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21民初1225号
原告:宁波市海曙冰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横街西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06660278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集郡集装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区新碶甬江路66号1橦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8050862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宁波市海曙冰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集郡集装箱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宁波市海曙冰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海曙冰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计843.0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冰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