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扬州龙翔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异53号
案外人:姜小宝,男,198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赋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45049。
法定代表人:童俊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忠(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龙翔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真州西路西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90791785U。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水公司)与扬州龙翔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船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姜小宝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23日,本院对东方水公司与龙翔船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282民初1372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龙翔船务公司欠东方水公司货款182000元,于2019年3月1日前支付91000元,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91000元。东方水公司放弃利息诉请。二、上述款项,龙翔船务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未支付,须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东方水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诉讼费3490元,由龙翔船务公司承担。
2018年12月20日,本院根据东方水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苏0282民初13725号民事裁定:冻结龙翔船务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及财产权益。同年12月27日,本院向扬州市地方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龙翔船务公司所有的龙翔0188号船。
根据东方水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282执2395号。
案外人姜小宝对此提出异议称,龙翔0188船系其个人购买,因经营需要挂靠在龙翔船务公司,不属于该公司财产,要求解除查封。
姜小宝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08.3.5船舶交易合同,证明其与汪顺昌签订了船舶交易合同,汪顺昌的船名为霍邱货5506号,将船舶作价1216000元卖给姜小宝。证明这条船是其个人买下来的。
证据2:姜小宝与龙翔船务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证明是其买了船之后将龙翔0188船挂靠在龙翔船务公司。
证据3:船舶信息材料,证明龙翔0188船的相关信息材料,表面上看其所有权人是龙翔船务公司。
证据4:姜小宝与龙翔船务公司原法人代表张剑的短信信息,证明是张剑让我把钱打给张静,张静其实公司股东,证明其每年都交挂靠管理费,如果是公司的船,就不要交挂靠管理费了。
证据5:收款人所在公司职务,证明收款人张静实际为公司股东。
东方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目前只是姜小宝个人提供,其中船舶交易的实际履行的支付往来没有看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其公司表示怀疑。
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目前只有姜小宝单方提供,且无龙翔船务公司进行印证确认,所以不予认可。
对证据3,三性均予以认可,恰恰证明了船舶的所有人为龙翔公司。
对证据4,因为是姜小宝单方提供,无张剑的印证,所以对该短信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姜小宝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龙翔船务公司名下的船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姜小宝主张其是龙翔0188号船的实际所有人,与法律规定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姜小宝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