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4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汇通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杰利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杰利阳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在职期间有失职行为,不但使我公司的声誉受到影响,且在经济上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后我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不予受理,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赔偿我公司受到的损失291946.4元;2、***退还我公司2012年12月多发放的工资10790.11元。 ***辩称:杰利阳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并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而杰利阳公司所谓的损失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并且也无法证明具体损失有多少。杰利阳公司并未多发我工资,故我不同意杰利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杰利阳公司虽然提交了岗位说明书及业务流程图,但该两份证据并无***签名确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杰利阳公司未能证明该工作职责及工作流程系***入职时双方所约定;另杰利阳公司称因***的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其公司迟延送货,但杰利阳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其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下称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约定的送货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而杰利阳公司第一次送货时间是11月30日,已迟延交货,且并非***所造成,而杰利阳公司亦未能证明***存在其他失职行为以及因***的失职行为造成了损失后果,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不认可杰利阳公司多发工资,主张工资中包含相关补偿,而工资系经过杰利阳公司的审批流程所发放,故杰利阳公司要求***返还多发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驳回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杰利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我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经过公证的会议纪要能够证明***身为公司技术中心主任在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的活塞式压缩机销售合同的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未发放完整的基础图、地脚螺栓、垫圈规格等),未发放完整的基础图也是导致我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才将机组送达安装现场的原因。第二、***的上述重大过失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第三、我公司支付了***2012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整月的工资,多支付了11个工作日的工资10790.11元,此部分工资并非给***的补偿,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91946.4元,退还2012年12月多支付的工资10790.11元。***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7月1日入职杰利阳公司,2010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12000元。2012年2月25日以后,***月基本工资为16458.6元。杰利阳公司每月3日支付***上上月25日至上月24日的工资。2012年12月7日,***在员工辞退(辞职)审批表上签字。该表显示为辞退,辞退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同日***与杰利阳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2012年12月17日杰利阳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2012年12月税后工资共计21335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16458.6元、绩效工资10972.4元),工资条中有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主任、会计、人力资源主任审核签字,***在领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补偿金未提供”。 另查,杰利阳公司作为卖方于2012年8月22日与买方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标的为活塞式压缩机一组,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前。 2013年3月8日,杰利阳公司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赔偿其受到的损失291946.4元;2、***退还其2012年12月多发放的工资10790.11元。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5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杰利阳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杰利阳公司主张***在中石油吉林分公司项目中存在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关于***过失的具体内容,杰利阳公司称***提供图纸不完善,有重大疏漏,导致地脚螺栓和垫平铁没能随压缩机组于2012年11月30日同时发到现场,故机组无法安装。在现场发现问题后,***才向生产车间提供地脚螺栓的技术图纸,车间加工后于12月4日才将新生产的物料送至安装现场,且***提供的地脚螺栓尺寸与现场实际深度不匹配,安装人员重新进行了处理又耽误了一天的安装时间,距离机组到达安装现场的时间迟延了五天,致使我公司有关人员待工五天。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工人待工工资、待工期间出差补助、第二次发货的运输费用共计22940元及向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69006.4元。杰利阳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岗位说明书及业务流程图,以证明***的工作职责及工作流程,该证据没有***签名。杰利阳公司提交经过公证的《二氧化碳机组地脚螺栓会议纪要》,载明:“会议目的:安装机组缺少配套的螺栓、法兰是长期存在的问题。这次二氧化碳压缩机组发货,随货没有发送地脚螺栓。通过该会议找出问题原因,找出解决办法。结论为:设计负主要责任,工艺部门负次要责任。” ***对杰利阳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岗位说明书、业务流程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杰利阳公司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杰利阳公司于11月30日发货已经晚于约定的交货时间,已构成违约,主要原因是杰利阳公司外购的机组重要部件电机一直未到位,杰利阳公司为减少违约损失,在电机未到、未协调各部门的情况下于11月30日强行发货,其本人并没有收到公司的发货通知;且发货单中填写配件完好,故螺栓缺失也有可能是运输环节出问题。这均是杰利阳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出现逾期交货、安装及其他违约行为,与自己无关。会议纪要的主题就是针对地脚螺栓问题,未就整个事件的责任开过会。杰利阳公司认可发货单中填写配件完好,认可2012年11月30日发货时尚缺少电机,但主张电机问题与本案无关,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因为螺栓迟发。 关于退还工资的请求,杰利阳公司主张向***多发了11个工作日的工资,故要求***退还多发的工资10790.11元;***对杰利阳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工资是经过杰利阳公司领导审批的,杰利阳公司发放的2012年12月的工资中包含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 二审中,杰利阳公司称***的过失包括未提交完整的基础图、未提供地脚螺栓和垫平铁的参数,而未提交完整的基础图是导致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将机组送达安装现场的原因。***称杰利阳公司在仲裁及原审主张其有过失都是指地脚螺栓的问题,关于完整的技术图是二审中第一次提出,杰利阳公司未能按约定日期交货是因为主要部件电机的迟延,与自己无关,对该公司二审主张不予认可。杰利阳公司称向***主张的违约损失不包括机组于2012年11月30日才迟延到达安装现场需支付的迟延发货违约金,而是指11月30日至12月5迟延六日安装压缩机组的迟延安装违约金,但认可违约金尚未发生。 另查,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已另案形成诉讼,在该案中,杰利阳公司亦请求***返还其公司多支付的2012年12月工资10790.11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杰利阳公司多支付的工资,***应予以退还,在杰利阳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予以扣除。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工资单、公证书、《二氧化碳机组地脚螺栓会议纪要》、岗位说明书、业务流程图、发货单、(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杰利阳公司主张***在项目中存在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违约金、运输费及工人工资的经济损失,首先,该公司在仲裁及原审均主张***的过失在于地脚螺栓没能随机组于2012年11月30日同时发到现场,公司损失主要是由于地脚螺栓迟发。对此主张,杰利阳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发货已经晚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构成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无论地脚螺栓是否随机组于2012年11月30日发货,均对该公司的违约行为的认定不产生影响。杰利阳公司并未主张其公司迟延发货的行为与***的工作有关,故地脚螺栓的迟发与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可能导致的违约金损失不具有直接联系。其次,杰利阳公司认可到安装现场后才发现没有地脚螺栓,而发货单显示配件已经齐全,故地脚螺栓的缺失亦存在发货部门清点等多方面问题。再次,即使地脚螺栓的缺失应由技术部门负责,杰利阳公司主张***作为技术部门主任由其个人承担工人工资及运输费的经济赔偿责任亦缺乏制度依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杰利阳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杰利阳公司又主张***未提供完整的基础图导致其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才将机组送至安装现场,该主张与其原审所称的***的过失并不一致,而会议纪要仅是针对地脚螺栓问题,无法佐证杰利阳公司的二审主张,杰利阳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12月的工资,***于2012年12月7日被辞退,但通过工资数额可知杰利阳公司向其发放了11月25日至12月24日的全月工资,***亦在工资单中注明此工资不包括补偿金,故该月工资存在部分多发数额,工资单经过领导审核签字并不构成***不返还多发工资的正当理由,但鉴于在(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88号劳动争议案件中,杰利阳公司亦请求***返还该部分多发放的工资,且该案的生效判决书中已经将该部分多发的工资从经济补偿金中扣除,故本案不再重复处理。综上,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杰利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