图纸的情况下,本院对《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材料采购合同》、钢构件出厂合格证、对账单、付款凭证、收据、证明,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对其所证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而欧阳水苟作为合同相对方,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未存在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个人,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欧阳水苟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依据上述规定第二条***要求欧阳水苟支付案涉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未与欧阳水苟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其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系由其自行汇总而未得到欧阳水苟的确认,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从《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并申请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建成工程咨询公司根据现场勘验和施工图纸,对案涉工程中钢结构工程的含税总金额鉴定为2247733.06元(其中钢承板鉴定金额为192336.89元),该金额已超出《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30%。结合建设工程行业成本、利润的一般市场行情,***主张存在合同外施工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对***主张合同外钢结构工程增加工程量价款479068.07元(即《工程量汇总表》中第二、三、四、五、七项所列增加工程的总价款)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价款为2179068.07元(1700000+479068.07元),***确认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585335.86元,故尚欠工程款为593732.2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与欧阳水苟未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对***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虽然《钢结构施工合同》第八条对“付款方式及工程款的结算”约定为分期支付进度款,且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但因***无法证明各进度款支付的条件,且案涉工程至起诉时亦一直未进行结算,故不能以此来确定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起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云硕公司确认云谷二期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6年1月前,而案涉工程属于云谷二期工程的一部分,故欠款利息应从此时起计付。***主张从欧阳水苟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16年12月13日开始计付上述欠款利息,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争议焦点四。虽然***不认可建华公司与欧阳水苟之间的挂靠关系,但结合《施工合同》关于欧阳水苟合同角色、职责义务的约定以及欧阳水苟在最终结算上的作用,本院对建华公司主张由欧阳水苟挂靠在其名下承接云谷二期工程的意见予以采信。《钢结构施工合同》系由欧阳水苟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建华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建华公司与欧阳水苟之间无论为挂靠关系抑或为***所主张的违法分包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的建华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建华公司与云硕公司的共同确认,云硕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70454.65元,故云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应在其上述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云硕公司,平谦公司仅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土地的出租人而以其名义办理云谷二期工程的报建手续,故***要求平谦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不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基础或前提,发包人对其合同相对方的抗辩,不能用于对抗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故云硕公司以建华公司未开具发票,尚未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欧阳水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水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3732.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的工程款593732.2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13日开始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370454.65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4.8元,由原告***负担4456.8元、被告欧阳水苟负担12528元。鉴定费28902.52元,由被告欧阳水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彤文
人民陪审员  谭万**
人民陪审员  张帮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活年
书记员谢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