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南商初字第421号
原告:浙江虹越花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胜德。
委托代理人:XX嘉。
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代表人:陈晓丹。
委托代理人:柴龙新。
原告浙江虹越花卉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龙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代为申请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相关事宜。原告支付被告第一阶段服务费60000元;若被告未能获得2013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立项的,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收取的所有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阶段服务费60000元,但被告最终未能通过上述项目申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已经收取的60000元服务费,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用,双方也约定了被告退还服务费的情形,现该情形已发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退还原告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6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创新基金是国家的专项基金,对于申报条件及申报主体都有严格规定,原告之所以未通过2013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是因为国家政策的变化,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就算被告退还服务费原告也应该承担20%的责任。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的事实;
2.兴业银行网上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代为申请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相关事宜;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先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60000元;若原告未能成功获得2013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立项,立项公告公示三个月内,被告退还原告已收取的所有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服务费60000元,但原告未能成功获得2013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立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60000元,但原告未能成功获得2013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立项,按照约定被告理应退还其已收取的服务费。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并应扣除在申报过程中被告支出的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的意见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浙江虹越花卉有限公司服务费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斯群蓉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