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

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安利船舶修造厂、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6899号
原告: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赋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45049。
法定代表人:童俊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忠(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安利船舶修造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7343990303。
投资人:闫威。
被告:闫威,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谢如伟,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
原告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安利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安利厂)、闫威、谢如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忠、被告安利厂投资人、被告闫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如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利厂、闫威、谢如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27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责任承担方式为安利厂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闫威作为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谢如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其与被告安利厂签订《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供货协议》后,共销售给安利厂11套污水处理装置。安利厂欠其价款275000元。2017年11月9日,安利厂向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由安利厂原投资人谢如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满后,安利厂未能支付欠款。现诉诸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将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起算日期变更为2018年1月1日。
被告安利厂辩称,2017年11月9日的还款计划,无其公章,其不认可,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闫威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理由为:1、该债务是发生于其从谢如伟处转让安利厂之前,其对该债务并不清楚;2、还款计划未加盖安利厂公章,系谢如伟个人行为,其与安利厂不认可;3、出具还款计划时,安利厂投资人是谢如伟,谢如伟又是担保人;4、不排除东方公司与谢如伟合伙欺骗其可能。
被告谢如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其公司与被告安利厂签订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供货协议》,证明其与安利厂之间存在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买卖合同关系。
2、《发货清单》及资料交接单,证明其向安利厂交付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事实。
3、2017年11月19日谢如伟以安利厂名义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安利厂欠其货款275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及谢如伟个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事实。
4、安利厂的工商档案资料(包括变更申请,谢如伟与闫威之间的转让协议等),证明安利厂原投资人为谢如伟,2018年4月8日变更为闫威,双方约定闫威对安利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等事实。
对上述证据1、2,安利厂与闫威的质证意见为,行为发生在闫威接受转让之前,其均不清楚。对证据3,安利厂的质证意见为未加盖安利厂公章,其不认可,闫威的质证意见为其不清楚;对证据4,安利厂与闫威均无异议。
被告闫威向本院提交了1份其与谢如伟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其与谢如伟之间就安利厂是合作关系,谢如伟将安利厂部分股权转让给他,双方约定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
原告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即使为真实的,仅是闫威与谢如伟之间的个人内部约定闫威应承担的责任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被告安利厂、谢如伟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因安利厂、闫威对东方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不影响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能证明以下事实:
1、2018年4月8日前,安利厂投资人为谢如伟,后变更为闫威;
2、安利厂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买卖合同关系;
3、2017年11月19日,谢如伟以安利厂名义向东方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安利厂欠东方公司货款2750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
4、谢如伟为安利厂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对闫威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因系复印件,东方公司不予认可,且根据其内容,即使真实,确也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故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东方公司与安利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欠款数额是否真实;2、闫威对其受让前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责任。
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供货协议》、《发货清单》及资料交接单,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安利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11月19日,谢如伟以安利厂名义出具的还款计划,虽未加盖安利厂公章,但基于安利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且谢如伟当时投资人的身份,足以认定谢如伟有权代表安利厂作此意思,对该还款计划中已确认的欠款金额275000元,可以予以认定。现安利厂所欠货款已逾期,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责任。闫威作为安利厂的投资人,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是在安利厂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而非东方公司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连带清偿责任。谢如伟自愿为安利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安利厂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如伟作为原投资人,对安利厂的原有债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东方公司以其担保人身份,选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应予准许。故对东方公司要求安利厂偿还债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谢如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闫威则是在安利厂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清偿。对东方公司就此不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利厂、闫威答辩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谢如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利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货款27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安利厂财产不足清偿时,闫威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清偿。
二、谢如伟对安利厂前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425元、保全费2020元,由安利厂、闫威、谢如伟共同负担。该款已由东方公司垫付,安利厂、闫威、谢如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东方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鲁军华
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
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