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8民初4478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汇通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杰利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工资6783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00元;3.医疗补助金598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任厨师,月工资6650元,工作地点在内蒙古乌审旗。因长期加班,原告于2020年1月24日突发脑出血,在内蒙古乌审旗人民医院急诊入院治疗35天,出院后言语不清,不能抵抗重力,脑出血伴高血压,需要进一步治疗和康复。原告自2020年1月24日突发疾病之后一直休病假进行治疗,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医疗期为9个月,结合医院诊断情况,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高血压病2级,医生建议低盐低脂,避免劳累激动,监测血压,注意休息,按时服药,定期门诊复查,从诊断证明书来看,原告身患难以治疗的疾病,被告应按规定延长医疗期。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请假条和诊断证明书,表示原告因病情需要还需治疗或康复。被告未就是否延长医疗期进行答复,之后被告向原告邮寄上班通知,原告回复因身体原因无法上班,被告又给原告发送调岗通知,原告答复需进一步治疗,新安排的岗位也无法工作,后被告又要求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同意鉴定但需单位派车,被告没有派车。2020年11月11日,被告以原告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原告属于医疗期间,被告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工资,原告认为应按照本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北京市相关规定仅是最低规定。关于医疗补助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由于被告未派车及原告当时病情比较严重,目前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原告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杰利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无异议,原告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4.80元。对原告生病时间无异议,但其已于2020年2月9日出院,请病假至2020年10月24日,被告给予原告9个月病假期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医疗期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原告发出医疗期满回原岗位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医疗期满后继续工作,原告又继续提供3个月请假条要求休假,由于原告要求休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再次发出医疗期满回原岗位通知书,要求原告继续补充资料,同时要求继续回公司工作,原告未回应。考虑原告病情因素,被告又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出另行安排工作通知书,原告依然未回复,只是通过其爱人向被告人事经理发送微信,称原告身体有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202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催促函,为保障原告权益,督促尽快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再次回函拒绝,称其现在情况非常高危,要求单位派车,被告认为该要求没有依据。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正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上述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即医疗期内已经申请仲裁,后又申请撤回仲裁,表明原告当时已经产生不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就第一项请求,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情况,原告从2020年1月24日开始休病假,被告按病假期间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其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0月24日工资,且原告主张支付至2021年1月23日没有依据。就第二项请求,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第三项请求,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5日,***入职杰利阳公司,任厨师,工作地点为内蒙古乌审旗,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并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3月12日。2020年1月24日,***生病并入院治疗,2020年2月29日,***出院,乌审旗人民医院于该日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3级(很高危),诊疗意见为合理饮食,加强锻炼,留陪人,避免摔倒,不适随诊。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休病假。 2020年10月20日,杰利阳公司向***邮寄医疗期满回原岗位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0年10月22日签收,其上记载:***,自您2020年1月24日生病以来,一直请病假休养,经与您沟通并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和您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公司给予您9个月的医疗期,现您的医疗期将于2020年10月24日结束,公司正式通知您于2020年10月25日到公司报到,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如不能回岗工作,请依照公司相关流程作出书面申请,如有附带合法休假的书面资料,请及时提交,公司将依照您的申请及公司规章制度作出批复,医疗期满后,继续提交合法书面病假手续,视为您需要继续病假休养,无法从事公司原岗位工作。 2020年10月23日,***向杰利阳公司邮寄请假条,其上记载:我于2020年10月22日前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脑内出血恢复期,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医生建议避免劳累激动,监测血压,注意休息,调节情绪,按时服药,定期门诊复查,据此我本人需要进一步恢复和康复治疗,望再给予本人治疗期3个月。 2020年10月26日,杰利阳公司再次向***邮寄医疗期满回原岗位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0年10月28日签收,其上记载:***,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收到您提交的休假书面申请,但鉴于您提交的医学诊断证明不符合员工手册中第5.3.3.2条及第5.3.3.6条规定,请您于2020年10月28日前按员工手册规定重新提交挂号单、病历、医院出具的载有休息原因及明确休息时间的诊断证明、休假证明或医院开具的其他有效证明等材料申请病假,公司将依照您的申请材料及公司规章制度作出批复,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和合法休假的书面证明资料,未到定点医院复检并提交定点医院的医疗证明材料,也未到原岗位工作的,考勤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旷工累计计算。 2020年10月30日,杰利阳公司向***邮寄另行安排工作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0年11月1日签收,其上记载:***,依据您的病情,公司酌情减轻工作强度,为您安排了保洁的岗位,请您于2020年11月2日到公司报到,从事新岗位工作,如不能回岗工作,请依照公司相关流程作出书面申请,如有附带合法休假的书面资料,请及时提交,公司将依照您的申请及公司规章制度作出批复,逾期未到公司报到也未提交申请及合法书面休假资料,考勤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旷工累计计算,如您继续提交合法书面病假手续,视为您需要继续病假休养,无法从事公司另行安排工作。2020年10月31日,***妻子胡某向杰利阳公司人事经理***发送微信,内容为:杰利阳公司:张经理你好!我是***家属,***因病已向你单位请病假,还要进一步治疗,单位现在要求***回单位上班,由于其本人身体有病,并生活不能自理原因,望单位派车来家里接其上班,如本人身体不适,导致后果,你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2日,杰利阳公司向***邮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催促函,该催促函于2020年11月5日签收,其上记载:***,由于您不能从事原工作,公司对您另行安排工作,但您和您爱人以生活不能自理,不具备劳动能力为由再次拒绝到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为确保您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请您到社保缴纳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请您于2020年11月6日前书面回复是否做此鉴定,如确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请在回复此鉴定意见同时提交您本人签字的鉴定申请文件给公司相关负责人。 2020年11月4日,***向杰利阳公司邮寄情况说明,其上记载:本人于2020年10月23日以特快形式向你单位送达请假条和诊断证明书,并告知你单位本人还需恢复和康复治疗,足以说明本人现状不属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情形和范围,所以你单位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催促函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人再次告知你单位,我的病情属于脑内出血恢复期,高血压2级(很高危),注意避免劳累激动,希望你单位不要做出不合理及不合规的要求,避免本人病情加重,导致严重后果发生,否则你单位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如果你单位执意要我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话,我恳请你单位派车派人送至你单位认为的鉴定机构(社保局)进行鉴定,如本人身体不适,导致后果,你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11日,杰利阳公司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0年11月14日签收,其上记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现正式通知您,自2020年11月11日起公司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11月11日。请您在接此通知后3日内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与离职手续,在您完成上述事项后,公司会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关于病假期间工资支付情况,杰利阳公司提交员工手册5.3.3.4载明员工病假期间的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在员工手册确认书签字。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工资明细表显示***病假期间工资已按北京市规定及员工手册约定正常发放。因***在仲裁及庭审中均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法庭释明后,其仍坚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020年12月14日,***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杰利阳公司支付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工资6783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00元、医疗补助金59850元。密云仲裁委于2021年4月9日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1]第36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资,因杰利阳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1日与***解除劳动关系,且***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主张2020年11月11日之后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本案中,***入职杰利阳公司时间为2010年3月5日,患病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杰利阳公司给予***九个月医疗期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认可杰利阳公司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工资表显示杰利阳公司发放***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1月11日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主张应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要求杰利阳公司支付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杰利阳公司提交休假申请单、两次医疗期满回原岗位通知书、另行安排工作通知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催促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证明等证据证明***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也无法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且***一直未按杰利阳公司员工手册要求提交医院出具的载有休息原因及明确休息时间的诊断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杰利阳公司要求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其明确提出不属于需要鉴定情况,并提出如果单位要求鉴定需单位派车接送并承担责任,其要求并无依据。综上,杰利阳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要求杰利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关权益可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杰利阳公司沟通或另行主张。 关于医疗补助费,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废止,且即使根据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是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本案中,***并未经相关部门确认,故对***要求杰利阳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