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触电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乿州万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触电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73民终1734-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乐路。
法定代表人:平泉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触电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
法定代表人:施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媚,该公司的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万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触电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电传媒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十一案,万加公司不服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36901-36906、37445-37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二十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192民初36901-36906、37445-374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进行改判;2.维持(2021)粤0192民初36901-36906、37445-374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万加公司作为诚信经营的小企业,从知悉侵权情况后立即删除了相关视频,并尝试积极与触电传媒公司和解,但因其要求较高的赔偿金而未达成和解。万加公司因早期法律意识不强,在看到他人转发相关视频片段后,认为这些视频片段中涉及民生类、公众健康类等内容对公众有益,应该被更多人了解,本着为了公众利益的想法在自己的公众号中转发了相应视频,万加公司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除本二十一案外,触电传媒公司另行起诉万加公司及与万加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深圳粤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计22个案件,18个案件待开庭,3个案件正处于二审期间,1个案件已作赔偿。万加公司作为诚信经营的小企业,面对已持续多年的疫情情况,经营压力巨大,如今已是四处举债、勉力维持。触电传媒公司作为国企单位,在未参与节目制作,仅通过两重授权的情况获取所谓信息网络转播权,并夸大自己都未参与制作的制作成本,将涉案作品的类型夸大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同时毫无根据揣测万加公司行为动机,恶意诉称万加公司存在侵权故意,枉顾事实。万加公司客观上并未因转发涉案视频而直接获得收益,触电传媒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有直接经济损失。涉及案件总数量较多,实际内容互相重复。万加公司对触电传媒公司提交的公众号播放短片情况予以认可,也积极承认错误,删文停止侵权,道歉求和解,但没有结果。万加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恳请二审法院调整赔偿金额至400元/案。
触电传媒公司答辩称,本二十一案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均应予维持。
本二十一案,触电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万加公司每案向触电传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即每案10000元;2.万加公司承担每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案涉作品的权属情况
《今日关注》《DV现场》《今日一线》《今日最新闻》为广东广播电视台所有的电视节目,节目片尾有权属声明。2020年9月16日,广东广播电视台将其合法拥有的音视频等形式节目及节目相关内容的新媒体版权资源独家授权给广东网络广播电视台。授权内容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的权利。被授权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使用授权内容,并有权有偿许可第三方在授权范围内使用授权内容。授权范围为: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输,在不同地理区域,以包含台式和便携式计算机、IPad和平板电脑、手机和其他移动通讯设备、各类程序及软件或系统等(除IPTV及OTT业务外)作为接收授权内容的终端。授权期限为:自2018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同日,广东网络广播电视台与触电传媒公司签订授权书,将其从广东广播电视台获得的上述授权转授权给触电传媒公司,相应的授权内容、范围、期限均相同。
二、被诉侵权事实与对比情况
2020年9月7日、8日,触电传媒公司对案涉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并就取证内容申请可信时间戳证书。根据证书录像显示,微信公众号“有嚼(微信号:×××om)”与“HK最前线(微信号:×××ot)”的账号主体为万加公司,两微信公众号发布了《广东发现一单大镬嘢,快睇!》等共二十一篇文章(详见一审判决书附表),文章内容均为文字、图片及视频。经对比,二十一篇文章中的视频部分来源于触电传媒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触电传媒公司的损失情况或万加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
触电传媒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或者万加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未能举证证明。对于维权费用,触电传媒公司主张维权开支包括取证费、人工费,提交了进行时间戳认证取证的截图,但未提交发票等证据。触电传媒公司另举证了涉案节目的获奖情况拟证明知名度、影响力。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每案涉及的是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每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触电传媒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节目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万加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触电传媒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三、若构成侵权,万加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触电传媒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节目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保护的是具体的独创性表达。而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视频是由广东广播电视台组织拍摄而成,体现了创作者的独特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二十一案中,触电传媒公司提交了权利作品在触电新闻APP的播放页面、涉案视频片尾的版权声明及相关《授权书》,在万加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触电传媒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节目视频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万加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触电传媒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万加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与涉案视频片段一致的内容,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视频,侵犯了触电传媒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万加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因此,触电传媒公司要求万加公司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触电传媒公司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万加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一审法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万加公司的赔偿数额:
(一)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视频为《今日关注》、《DV现
场》、《今日一线》、《今日最新闻》的其中一期的片段,而相关节目均在广东电视台各频道黄金时段播出,播放期间收视率较高。触电传媒公司提供的各类奖项、证书也可以证明相关节目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侵权视频的时长。类电作品的时长从一定程度上亦能反映作品内容的丰富程度以及观众能够获得的信息量的大小等。二十一案中万加公司利用触电传媒公司主张的视频时长大多在2分钟至5分钟内,其中有个别案件使用视频长度为11分钟。
(三)万加公司的侵权情节。万加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涉案作品的全部内容,借以吸引流量,浏览量较高,但未有直接盈利。
(四)触电传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应当以必要费用支出为度,不必要的开支不应当认定为合理开支。二十一案中触电传媒公司诉请的合理开支主要是取证费和人工费等。对电子证据采取区块链保全方式取证,符合通常的做法,为此而支出的取证费用,属维权必要费用,应当认定为合理开支。至于触电传媒公司主张支出的人工费,本案中触电传媒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单据证明人工费的实际支出,然确有律师出庭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但系列案批量维权证据较为固定,维权成本相对不高,故对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万加公司每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于2021年12月30日对本二十一案作出如下判决:一、万加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案赔偿触电传媒公司1400元;二、驳回触电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每案受理费50元,均由万加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触电传媒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触电传媒公司同意由万加公司在上述履行期内直接支付给触电传媒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依据充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二十一案应当围绕万加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均不属于本二十一案二审审理的范畴。
根据万加公司的上诉意见,本二十一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本二十一案中,触电传媒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证明万加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视频的时长、万加公司的侵权情节、触电传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每案万加公司向触电传媒公司赔偿金额(含合理开支)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加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万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本二十一案每案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二十一案合计105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万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昕
审 判 员  朱文彬
审 判 员  裘晶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汤家丽
书 记 员  刘秋香
附表1:(2022)粤73民终17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