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2民初14728号
原告:广东触电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1-333号自编22号2309房。
法定代表人:施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慧嫦,该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掌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情侣北路11号1栋会所三楼312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益琼。
原告广东触电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电公司”)诉被告珠海掌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上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触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慧嫦、黄静怡在线参加诉讼,被告掌上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线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触电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DV现场》第20200627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立即将侵权稿件《我的天!珠海女子熟睡时耳朵剧痛,竟是蟑螂在“打洞”!》从其运营的公众号“掌上珠海”(ID:zszhuhai)上删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DV现场》创办于2011年5月,是一档优质且具备知名度、影响力的节目。原告是涉案节目《DV现场》第20200627期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掌上珠海”(ID:zszhuhai)上发布了一篇名为《我的天!珠海女子熟睡时耳朵剧痛,竟是蟑螂在“打洞”!》的稿件,该稿件正文插入了一个时长2分7秒的视频,截取自《DV现场》第20200627期。被告通过微信流量主功能、招商等方式投放了2处广告,获取广告收益,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珠海掌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在线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案涉权利作品的权属情况
《DV现场》为广东广播电视台所有的一档电视节目。2020年9月16日,广东广播电视台签订《授权书》授权广东网络广播电视台,授权内容为广东广播电视台合法拥有著作权的音视频等形式节目及节目相关内容,包括做出授权时已合法取得著作权和在授权期限内取得著作权的全部节目内容;权利内容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维权权利,以及前述全部权利的转授权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家、可转授权的授权;授权地域和范围为全球范围内,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在不同地理区域,以包含台式和便携式计算机、IPad和平板电脑、手机和其他移动通讯设备、各类程序及软件或系统等作为接收授权内容的终端(IPTV和OTT业务终端除外);授权期限为自2018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授权书》附GRT节目清单记载含《DV现场》,自开播至2024年8月31日止全部期数。同日,广东网络广播电视台与原告签订《授权书》,将其从广东广播电视台获得的上述授权转授权给原告,相应的授权内容、范围、期限均相同,《授权书》附节目清单亦包含《DV现场》。
《DV现场》第20200627期节目的片尾显示“广东广播电视台版权所有”。
二、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
被告是微信公众号“掌上珠海”(ID:zszhuhai)的账号主体。2021年3月19日,原告采取时间戳认证取证的方式,对被告该微信公众号于2020年6月29日发布的《我的天!珠海女子熟睡时耳朵剧痛,竟是蟑螂在“打洞”!》一文进行了取证,该文章内容是文字、图片及文首的一段时长大致2分07秒的视频。该文章下部显示阅读1.8万、点赞16、在看23,文末有广告推广。
原告指控上述视频截取自《DV现场》第20200627期节目,且提交了截图拟证明文章中发布的广告可跳转至被告开发的“掌上海珠”小程序,且涉侵权公众号开通了广告“流量主”功能。经比对,涉侵权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节目视频片段内容一致,主要是珠海女子因蟑螂入耳导致耳朵剧痛一事,由主持人进行评述、音视频采访等。
原告于庭审时确认涉侵权文章已删除,但未说明或举证具体删除时间。
三、原告损失的构成和依据
原告主张维权开支包括材料费、时间戳费用以及人员投入的费用,提交了进行时间戳认证的充值页面截图,但未提交发票等证据。原告另举证了涉案节目的获奖情况拟证明知名度、影响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于原告未举证涉侵权行为持续至著作权法修改后,故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节目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节目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节目视频是由广东广播电视台组织拍摄而成,体现了创作者的独特智力成果,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设计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节目视频片尾的署名,以及《授权书》等,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经授权对涉案节目视频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与涉案节目视频片段一致的视频,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视频。故被告侵犯了原告对于涉案节目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于法有据。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其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创作成本、知名度,被告的使用目的、方式、主观过错,涉侵权视频所在推文的阅读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取证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含合理维权开支)为25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掌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触电传媒科技有限公司2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触电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珠海掌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艳玫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泽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