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

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13095号
原告:宜兴市东方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赋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45049。
法定代表人:童俊峰,东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受东方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锦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王明寨村西(夏家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022635-2。
法定代表人:常代有,国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奇(受国锦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山西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国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被告国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锦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价款94.959万元及此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国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庭审中,东方公司最终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63.306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31.653万元自2016年3月5日起,分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2年、2013年期间签订了3份由其公司为国锦公司制作离子交换除盐等设备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316.53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国锦公司要求,及时制作并按约交付了该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在质保期内及质保期满后,国锦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国锦公司早就须付清所有款项。国锦公司至今结欠其公司94.959万元,该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国锦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国锦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东方公司诉请的欠款94.959万元没有异议,对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13年2月,东方公司与国锦公司分别签订山西国锦煤电一期工程化学酸碱防腐设备采购合同、离子交换除盐设备采购合同、含煤废水处理及回用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由东方公司为国锦公司制作上述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59.65万元、158.88万元、98万元,合计316.53万元。上述3份合同条款均一致,其中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卖方收到买方履约通知20日内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格的10%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和财务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格的10%为第一笔合同款;最后一批交货后14日内,卖方向买方提交设备进度款申请和供货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合同总价格60%的财务收据,买方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60%的合同进度款;合同设备安装完成并经机组第一次性能试验,合格后,卖方向买方提交设备结算款申请,并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可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买方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2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并通过最终验收后1个月内,卖方向买方提交设备质量保证金申请,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第11条约定:保证期一般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年(签最终验收证书)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上述3份合同对卖方违约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但未对买方违约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按约制作、交付了上述合同设备,国锦公司由杜建光签字出具完工单,说明离子交换系统于2013年7月起开始安装调试,于2014年5月结束安装调试,已安装调试合格。2015年1月5日,国锦公司分别由杜建光与张伟签字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3份,确认3份合同所涉项目均已竣工验收。2014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向国锦公司开具了5份总金额为316.5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8日、2016年3月16日,东方公司分两次向国锦公司发出催款函,向国锦公司催要欠款94.959万元。2016年5月18日,东方公司向国锦公司发出用户意见征询书,说明3份合同设备已在2013年7月安装完工,2014年5月调试合格,2015年1月4日三套设备都已通过168运行,达到技术要求,要求国锦公司安排资金支付所欠设备款94.959万元。国锦公司的3份合同代理人张章签字予以确认。同年10月24日,国锦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应付账款询证函,说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结欠东方公司价款94.959万元,东方公司于同年10月29日予以确认。同年11月10日,东方公司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再次向国锦公司发出催款函。嗣后,国锦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该欠款94.95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公司提供的合同3份、完工单、竣工验收单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催款函3份、用户意见征询书、应付账款询证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国锦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国锦公司对结欠东方公司价款94.959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国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认为,合同中仅约定了其公司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未对国锦公司违约进行明确约定,现国锦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平等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国锦公司认为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其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未对国锦公司违约情形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东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制作、交付设备,并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设备质保期已届满,东方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国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所有价款,但国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94.959万元至今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方公司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为63.306万元自2015年2月1日(因3份合同设备均于2014年5月调试合格,但东方公司发票于同年12月31日交付,隔1个月,故国锦公司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按合同支付最后总价的20%的款项)起、31.653万元自2016年3月5日(因3份合同设备于2015年1月4日通过168运行,即最终验收,质保期至2016年1月4日,再隔2个月即国锦公司应于同年2月4日付清质保金)起,分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国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价款94.959万元,并承担63.306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31.653万元自2016年3月5日起,分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6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国锦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东方公司垫付,国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东方公司。
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储哲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柳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