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22民初3032号
原告:安徽皖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阜阳北路科瑞北郡15幢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CBJQ0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皖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润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于2023年9月4日向原告皖润建筑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反诉原告***于202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皖润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72930元;3.判决被告支付其维权损失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其将案涉项目承包给被告,项目位于滁州市来安县,项目名称为“来安县半塔皖东新四军红色文化旅游基地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烈士湖环湖道路景观提升工程玻璃廊道采购及安装项目”,工期为40天。截至目前,被告方尚未完成施工项目内容,严重延误工期,其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催促被告提供采购合同、订单号、检测报告等信息,被告一直未配合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其采购的材料也被被告方私自动用。被告方的行为已给其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三项违约责任的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履约时,其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且有权追究被告方的违约金和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被告***辩称,如果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违约,没有违约损失;其认为双方于2023年3月31号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其所承包的项目是该工程除主体工程以外的辅助工程,不存在项目的主体工程,因此不受建筑法相关禁止规定的约束;其次,其签订承包协议之后,没有无故延误工期,截止目前造成该项目没有完工的主要原因,是建设单位和发包方在图纸需要整改的前提下所延误的工期,同时也是在其接受该项目时,由于前一个承包人所干工程质量遗留的问题,经其多次整改,整改过程也是经过建筑单位和发包方许可,均在其监督之下进行的整改,由于该玻璃廊道是弧形,所需要的玻璃异型较多,对每一块玻璃都要准确无误的测量,然后送到厂家加工,玻璃廊道的每一块玻璃没有统一的尺寸,其找了8个加工玻璃厂家,最后于2023年4月11日与其签订玻璃加工业务,并于6月10日将第一批玻璃进场,进场后也征得发包方同意,与甲方中苏公司**对接,充分说明了从签订合同到玻璃进场,发包方以及和甲方都是认可其继续施工的,截止到2023年6月11日,皖润建筑公司下了停工退场通知,在此之前,不论是半塔政府还是甲方还是项目所有领导都没有提出误工退场的质疑,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中,并没有收到合同中关于工期40天的限制,都是在随时变动、随时沟通的;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皖润建筑公司执意要求终止合同或确定合同无效,其要求皖涧建筑公司支付其为该项目所作出的工程量以及购买设备和玻璃的费用,合计126182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31日,来安县半塔镇人民政府(甲方、采购方)与皖润建筑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来安县半塔镇皖东新四军红色文化旅游基地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烈士湖环湖景观提升工程玻璃廊道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本次采购的钢结构玻璃大棚展开面积约2785m2(具体以结算面积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项目承包范围:钢结构玻璃,钢管及预埋钢板材料为Q235B钢材外墨绿色氟碳漆,3D管为Q235B焊管TAC弯弧而成,玻璃暂定采用双层化玻璃8+1.14pvb+8,构件做防锈氟碳漆处理,因结构设计中,桥梁板为扇形,玻璃廊道中玻璃和钢骨架为展开结构(扇形和弧形)(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计划开工时期2022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0月25日;供货期(合同履行期限)即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后50个日历天内完成供货及安装任务,工期每推迟一天,按2000元/天处以违约金;成交总价2322690元,成交综合单价834元/m2,结算方式为供应商所报的综合单价×最终结算面积(实际测量面积),合同另对质量标准、施工准备、工期要求、工程签证等作出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皖润建筑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给案外人施工,就未完成部分,皖润建筑公司(甲方)于2023年3月31日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内部承包工程名称为来安县半塔镇皖东新四军红色文化旅游基地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烈士湖环湖景观提升工程玻璃廊道采购及安装项目,工期40天,工程总价1364650元,经审计结算为准;乙方承包期不超过甲方和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承包期间,乙方实行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义务;违约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用、检测费、调查费、见证费、公证费等等均由乙方承担,其中情况1: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履约时,甲方有权终止本约定,调换承包责任人,并要求乙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工程总价20%和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情况5:乙方至逾期之日起以合同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情况6:违约金不足以支付甲方实际损失时,乙方应当赔偿甲方所有的实际损失;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签署相关合同、办理相关签字、结算等事宜,凡须由甲方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均由乙方承担。协议另对其它事项进行约定。
协议签订后,***就案外人已施工部分需要整改的问题在“来安县玻璃廊道”8人微信群中提出并要求确定方案,该微信群中设计、监理以及皖润建筑公司**、**陆续进行相应的回复,监理方于2023年4月19日要求***对案外人施工存在的问题立即着手整改。***即组织人员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现场打磨、除锈、局部钢结构加固、喷漆,对局部埋板进行加固,并对施工所需的玻璃进行尺寸测量并定做。
在皖润建筑公司建立的4人微信群,皖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6月9日在该群中发消息“玻璃明天不到现场撤场”,于6月11日12时8分在群中发送文件“告知函-致***”,函中以截止发函时止,***尚未完成施工项目内容。严重延误工期等,告知***自收到本函时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即刻撤场。“来安县玻璃廊道”8人微信群中,***于6月9日17时5分发施工现场道路照片,并发送消息“玻璃明天到场,此路段是否允许叉车通过?请领导批准”,发包方回复“跟**对接好”;6月10日,案涉玻璃运至工地;次日7时11分,***将玻璃已达现场的照片发在微信群内。因皖润建筑公司6月11日12时8分通知***撤场,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2023年8月18日,由建设单位半塔镇人民政府、总包单位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安徽诺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玻璃廊道分包单位皖润建筑公司参加的来安县半塔镇皖东新四军红色文化旅游基地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烈士湖环湖景观提升工程玻璃廊道采购及安装项目最后一次约谈会,并形成会议记录,即经研究同意2023年8月28日作为最后施工期限,超出期限履行退场手续。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分包单位**分别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
2023年9月12日,来安县半塔镇人民政府向皖润建筑公司出具“关于烈士湖环湖道路景观提升工程玻璃廊首采购及安装项目清算清场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你公司中标的来安县半塔镇皖东新四军红色文化旅游基地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烈士湖环湖景观提升工程玻璃廊道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22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22年10月25日。目前,你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如期竣工,期间我方及项目总包方(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告你公司尽快施工,你公司均未能及时组织施工,造成项目施工严重超期,现我方中止与你公司签订的《来安县半塔镇皖东新四军红色文化旅游基地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合同》,并就清算清场有关事项进行告知,请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供货期(合同履行期限):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后50个日历天内完成供货及安装任务,工期每推迟一天,按2000元/天处以违约金,截止2023年9月12日,该项目工期已超期322天,违约金总计64.4万元,请你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3年9月18日前将上述违约***至我方账户。
另查明,2023年11月4日,皖润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内部承包工程名称为来安县半塔镇皖东新四军红色文化旅游基地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烈士湖环湖景观提升工程玻璃廊道采购及安装项目,工期40天(以实际情况以及业主方要求为准),单价合同肆佰玖拾元整,工程总价1200000元,需经审计结算为准;本钢结构玻璃大棚展开面积约2785m2,钢管及预埋钢板材料为Q235B钢材外墨绿色氟碳漆,3D管为Q235B焊管TAC弯弧而成,玻璃暂定采用双层化玻璃8+1.14pvb+8,构件做防锈氟碳漆处理,因结构设计中,桥梁板为扇形,玻璃廊道中玻璃和钢骨架为展开结构(扇形和弧形)(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本谈判文件及采购需求中全部内容,以审计决算为准;其他内容同双方于2023年3月31日的签订《承包协议书》内容。该协议签订后,***现继续施工。
2023年11月14日,安徽筑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有我公司与***公司名称为安徽赢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份签订玻璃加工购销合同,我公司于2023年6月10日12点左右将所加工的玻璃送到半塔烈士湖观景廊道施工现场,送货驾驶员***,车辆为市场物流半挂车,玻璃送到同时***将该货余款84516元付给我公司财务人员**,该笔业务是我公司业务员**负责联系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皖润建筑公司提供的2023年3月3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告知函,现场图片,玻璃廊道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复印件,最后一次约谈会会议纪要复印件,项目清算清场告知函;***提供的2023年3月31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组,2023年11月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打印件,安徽筑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皖润建筑公司、***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皖润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系个人,其不具备工程分包资质,故皖润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关于违约金,皖润建筑公司作为一家建设企业明知***系个人不具备工程分包资质,仍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其主观上有过错。皖润建筑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工程工期,但***对前手施工所遗留问题进行整改,必然要花费时间,且得到皖润建设公司、监理方的同意,视为工期延长。另皖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6月9日在微信4人群中发消息“玻璃明天不到现场撤场”,***于次日即6月10日将施工所需玻璃运至工地,对此皖润建筑公司也是认可的,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又达成协议,皖润建筑公司仍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故对皖润建筑公司以***尚未完成施工项目内容,严重延误工期为由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维权损失律师费,因皖润建筑公司在与***签订承包协议时主观上有过错,且***已按皖润建筑公司的要求在2023年6月10日将玻璃运至施工现场,以及案涉现仍由***组织施工,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皖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3年3月3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安徽皖润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4元,由原告皖润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