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2民初2167号
原告:**,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鹏,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风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韶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利,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文祥,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璨宸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淑芳。
原告**与被告浙江风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盛传媒公司)、第三人杭州璨宸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璨宸广告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鹏、被告风盛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利、宦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璨宸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浙江风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履行(2018)浙0102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风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1.本案中,虽然璨宸广告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原告**的出资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但璨宸广告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对章程进行了修改,将出资期限变更为2034年12月12日。被告风盛传媒公司与璨宸广告公司的业务发生在2018年4月,此时适用2017年12月5日璨宸广告公司的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对股东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章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且章程已提交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公示,可供他人查阅,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内容不但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公司的债权人也具有抗辩效力。被告风盛传媒公司在同璨宸广告公司交易时应当知晓或者能够知晓公示的章程内容,并预见交易中的风险。本案中,原告**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故未缴纳出资不违反法律规定。2.在执行过程中,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出资期限为2034年12月12日,在此期限前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张淑芳,由张淑芳履行出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目前,只有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清偿公司债务的相关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清偿公司债务,无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恶意逃避债务。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人自成立起即存在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的对外债务在注册资本的基础上以其现有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法人的股权转让是发生在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的正常交易行为,股权的评估方式、交易价格等均属于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股权转让何人以及转让时间并不影响公司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的股权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属于恶意逃避债务。2.根据2017年12月5日璨宸广告公司的章程规定,原告**认缴的出资于2034年12月12日前全部到位。根据2018年10月16日的章程规定,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张淑芳认缴出资98万元,其中14.21万元已到位,其余83.79万元将于2034年12月12日前到位。出资期限在股权转让前后未发生变化,不存在恶意修改出资期限,进而损害被告风盛传媒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3、根据原告**与现股东张淑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认缴出资由张淑芳于2034年12月12日前缴纳。原告**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前提下转让股权,已将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应由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无须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股权转让的效力应当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审理得出确切的结论,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认定。三、裁定内容超出被告风盛传媒公司的申请,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被告风盛传媒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仅要求原告**在未依法出资的49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而(2020)浙0102执异3号裁定书裁定原告**在未缴纳的注册资金83.79万元范围内向被告风盛传媒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超过了申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2017年12月5日璨宸广告公司章程规定原告**的出资期限为2034年12月12日,原告**将股权转让现股东后出资期限未发生变动。股东认缴出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章程是一种公示文件,应视为被告风盛传媒公司对其内容明知和认可。现出资期限未届满,亦无证据证明璨宸广告公司存在其他法定加速到期的情形,故被告风盛传媒公司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
被告风盛传媒公司辩称:一、经执行,璨宸广告公司目前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2019年,被告风盛传媒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璨宸广告公司强制执行。立案后,法院对璨宸广告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划拨等措施,穷尽了所有手段,但璨宸广告公司依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璨宸广告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明知璨宸广告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减资并将股权转让给家住黑龙江农村的张淑芳,显然是恶意逃避债务。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检索可知,璨宸广告公司仍有四个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欠付金额总计近60万元。通过查询判决书可知,璨宸广告公司在四个案件中的欠款均发生在2018年10月之前,即减资和股权转让之前。2018年10月,原告**明知璨宸广告公司负债累累,在未直接通知债权人情况下,擅自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到100万元。原告**既是璨宸广告公司的发起人又是原股东,在认缴而未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户口在黑龙江某农村的张淑芳,转让后,张淑芳也没有经营公司,璨宸广告公司仍处于负债状态。很明显,原告**的前述操作属于恶意逃避债务。三、璨宸广告公司的减资行为不合法,原告**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本案中,2018年3月6日璨宸广告公司与被告风盛传媒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璨宸广告公司应于2018年4月17日支付全部款项。璨宸广告公司及股东**在能够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而未通知债权人,于2018年10月17日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到100万元。璨宸广告公司的减资行为不合法,主观上具有抽逃出资的故意,该情形应视为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四、裁定确定的金额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作为璨宸广告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减资并转让股权,应在965.79万元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法院裁定要求其在未缴纳注册资金83.79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超出前述965.79万元范围,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人璨宸广告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风盛传媒公司与璨宸广告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签订《地铁平面广告发布及上刊服务合同》,因璨宸广告公司未按期付款,风盛传媒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浙0102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璨宸广告公司支付风盛传媒公司广告发布费119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判决生效后,因璨宸广告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风盛传媒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浙0102执2378号。执行过程中,风盛传媒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还款义务。202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0)浙0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19)浙0102执23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的83.79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风盛传媒公司履行本院作出的(2018)浙0102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因璨宸广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裁定终结(2019)浙0102执2378号案件执行程序。
璨宸广告公司由**、沈帕帆于2014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公司章程记载,**认缴出资49万元,首期认缴出资9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到位,其余40万元认缴出资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足额缴纳;沈帕帆认缴出资1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足额缴纳。2017年12月5日,璨宸广告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万元。2017年12月5日公司章程记载,**认缴出资980万元,沈帕帆认缴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12月12日前。2018年10月17日,璨宸广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至1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作变更。2018年10月16日,**与张淑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98万元股权转让给张淑芳,认缴出资14.21万元已到位,转让价14.21万元,未到位83.79万元出资由受让方于2034年12月12日前足额缴纳。至今,**及张淑芳尚未缴纳83.79万元认缴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转让璨宸广告公司股权后,是否仍应就璨宸广告公司的债务向风盛传媒公司承担责任。首先,璨宸广告公司在2017年12月增资及2018年10月减资的目的。**、沈帕帆为璨宸广告公司的原始股东,公司设立时的章程规定两人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前,但直至2017年12月5日,**、沈帕帆的出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2017年12月5日璨宸广告公司将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并将股东认缴期限延长至2034年12月12日前。2018年10月17日,又将注册资本减少为100万元。上述期间两股东并无实际的增资减资行为,故其实质是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达到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的目的。其次,**转让股权的目的。2018年4月璨宸广告公司对风盛传媒公司的债务已产生,而**在2018年6月底着手办理公司的减资流程,2018年10月将其持有的璨宸广告公司98%股权转让他人,并完成公司减资的工商登记及股权转让登记,明显存在逃避债务之嫌。再次,璨宸广告公司目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璨宸广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其客观上已具备破产原因。现未有主体申请其破产,在此情形下,公司股东不应再享有认缴注册资本下的期限利益,已符合加速到期情形。而**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予以保护。风盛传媒公司申请**在49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认可。璨宸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对第三人杭州璨宸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在(2018)浙0102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在49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宓旭庆
人民陪审员 王意卿
人民陪审员 王 雄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童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