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73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第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WMBK5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开发区市北西部区块宝龙城市广场**商铺。
主要负责人:赵庆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森。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464312XY。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东角头半岛城邦花园**商业218。
法定代表人:刘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风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62004796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韶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利、宦文祥,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影院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风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盛传媒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风盛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风盛传媒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从接洽、协商到签订,均系大地影院建设公司员工姚燕燕负责。但根据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最新取得的证据显示,姚燕燕已经涉嫌职务犯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时还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本案不能排除姚燕燕与他人恶意串通,擅自以大地影院建设公司或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的名义私刻公章牟利的可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风盛传媒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双方分别在《地铁平面广告发布及上刊服务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合同约定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合同中的公章为其员工姚燕燕私自刻制并提出鉴定申请,为此法院选定了鉴定机构,并进行了鉴定,委托鉴定机构开展前期工作。但之后,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一直不予支付鉴定费,在风盛传媒公司多次敦促之下,法院最终终止了鉴定。但在一审庭审时,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又认可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其单位用章,其行为明显是浪费司法资源及故意拖延时间的不诚信行为。二、根据杭州杭港地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盖章确认的《杭州地铁媒体监测报告》,风盛传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及上刊服务,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三、姚燕燕涉嫌犯罪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为姚燕燕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且损害了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的利益。风盛传媒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补充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合同的签订过程、履行情况及双方就广告内容及价格等内容经过多次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服务合同。根据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管理的微博可知,2017年5月28日,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在大鼎医院、杭州下沙银泰城店举办了老狼和1022女生演唱会。该合同内容与涉案广告内容完全吻合,通过本次广告行为宣传了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开展的演唱会活动,提高了大地影院上座率。其在本案中不仅没有利益受损,反而是受益的。综上所述,风盛传媒公司已为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提供了广告发布及上刊服务,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价款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盛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向风盛传媒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费用178230元;二、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2762.57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燕燕系大地影院建设公司的员工,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系大地影院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拥有大地影院发展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017年4月,姚燕燕以“大地影院城市经理”的名义与风盛传媒公司商谈在杭州地铁一号线发布广告事宜。2017年5月10日,风盛传媒公司与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签订《地铁平面广告发布及上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委托风盛传媒公司发布地铁广告,合同总金额为17823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还规定逾期付款,每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可向风盛传媒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事项。合同签订后,风盛传媒公司依约履行了在杭州地铁一号线发布广告等义务,并将广告发布等情况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姚燕燕进行了发送,姚燕燕亦进行了确认。因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广告费,风盛传媒公司向姚燕燕发送了包括广告费在内的征询函予以催讨,姚燕燕在微信中向风盛传媒公司发送了加盖“大地影院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客户回复,并承诺“我司将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上述付款”。因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款,风盛传媒公司再次于2017年12月6日向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其于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因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广告费,故风盛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风盛传媒公司与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签订《地铁平面广告发布及上刊服务合同》经双方当庭确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系大地影院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该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公司承担。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自认姚燕燕系大地影院建设公司的员工,姚燕燕以“大地影院城市经理”的名义与风盛传媒公司签订包括案涉在内的合同,从合同的接洽、协商,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系姚燕燕负责,合同也加盖了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的印章,因此,风盛传媒公司有理由相信姚燕燕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姚燕燕对风盛传媒公司履行的合同情况进行了确认并认可,对合同的价款亦予以认可,并在微信中向风盛传媒公司发送了加盖“大地影院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客户回复,因此法院可以认定风盛传媒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另外,姚燕燕与风盛传媒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广告合同中载明了广告发布验收的验收人及联系方式,亦可印证验收的途径与方式;大地影院建设公司拥有大地影院发展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放弃对大地影院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的鉴定,可视为对其结果的认可;杭州杭港地铁有限公司在检测报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直接证明了风盛传媒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申请的姚燕燕亦未出庭作证,无法印证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的抗辩主张。因此,风盛传媒公司要求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支付广告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应调整为2017年12月21日,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举出任何证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风盛传媒公司支付广告费用178230元。二、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风盛传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93.88元(以1782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其后以未付广告费用为基数,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大地影院建设公司对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风盛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24元,由风盛传媒公司负担84元,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负担33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对其与风盛传媒公司之间《地铁平面广告发布及上刊服务合同》的签订无异议,该合同上盖有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的公章。其上诉认为其员工姚燕燕涉嫌职务犯罪,故不能排除姚燕燕与他人恶意串通、擅自以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名义私刻公章牟利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应就其该上诉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关于姚燕燕涉嫌职务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依据,其主张的姚燕燕所涉嫌的职务犯罪,明显不影响大地影院萧山二分公司、大地影院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付款责任的承担,其亦无证据证明姚燕燕与风盛传媒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关于姚燕燕私刻公章的说法,与其对合同签订的认可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第二分公司、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迎华
审判员 李洁瑜
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季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