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21347号
原告:江苏百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713759305,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兴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谭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龙,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6413649R,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葛兵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兴,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百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泽建设公司”)与被告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淀山湖庄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泽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淀山湖庄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兴(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百泽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63571.52元;2.原告就被告位于昆山市中州路1号的新力柳岸春风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463571.52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共计7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止;以317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止;以1659866.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4274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订《新力柳宏春风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12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7月20日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总计工程款为11519633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463571.52元未曾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以支持诉请为盼。
被告淀山湖庄园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工程施工、竣工等没有异议,确实还结欠原告款项,具体金额需要核实。另外关于应付的款项原告也没有向我司申请,故没有及时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新力柳岸春风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2份、结算造价确认书、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原告百泽建设公司与被告淀山湖庄园公司签订《新力柳岸春风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新力柳岸春风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图所示范围内所有景观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硬化、园林铺装、园林小品、园林安装、园林绿化苗木供应及种植养护、土方精整和堆坡造型)。
原告百泽建设公司还曾与被告淀山湖庄园公司签订《新力柳岸春风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柳岸春风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内容,造价为1396800元。
上述竣工后,原被告于2021年7月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11519633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结算余款为2422488.7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442748元、360956.81元。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2463571.5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的《新力柳岸春风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确认未付款金额,经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为2463571.52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2463571.52元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己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63571.5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止;以317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止;以1659866.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4274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结合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的时间,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63571.5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2021年7月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逾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就被告位于昆山市锦溪镇锦商公路中州路1号新力柳岸春风项目二期大区木作(含屋面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463571.52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江苏百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63571.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63571.5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就被告位于昆山市中州路1号的新力柳岸春风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463571.52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8元,减半收取16054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10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