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82执2392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450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州市鸿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住所*州市贾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78769750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州市贾汪区。
东方公司与鸿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137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鸿运公司、**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付款义务,东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以电子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鸿运公司、**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
2、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5月16日、9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鸿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未能查询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5月8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
本案本次尚未执行到位现金。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82民初1373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间为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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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