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清筑过滤系统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汇通街**。
法定代表人:曾媛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清筑过滤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楼**
法定代表人:许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清筑过滤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50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杰利阳公司与案外人无锡伊诺特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特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清筑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取得该买卖合同上的债权,现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以该买卖合同关系来确定管辖权。该买卖合同约定的“北京市人民法院”不存在,故该约定不明,不能适用约定管辖。买卖合同中未有合同履行地的约定,该交货地址不能确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合同,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该买卖合同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故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可以受理该案。杰利阳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杰利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杰利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所在地为北京市密云区,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合同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有明确约定并按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的,应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履行地”,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在北京市密云区,故案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密云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清筑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清筑公司因受让伊诺特公司的合同债权要求杰利阳公司偿付货款,双方应依照原买卖合同确定诉讼管辖,该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伊诺特公司所在地,因该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杰利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富建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