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73民终3701-3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喜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势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触电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
法定代表人:施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怡,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佛山市喜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触电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电传媒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八案,喜喜公司不服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42820-4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喜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192民初42820-42827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触电传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喜喜公司对涉嫌侵权视频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喜喜公司只获取了触电传媒公司主张权利保护节目中的部分片段,并未改变节目全部内容,而喜喜公司使用该些节目的部分片段是为了反映社会上相应的民生问题。喜喜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反映该民生问题,不可避免会吸引群众在该微信公众号上进行评论,吸引流量的并不是涉嫌侵权视频,而是喜喜公司对该民生问题的分析。喜喜公司在使用涉嫌侵权视频时添加了自身的个人见解,是属于对涉嫌侵权视频的合理使用,并不需要尽到一审法院所述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涉嫌侵权视频已经由触电传媒公司事先通过电视台广播等“公之于众”的方式向社会群众传播,已经造成范围较广的传播效果,而喜喜公司使用涉嫌侵权视频并加上自身的个人见解,所能影响的传播效果非常有限。同时,触电传媒公司提交的获奖证书仅是本土特定范围内的节目评选奖项,评选标准及规则是否符合国际大奖标准及规则也无从得知,也即无法从该些证据中体现触电传媒公司主张权利保护的视频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及受众群体范围。触电传媒公司采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的成本不高,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证据保全费用的合理性,法院不应当支持该合理维权费用。三、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的内容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四、广东广播电视台属于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其报道的时事新闻是以服务社会为目的。社会自媒体合理引用其新闻片段,同样是服务社会,比如人民网报道的很多时事新闻就被全国各地媒体引用。作为服务社会而存在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却通过所谓的新闻片段的知识产权费来牟利,该行为与其存在的意义相违背,属于滥用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喜喜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撤销(2021)粤0192民初42820-428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触电传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触电传媒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八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喜喜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品位佛山”上提供涉案视频的在线播放、评论、分享等服务,并通过在文章中插入广告进行获利。涉案文章中的图片基本截取自涉案视频,文字内容也是来自主持人在视频中的评论,并非喜喜公司所说的个人见解。涉案视频的内容并非仅是单纯的时事信息,喜喜公司的行为也不属于报道时事新闻,被诉侵权视频完整地反映了触电传媒公司权利节目中对事件的详尽评述及采访。即便喜喜公司为介绍、评论、说明某一问题而进行引用,也远超适当的范围,故喜喜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二、触电传媒公司提供了栏目的获奖证书作为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影响力及知名度,栏目获奖多、价值高,喜喜公司擅自对涉案视频进行裁剪后发布,自主开通流量微信公众号的流量主功能并多处插入业务广告,存在明显的获益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合法合理,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况。
触电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八案诉讼,请求判令:1.喜喜公司赔偿触电传媒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2.喜喜公司赔偿触电传媒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3.喜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删除侵权稿件(详见一审判决书附表);4.喜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诉讼中,触电传媒公司确认喜喜公司已经停止侵权,申请撤回每案的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42820-4282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2年6月30日对本八案作出如下判决:一、喜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触电传媒公司每案经济损失1300元,八案合计104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二、驳回触电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每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八案合计400元,由喜喜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依据充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八案应当围绕喜喜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均不属于本八案二审审理的范畴。
根据喜喜公司的上诉意见,本八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喜喜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2.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院认为,喜喜公司引用涉案作品的目的仅是简单的复制及再现,并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也并未创作出新的作品,而关于涉案作品所述内容的表达并非唯一,在具有多种表达方式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喜喜公司引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不具有必要性。被引用的涉案作品部分已构成了被诉侵权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性部分,喜喜公司的引用行为对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有明显的减损,该使用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另外,喜喜公司引用涉案作品时并未表明被引用作品的名称及作者姓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喜喜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喜喜公司认为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本八案中,触电传媒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证明喜喜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创作成本、知名度,喜喜公司的使用目的、方式、主观过错,被诉侵权视频所在推文的阅读量,触电传媒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取证,权利人在同一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情况等因素,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喜喜公司向触电传媒公司赔偿每案13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喜喜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喜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本八案每案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八案合计400元,均由上诉人佛山市喜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昕
审 判 员 朱文彬
审 判 员 裘晶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汤家丽
书 记 员 黄燕婷
附表1:(2022)粤73民终37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