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

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鸿运航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282执恢444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赋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450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州市鸿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贾汪区大*镇双楼港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78769750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州市贾汪区。
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州市鸿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13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鸿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货款50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对鸿运公司前项所确定的债务及鸿运公司就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鸿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法院电子送达平台向被执行人鸿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送达成功后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6月20日、6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鸿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行、保险、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明鸿运公司、**名下虽有银行开户,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够的银行存款可以清偿债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委托*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至*州市贾汪区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鸿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名下有坐落于*州市贾汪区北侧(不动产权证书号: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一处,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该房产正由*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置,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
4、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鸿运公司、**名下的车辆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鸿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C×××××的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委托*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车进行了查封,因该车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5、因被执行人鸿运公司、**未到庭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鸿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书面告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款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82民初137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