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82执2369号之十八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450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安利船舶修造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7343990303。
投资人:闫威。
被执行人:闫威,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青浦区。
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安利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安利厂)、闫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68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安利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货款275000元及利息。安利厂财产不足清偿时,闫威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清偿。***对安利厂前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通过电子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安利厂、闫威、***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安利厂、闫威、***未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13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9月2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利厂、闫威、***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安利厂、***名下有财产,另查明闫威名下有存款185452元,扣除4137元,余款181315元已由本院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
3、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利厂、闫威、***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安利厂、闫威、***名下无不动产。
4、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至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利厂、闫威、***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利厂、闫威、***名下有车辆。
5、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对被执行人安利厂、闫威、***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19年9月23日将被执行人***放入失信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书面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本案标的已执行到位18131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282民初68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