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19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新兴路13号鑫园小区2号楼5单元202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汇通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曾媛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曜华,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21)京03民终16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所作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一)再审申请人患病后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病假申请,被申请人不但没有理会,反而还多次向再审申请人发出回岗、换岗等通知,完全无视再审申请人病假申请,最终以再审申请人违反劳动手册为由与再审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且拒绝支付各项赔偿金。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长达10年之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医疗期应在12个月。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杰利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主要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生病后虽然并未按照企业规章制度提交符合要求的请假单、病历单、休假证明等,被申请人依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其充分的医疗期,并在医疗期满后向其发出回原岗位通知书、另行安排工作通知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催促函等文件,但再审申请人均不予配合,且明确对以上通知内容均予以拒绝,并拒绝到岗。迫于无奈,被申请人只能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再审申请人关于医疗期的认识完全违背法律、事实,甚至是有违常识。双方自2010年3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截至期限为2021年3月12日,但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1月24日病发,尚差两个月工作满十年,根据规定再审申请人能享有的医疗期应为6个月,而被申请人给予再审申请人9个月的医疗期符合法律规定。(三)再审申请人已经另案提起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说明其认可判决内容。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要求杰利阳公司支付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因杰利阳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在本案中主张杰利阳公司系违法解除并要求经济赔偿金,故对2020年11月11日之后的工资不应予以支持。关于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主张基于其病情,杰利阳公司应给予其12个月的医疗期,且医疗期工资应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月24日前已经实际工作十年以上,其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关于经济赔偿金,杰利阳公司作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一方,其就解除理由提交休假申请单、两次返岗通知书、另行安排工作通知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催促函等证据,上述证据及***的陈述均显示杰利阳公司依法给予了***9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满后一再通知***返岗并另行安排工作,但***一直要求杰利阳公司再行给予3个月的医疗期,且未提交载明休息期的诊断证明或医嘱等,并直至2020年11月11日未按要求返岗,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杰利阳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要求杰利阳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