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82执2395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450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龙翔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9079178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扬州龙翔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137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龙翔公司欠东方公司货款182000元,于2019年3月1日前支付91000元,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91000元。东方公司放弃利息诉请。二、上述款项,龙翔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未支付,须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东方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诉讼费34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0元,保全费1520元,由龙翔公司承担。该款已由东方公司垫付,龙翔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前直接支付给东方公司。因被执行人龙翔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通过电子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龙翔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龙翔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至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龙翔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其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龙翔公司名下的房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委托仪征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龙翔公司在仪征市的房产土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龙翔公司在仪征市亦无可供执行的房产土地信息。
4、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龙翔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龙翔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但无大额存款。
5、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对被执行人龙翔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将被执行人龙翔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6、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执行情况,申请人认可上述调查情况,但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执行到执行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137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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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