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泽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百泽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力创香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3民初17677号 原告:江苏百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兴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7137593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力创香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2999号太湖微谷电子商务产业园一号楼10层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XP00R63。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锦溪镇文昌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6413649R。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百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力创香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江苏百泽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履行以苏州新力***风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款抵购房款的协议,向原告交付苏州云语铂园项目8号204室商品房;2、要求被告履行产权登记义务,将苏州云语铂园项目8号204室商品房变更登记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名下。3、本案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新力***风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第三人新力***风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图所示范围内所有景观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硬化、园林铺装、园林小品、园林安装、园林绿化苗木供应及种植养护、土方精整和堆坡造型)。原告还曾与第三人签订《新力***风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第三人***风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内容,造价为1396800元。上述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21年7月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11519633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结算余款为2422488.7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442748元、360956.81元。第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2463571.52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工程款。2022年1月6日,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苏0583民初213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2463571.52元。第三人和被告系关联公司。2020年初,原告和第三人、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拟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苏州云语铂园项目8号204室商品房,总房价为1964200元,该房价款以原告和第三人所签订并履行的《苏州新力***风项目一标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第三人应付给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款冲抵。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仅将应付工程款中的59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冲抵了部分购房款,余欠工程款既未支付又未予以冲抵购房款;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基于第三人和被告系关联公司的原因,原告和第三人、被告签订以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被告有权利也有义务从第三人处扣收工程款以抵充购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将具状诉至贵院,***裁决,以支持诉请为盼! 被告苏州力创香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一、原告百泽公司对异议人提起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合同为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体分别为原告、异议人及第三人,在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向该商品房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该协议书鉴于部分明确商品房为异议人开发建设的苏州云语铂园项目8号204室,该商品房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因此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管辖审理。二、协议书中的约定诉讼管辖条款,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等的规定,贵院应对当事人的意思予以尊重。综上,恳请贵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向该商品房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双方应至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而涉案商品房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已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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