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73民终1286-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粤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新安路。
法定代表人:平泉海,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触电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
法定代表人:施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榕,女,1996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媚,女,1995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粤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触电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电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三案,不服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14725-14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192民初14725-147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进行改判;2.维持(2021)粤0192民初14725-147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事实与理由:本案因触电公司认为粤蒲公司转发其节目中视频片段侵犯触电公司被授权的相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引起的,粤蒲公司对触电公司提交的公众号播放短片情况予以认可,但是三案判决金额过高,故提起上诉。粤蒲公司作为诚信经营的小企业,在知悉侵权情况后立即删除了相关视频并尝试积极与触电公司和解,但因难以承受触电公司较高的赔偿金要求故未达成和解。粤蒲公司因早期法律意识不强,在看到他人转发相关视频片段后,认为其中涉及民生、公众健康的内容对公众有益,应该被更多人了解,故在自己的公众号中转发了相关视频,粤蒲公司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粤蒲公司与触电公司之间还有多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粤蒲公司面对持续多年的疫情,经营压力巨大,四处举债,勉力维持。触电公司作为国企单位,并未参与涉案作品节目的制作,仅通过两重授权的情况获取所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夸大制作成本号称“类似电影方式的制作”,将本是短视频水准的制作无限夸大,并毫无根据地揣测粤蒲公司的行为动机认为粤蒲公司存在恶意和盈利目的。粤蒲公司客观上并未因为转发相关视频而直接获得收益,触电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因粤蒲公司的行为有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赔偿金额至400元/案。
触电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应予维持。
触电公司就三案每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14725-1472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粤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触电公司每案经济损失2500元,三案合计75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二、驳回触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案件受理费50元,三案合计150元,由粤蒲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依据充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围绕粤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均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畴。
根据粤蒲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触电公司对粤蒲公司的“粤蒲粤好玩”微信公众号于2019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东郑达怒骂ETC,大快人心!》《猪肉又上新闻,今次更扑街!》及2020年7月10日发布的《广东17岁靓仔被下病危通知书!这习惯很多广东人都有!》三篇文章进行时间戳认证取证录像,录像显示该三篇微信公众号文章所附视频的内容与触电公司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维权权利授权的《今日关注》第20191209期、《今日一线》第20191130期及《DV现场》第20200622期节目中的视频片段的内容一致。粤蒲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三个涉案作品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人均可浏览的微信公众号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三个涉案作品,侵犯了触电公司就三个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触电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粤蒲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三个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创作成本、知名度,粤蒲公司的使用目的、方式、主观过错,粤蒲公司侵权视频所在推文的阅读量,以及触电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取证等因素,酌情确定每案粤蒲公司向触电公司赔偿25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合计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粤蒲公司不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有误或存在畸高情形,故本院对粤蒲公司有关三案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三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均应予维持;粤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三案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案,均由上诉人深圳粤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昕
审 判 员 朱文彬
审 判 员 裘晶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志愿
书 记 员 朱知瑾
书 记 员 张慧诗
附表1:(2022)粤73民终12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