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宏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与徐州宏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312行审122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龙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大连,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徐州宏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郁楼村。
法定代表人张广玉,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铜山国土局)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铜国土资监字[2017]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8月1日,铜山国土局向徐州宏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混凝土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宏丰混凝土公司未经批准,于2015年初擅自占用铜山区单集镇郁楼村集体土地5422平方米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铜山国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宏丰混凝土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5422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单集镇郁楼村集体组织;(2)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42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5419平方米土地处以2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108380元;对非法占用的3平方米土地处以15元/平方米的罚款,计45元;共计罚款108425元。
申请执行人铜山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2015年9月21日、10月8日、10月28日、2017年4月28日,铜山国土局向宏丰混凝土公司多次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2、2017年5月14日、16日,铜山国土局制作的《违法线索登记表》及《立案呈批表》,证明铜山国土局对宏丰混凝土公司违法用地行为立案查处;
3、2017年5月16日,铜山国土局给宏丰混凝土公司负责人张广玉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宏丰混凝土公司未经批准于2015年初开始占用铜山区单集镇郁楼村集体土地建设混凝土搅拌站;
4、2017年5月31日,铜山国土局制作的现场勘测笔录以及勘测定界图、界址点坐标、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审核表、铜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图、违法占地建筑物照片,证明宏丰混凝土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权属、现状、地类、面积及四至;
5、2017年7月3日,铜山国土局规划科出具《关于宏丰混凝土公司违法用地情况的说明》,证明宏丰混凝土公司违法占用5422平方米土地,在铜山区单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为一般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6、2017年7月25日,铜山国土局向宏丰混凝土公司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已告知宏丰混凝土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7、2017年8月4日,铜山国土局向宏丰混凝土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宏丰混凝土公司;
8、2018年3月9日,铜山国土局向宏丰混凝土公司送达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证明已履行催告义务;
9、2017年8月15日,徐州市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明宏丰混凝土公司已履行缴纳罚款108425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铜山区单集镇郁楼村集体土地5422平方米建设混凝土搅拌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被执行人非法占用铜山区单集镇郁楼村集体土地5422平方米,在单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体现为一般农用地;土地利用现状为:5419平方米为耕地,3平方米为沟渠。因此,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的性质、现状等情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或者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已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催告履行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徐州宏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由土地所在地的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徐州宏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壮达
审 判 员  杨守东
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祁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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