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

13738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鸿运航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13738号
原告: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赋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45049。
法定代表人:童俊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忠(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鸿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双楼港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78769750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鸿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忠、被告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0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其与被告鸿运公司签订《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供货协议》后,共销售给鸿运公司22套污水处理装置。鸿运公司欠其价款506000元。2017年11月9日,鸿运公司向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8年6月31日前支付203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303000元,并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满后,鸿运公司未能支付欠款。现诉诸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将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起算日期变更为2019年1月1日。
被告鸿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
被告**辩称,原告东方公司诉称属实,但现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其公司与被告鸿运公司签订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供货协议》,证明其与鸿运公司之间存在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买卖合同关系。
2、《发货回单》及资料交接单,证明其向鸿运公司交付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事实。
3、2017年11月9日**以鸿运公司名义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鸿运公司欠其货款506000元,承诺于2018年6月31日前支付203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303000元,并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鸿运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鸿运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能证明以下事实:
1、鸿运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买卖合同关系;
2、2017年11月9日,**以鸿运公司名义向东方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鸿运公司欠东方公司货款506000元,承诺于2018年6月31日前支付203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303000元;
3、**为鸿运公司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被告鸿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鸿运公司欠东方公司货款506000元,应予认定。现鸿运公司所欠货款已逾期,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责任。**自愿为鸿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鸿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鸿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货款50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对鸿运公司前项所确定的债务及鸿运公司就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0元、保全费3170元,由鸿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鲁军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