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06执异3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集郡集装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仑区新碶甬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80508627Y。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众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仑区大碶龙潭山二路******第**-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09071560Y。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市北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集郡集装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众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宇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集郡集装箱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集郡集装箱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众宇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作出(2019)浙0206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已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众宇环保公司无财产可执行。由于被执行人众宇环保公司是***为唯一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众宇环保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故应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由被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供众宇环保公司工商信息资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
被申请人***答辩称:众宇环保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
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明**众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人**集郡集装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众宇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浙0206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众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集郡集装箱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6400元。本案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2798元,由被告**众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952元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该款应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众宇环保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集郡集装箱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206执896号,该案已执行终结。
另查明,众宇环保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被申请人***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众宇环保公司系被申请人***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众宇环保公司系被申请人***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作为股东须证明众宇环保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案件审查中,被申请人***未提供足以证明众宇环保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据。申请人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浙0206执896号案件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余绍平
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邹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