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3440号
原告:盐城**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兴民居委会三组2幢143室(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6号院18号楼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盐城**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与被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五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五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原五环公司支付欣荣景观公司因《机械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挖掘机台班费68 100元,并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期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欣荣景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中原五环公司承担欣荣景观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原五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原五环公司系****
20191001#地块D区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因施工需要,中原五环公司与**景观公司于2020年6月5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景观公司提供3台挖掘机,并同时提供燃油及配备挖掘机操作人员;2、结算价款按经中原五环公司每月确认的**景观公司完成的实际合格台班小时数乘以本合同约定的单价确认;3、停工造成设备闲置从包月日天里扣除,停工日期不计算金额。4、**景观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向中原五环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2020年8月10日,**景观公司与中原五环公司根据工作量,就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最终结算价为 68 100元。2020年12月14日,**景观公司依约向中原五环公司开具了68 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至今中原五环公司未向**景观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综上所述,**景观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对应付工程款亦进行了结算,中原五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景观公司足额支付机械及人工费。据此,为维护**景观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原五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景观公司(出租方,乙方)与中原五环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为解决盐城****D区工程机械施工需要为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双方的经济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等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设备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单价及税费:设备名称挖掘机,规格型号60型,数量3台,租赁单价130元/时,配备司机或操作人员数量3人,设备质量状态及运行完好率100%,燃油供给方乙方。本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进出场费、机械安装费、材料费、租赁费、维修保养费、损耗及各种税费,本单价包含税票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条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本合同工程总价款暂定300 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75 229.36元,增值税税款为24 770.64元,如因国家税制改革引发增值税税率的变化,本合同中按新税率开票的金额应据新税率调整相应增值税税款,合同原约定的不含税价不因税率变化而改变。本合同总价款为暂定价,最终结算价款按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完成的实际合格台班小时数乘以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合同单价详见双方签批确认的判价单,判价单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判价单包含人工、辅料及小型机具费、社会保险费、意外伤害费、安全文明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达到建设要求的一切相关费用。2、计量方法:根据甲方现场实际施工确认数量为准,机械租赁单签收人必须为两人以上(一名项目施工现场人员,一名现场负责人或项目主管),如一人签收的为本次无效,无结算依据。(如发现乙方单位或者乙方聘请的机械操作员对甲方管理人员进行贿赂或者其他方式行为而虚开工程量,一经发现,扣除乙方已完成总工程款的30%,并要求乙方无条件退场,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租赁期限:设备租赁合同期限为365天数即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此期限为暂定期限,具体日期以实际为准。第四条工程项目、工作内容和施工地点:1、工程项目:盐城****(20191001#地块)D区;。2、工作内容:土方基坑开挖、清槽施工等。第五条设备交付、验收及退场:1、支付方式:乙方将设备由专人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4、租赁期限届满,甲方向乙方下达书面退场通知。自下达退场通知之日起,无论何种原因乙方不退场的,甲方不再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第七条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1、费用结算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乙方每月5日前与甲方进行对账,核对上月甲方机械租赁时间的总量和总金额数,核对无误后,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终审并加盖甲方结算专用章的结算书所确认的金额为准,甲方审核过程中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其他印章的结算书不作为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双方数额不一致的,以甲方授权工作人员签认单据为准。甲方有权对机械租赁时间、数量、规格型号及其他要求进行调整,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调整后的要求执行,甲方不予乙方任何补偿。每月超过5号乙方不与甲方对账办理月结算或者乙方拒绝对账办理月计算的,甲方视为乙方对上月工程量结算款放弃。该合同甲方**处盖有中原五环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乙方**处盖有**景观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景观公司向中原五环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庭审中,**景观公司称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已将出租的租赁设备取回。**景观公司还称中原五环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租赁费。
**景观公司提交了结算单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经中原五环公司确认,最终的结算金额为68
100元,**景观公司已向中原五环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原五环公司一直未向**景观公司付款。其中,4**为中原五环工程结算单上均列明了工程名称、费用名称、规格型号、工作内容/结算周期、单位、单价、本期完成数量、金额、公司核准金额、扣款项目等内容,结算单尾部注有:“1、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公司财务审核为准,项目确认无效;除特别说明免开发票外均须开具正规发票。2、完成工程量及金额仅作工程项目支付工程的参考量,最终结算量为甲方预算部核定、公司领导审核为准。3、乙方必须有乙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其它人员确认无效。”开单日期为2020年1月30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合计金额为3800元,开单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合计金额为32 550元,开单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合计金额为26 250元,开单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合计金额为5500元。以上共计68 100元。上述结算单开单编制处均有**的签字,乙方确认处均有***的签字,项目现场确认处均有**的签字,项目预算/财务确认处均有吴莜祝的签字,公司审核处亦均有相关人员签字,日期均为2020年8月10日。关于结算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景观公司称***是**景观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中原五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莜祝是中原五环公司的财务,公司审核处签字的均为中原五环公司人员。关于结算,**景观公司称《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一个月结算一次,其按照每天的入场单,每月进行总结由中原五环公司的**制作结算单,双方在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签字后由**邮寄到中原五环公司,由其他人员签字确认,所以上述4张结算单公司审核处的日期是一致的,之后中原五环公司再将签字后的结算单交给**景观公司。**景观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中原五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8 1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载明“建筑服务*挖机工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4日,***向**发送微信:“你们公司什么情况,这都11月份了”、“我听说这两天钱到账了”,**回复:“没打,我们家在打官司,账户封了”、“正在想办法,看看能不能换个账户”。11月9日,**向***发送微信:“**说应该明天,后天会吧”。11月14日,***向**发送微信:“那个**今天星期六啦,星期一你跟我讲是星期二三左右的,今天星期六啦,什么情况呢?怎么没声音没图像呢”,**回复:“***,钱一直没打,你问一下**真是没打”。此后,***多次向**催问付款时间,**均未能给予明确答复。2021年2月7日,***向**发送微信:“**,你公司那里打款什么时候打呀”,**回复:“别着急,这两天,打了告诉你”。
**景观公司提交了委托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因中原五环公司未付款,导致**景观公司提起诉讼,从而产生了5000元的律师费。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31日向**景观公司开具了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载明“现代服务*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原五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景观公司与中原五环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景观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原五环公司提供租赁设备,中原五环公司应当向**景观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关于租赁费用的具体金额,**景观公司主张双方分别于2020年1月30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30日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共计为68 100元。为证明其主张,**景观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景观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不仅列明有工程名称、费用名称、工作内容、完成数量、金额、公司核准金额等内容,还载明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公司财务审核为准”、“完成工程量及金额仅作工程项目支付工程的参考量,最终结算量为甲方预算部核定、公司领导审核为准”等内容,**景观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乙方确认处签字,项目现场确认处有**的签字,项目预算/财务确认处有吴莜祝的签字,公司审核处亦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关于签字人员的身份,**景观公司主张除***外,其他人员均是中原五环公司对涉案租赁项目的相关负责人员,在中原五环公司未出庭并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上述人员身份的情形下,本院依法采信**景观公司对上述人员身份的主张。对此,结算单中中原五环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符合结算单要求的结算形式,上述人员的签字应视为代表中原五环公司对结算单中结算价款的确认。**景观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中原五环公司与**景观公司之间就租赁费用已经进行结算,并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为68 100元,在中原五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涉案租赁设备的结算金额为68 100元。
关于未付款金额,**景观公司主张中原五环公司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原五环公司则应对其已付款的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中原五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款数额,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采信**景观公司所主张的未付款金额。
综上,对于**景观公司要求中原五环公司支付租赁费68 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原五环公司在与**景观公司达成结算后,并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且在**景观公司多次催要时,中原五环公司仍未向**景观公司支付租赁费用,这势必给**景观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景观公司要求中原五环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景观公司主张于2020年8月11日起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景观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并非必要支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盐城**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8 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 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盐城**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