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集郡集装箱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集郡集装箱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众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7908号
原告:宁波集郡集装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甬江路66号1幢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80508627Y。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众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龙潭山二路26号1幢01号第一层-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09071560Y。
法定代表人:林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集郡集装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众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集郡集装箱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刘勇、被告宁波众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集郡集装箱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64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购买3台100T/D、3台50T/D箱体。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12月19日支付预付款共计186000元。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交付2台箱体,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20万元货款。因箱体制作要求变更,另4台箱体应被告要求暂缓发货。201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双方就2台100T/D、2台50T/D箱体的买卖达成合意,被告于2019年3月8日支付预付款124000元。因被告不断增加更改箱体制作的要求,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针对前述两份《采购合同》涉及的货物的增加内容、修改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就新增、修改项目的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9年4月底交付了所有箱体,但被告一直迟迟以自身客户没有进行验收为由没有进行验收。现原告已按约交付相应货物,货物实际使用的工程也已完成竣工验收,而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欠付款项286400元,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采购合同》2份、《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送货单1份、增值税准用发票4份、竣工验收证书1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交货迟延的情况、2019年4月28日的两张发票因双方产生纠纷被被告退回、原告交付的货物喷漆存在严重问题是被告另行找人修复的。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
被告宁波众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总价款是796400元,被告已支付510000元,尚欠货款286400元属实。但是原告存在延迟交货、在被告提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拒绝交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形,给被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会另行起诉。
被告宁波众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原名宁波众宇汽车模具有限公司,2019年3月13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
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100T/D、3台50T/D箱体,价款共计465000元。交货日期:第一批100T/50T各一台在双方图纸确认后预付款到账后15天交货,第二批100T/50T各二台在2018年12月20日前交货。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5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预付款,原告5天内开具合同总额40%发票寄给被告;在原告交付验收合格产品后,原告开具合同总额55%增值税发票寄给被告,产品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5%,剩余的金额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产品验收合格满半年支付。合同还对产品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验收方式、迟交货责任、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7日各支付原告93000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原告20万元,共计付款386000元。原告2018年12月24日交付4台箱体,其余2台箱体2019年3月1日全部交付完成。
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100T/D、2台50T/D箱体,共计310000元。交货日期:2019年2月28日前交货。付款条件同前述《采购合同》一致。合同还对产品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验收方式、迟交货责任、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3月8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24000元。4台箱体于2019年4月30日前全部交接完成。
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在上述两份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部分内容。增加内容为:10台箱体另一侧增加LOGO内容;5台50立方米箱体新增加2个支架,采用螺栓或铆接方式。修改内容为:10台箱体更改门轴,原门铰链改为门轴,门轴尺寸为直径18*80,每个门3付门轴;10台箱体补漆,门轴更换端面全部补漆,其余为有划痕处局部补漆,注意控制色差。增加及修改内部价款共计21400元。交期为:2019年4月18日前完成2台50立方米箱体增补修改工作,其余8台箱体根据进度完成,如未按时完成,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原告承担。除本协议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不服继续有效。上述增加修改内容均在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
另查明:1.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22日被告开具金额为279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上述发票。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400元、286883.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被告退回。2.含案涉箱体在内的污水处理终端提升工程已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并于2019年9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及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上述合同项下的箱体,且含案涉箱体在内的污水处理终端提升工程至2020年3月5日已通过竣工验收满半年。案涉箱体总价款为7964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10000元,余款286400元理应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箱体均不合格,被告自行修复后箱体才通过竣工验收,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众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宁波集郡集装箱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6400元。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2798元,由被告宁波众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952元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该款应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宋建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谢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