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6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汇通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曾媛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曜华,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被上诉人杰利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申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杰利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于2010年3月5日入职杰利阳公司处工作并担任厨师一职,月工资及实际到手工资均为66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为3004.8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于2020年1月24日突发脑出血,在内蒙古住院治疗35 天,出院后言语不清,不能抵抗重力,脑出血伴高血压,需要进一步治疗和康复,之后一直休病假进行治疗,按照相关规定***的医疗期为9个月。***于 2020年10月22日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高血压病2级,从***的诊断证明书来看,***身患难以治疗的疾病,杰利阳公司应按规定延长医疗期。***于2020 年10月23日向杰利阳公司邮寄了请假条和诊断证明书,表示因病情需要治疗和康复。但杰利阳公司对是否准予延长医疗期限未进行答复,从而与***解除劳动关系。杰利阳公司应对是否准予延长医疗期限进行明确答复,不应该机械式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三、基于上述事实,杰利阳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应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杰利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并未对***的工资标准进行认定,3004.8元只是杰利阳公司一审提出的工资标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杰利阳公司支付***:1.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工资67 83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 000元;3.医疗补助金59 8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5日,***入职杰利阳公司,任厨师,工作地点为内蒙古乌审旗,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并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3月12日。2020年1月24日,***生病并入院治疗,2020年2月29日,***出院,乌审旗人民医院于该日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3级(很高危),诊疗意见为合理饮食,加强锻炼,留陪人,避免摔倒,不适随诊。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休病假。
2020年10月20日,杰利阳公司向***邮寄医疗期满回原岗位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0年10月22日签收,其上记载:***,自您2020年1月24日生病以来,一直请病假休养,经与您沟通并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和您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公司给予您9个月的医疗期,现您的医疗期将于2020年10月24日结束,公司正式通知您于2020年10月25日到公司报到,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如不能回岗工作,请依照公司相关流程作出书面申请,如有附带合法休假的书面资料,请及时提交,公司将依照您的申请及公司规章制度作出批复,医疗期满后,继续提交合法书面病假手续,视为您需要继续病假休养,无法从事公司原岗位工作。
2020年10月23日,***向杰利阳公司邮寄请假条,其上记载:我于2020年10月22日前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脑内出血恢复期,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医生建议避免劳累激动,监测血压,注意休息,调节情绪,按时服药,定期门诊复查,据此我本人需要进一步恢复和康复治疗,望再给予本人治疗期3个月。
2020年10月26日,杰利阳公司再次向***邮寄医疗期满回原岗位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0年10月28日签收,其上记载:***,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收到您提交的休假书面申请,但鉴于您提交的医学诊断证明不符合员工手册中第5.3.3.2条及第5.3.3.6条规定,请您于2020年10月28日前按员工手册规定重新提交挂号单、病历、医院出具的载有休息原因及明确休息时间的诊断证明、休假证明或医院开具的其他有效证明等材料申请病假,公司将依照您的申请材料及公司规章制度作出批复,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和合法休假的书面证明资料,未到定点医院复检并提交定点医院的医疗证明材料,也未到原岗位工作的,考勤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旷工累计计算。
2020年10月30日,杰利阳公司向***邮寄另行安排工作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0年11月1日签收,其上记载:***,依据您的病情,公司酌情减轻工作强度,为您安排了保洁的岗位,请您于2020年11月2日到公司报到,从事新岗位工作,如不能回岗工作,请依照公司相关流程作出书面申请,如有附带合法休假的书面资料,请及时提交,公司将依照您的申请及公司规章制度作出批复,逾期未到公司报到也未提交申请及合法书面休假资料,考勤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旷工累计计算,如您继续提交合法书面病假手续,视为您需要继续病假休养,无法从事公司另行安排工作。2020年10月31日,***妻子胡晓慧向杰利阳公司人事经理张丽琴发送微信,内容为:杰利阳公司:张经理你好!我是***家属,***因病已向你单位请病假,还要进一步治疗,单位现在要求***回单位上班,由于其本人身体有病,并生活不能自理原因,望单位派车来家里接其上班,如本人身体不适,导致后果,你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2日,杰利阳公司向***邮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催促函,该催促函于2020年11月5日签收,其上记载:***,由于您不能从事原工作,公司对您另行安排工作,但您和您爱人以生活不能自理,不具备劳动能力为由再次拒绝到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为确保您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请您到社保缴纳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请您于2020年11月6日前书面回复是否做此鉴定,如确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请在回复此鉴定意见同时提交您本人签字的鉴定申请文件给公司相关负责人。
2020年11月4日,***向杰利阳公司邮寄情况说明,其上记载:本人于2020年10月23日以特快形式向你单位送达请假条和诊断证明书,并告知你单位本人还需恢复和康复治疗,足以说明本人现状不属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情形和范围,所以你单位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催促函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人再次告知你单位,我的病情属于脑内出血恢复期,高血压2级(很高危),注意避免劳累激动,希望你单位不要做出不合理及不合规的要求,避免本人病情加重,导致严重后果发生,否则你单位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如果你单位执意要我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话,我恳请你单位派车派人送至你单位认为的鉴定机构(社保局)进行鉴定,如本人身体不适,导致后果,你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11日,杰利阳公司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0年11月14日签收,其上记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现正式通知您,自2020年11月11日起公司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11月11日。请您在接此通知后3日内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与离职手续,在您完成上述事项后,公司会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关于病假期间工资支付情况,杰利阳公司提交员工手册5.3.3.4载明员工病假期间的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在员工手册确认书签字。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工资明细表显示***病假期间工资已按北京市规定及员工手册约定正常发放。因***在仲裁及庭审中均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法庭释明后,其仍坚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020年12月14日,***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杰利阳公司支付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工资67 83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 000元、医疗补助金59 850元。密云仲裁委于2021年4月9日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1】第36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资,因杰利阳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1日与***解除劳动关系,且***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主张2020年11月11日之后工资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本案中,***入职杰利阳公司时间为2010年3月5日,患病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杰利阳公司给予***九个月医疗期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认可杰利阳公司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工资表显示杰利阳公司发放***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1月11日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主张应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要求杰利阳公司支付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杰利阳公司提交休假申请单、两次医疗期满回原岗位通知书、另行安排工作通知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催促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证明等证据证明***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也无法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且***一直未按杰利阳公司员工手册要求提交医院出具的载有休息原因及明确休息时间的诊断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杰利阳公司要求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其明确提出不属于需要鉴定情况,并提出如果单位要求鉴定需单位派车接送并承担责任,其要求并无依据。综上,杰利阳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要求杰利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相关权益可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杰利阳公司沟通或另行主张。
关于医疗补助费,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废止,且即使根据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是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本案中,***并未经相关部门确认,故对***要求杰利阳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要求杰利阳公司支付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11月11日之后的工资,因杰利阳公司于该日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在本案中主张杰利阳公司系违法解除并要求经济赔偿金,故本院对2020年11月11日之后的工资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主张基于其病情,杰利阳公司应给予其12个月的医疗期,且医疗期工资应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月24日前已经实际工作十年以上,其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双方均认可杰利阳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表之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据此核算杰利阳公司发放的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并驳回***关于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杰利阳公司作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一方,其就解除理由提交休假申请单、两次返岗通知书、另行安排工作通知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催促函等证据,上述证据及***的陈述均显示杰利阳公司依法给予了***9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满后一再通知***返岗并另行安排工作,但***一直要求杰利阳公司再行给予3个月的医疗期,且未提交载明休息期的诊断证明或医嘱等,并直至2020年11月11日未按要求返岗,故一审法院认定杰利阳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关于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现要求杰利阳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