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谷美置业有限公司

海南谷美置业有限公司与三亚中泰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271民初53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谷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渡海路88号海口外滩中心一期华府天地7号楼B座7层8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三亚中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天涯区三亚湾路海坡村207号三亚中泰度假酒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海南谷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谷美公司)诉被告三亚中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被告中泰公司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其反诉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庭后60天的调解期限,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的《营销顾问及广告推广服务合同书》;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营销顾问及广告推广服务合同书》所约定的第二笔服务费455,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签订《营销顾问及广告推广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开盘及开盘前期筹备阶段专业营销顾问及广告推广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尽心尽责提供相关服务,并按合同约定提交了《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VI核心》等相关成果,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服务费455,000元。原告多次申请、催促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第4.1.3款约定:“逾期20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故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本合同;另依据双方合同第4.2.9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被终止或解除的,违约方还需按合同总金额的10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1、关于解除的事实被告认可,在反诉中也提到合同在2018年3月7日解除。2、原告不享有解除权,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要求第二次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告应当完成的工作没有完成,属于违约方,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二、第二次付款条件不成就。(一)、《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VI核心》双方没有协商定稿。原告将《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VI核心》相关文件通过邮箱发送给被告,但是一直没有协商定稿,尤其对于像“项目价格”与原告前后四次沟通一直没有结果。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邮件方式将《中泰一次定价说明及初步说辞》发给被告,第一次定价原告无论看海或是不看海都是以层差方式定价,与被告项目看海特点不符合,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制作。后又经过两次修改,直至第四次定稿后,原告制作价格表还是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其理由如下:1、A-101单价37,337元/㎡,2、A-104单价36,524元/㎡,A-106单价36,321元/㎡,同层同区域1-102才33,487元/㎡,差价将近4000元/㎡。2、B2、B3户型三层以下不看海,都是面向机场方向的山景房,同一层同一方向同一景观,B-102单价42,105元/㎡,B-103单价是30,391元/㎡,差价12,000元,没有科学依据。3、B6,B7,B8三个户型,三层以上就已经可以看海,原告提交的价格中并没有区分开,而是以层差计算。被告对于原告第四次提交的价格方面极为不满,直至合同解除时《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VI核心》双方始终没有协商定稿。(二)“项目价格”在合同中的重要性。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被告销售楼盘过程中需要原告提供相关专业知识和服务,被告最终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楼盘,户型价格必然是销售环节中的重点,销售楼盘应该符合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委、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文件内容,《关于实行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的通知》(三发改收费201726号文),“商品房预售价格经市发改委备案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需持备案批文在15天内到市住建局申请预售许可证。严格执行”一套一标“,对商品住房开发、经营过程中违反《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由此,“项目价格”确定是楼盘销售的前提,是办理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也是被告最为需要的一项服务,如果价格未能确定,势必会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符合被告所需要的服务,反而一再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支付第二笔服务费前提需要定稿。合同第2.1条第②项“在乙方完成《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VI核心》并经甲方确认定稿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5%以开展后续工作”,在合同附件中也明确了具体工作内容,其中附件1《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第6条“项目价格策略”内容直至2018年3月7日合同解除之日时仍未达成合意也并未定稿,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笔服务费付款条件。(四)原告提供发票和书面付款申请不等于符合付款条件。合同第2.2条“甲方(被告)付款前,应由乙方(原告)事先开具好的合法发票和书面付款申请递交给甲方,甲方审核无误且在乙方无违约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支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原告提供发票和书面付款申请是被告付款的前置条件之一,但是不等于被告应当立即付款。被告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依据,不符合付款条件时被告有权暂停付款。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一)被告积极履行合同,被告不属于合同4.2.9中的违约方。被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附件1、附件2、附件3。就项目定价的确认被告与原告先后进行了四次沟通未果,被告与原告不能就《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VI核心》进行协商定稿,致使开盘及开盘前期筹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权益。(二)原告依据4.1.3与被告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合同4.1.3“甲方向乙方按时支付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应当支付逾期未付款千分之二/天的逾期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乙方有权暂停下阶段服务工作;逾期20日以上,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前阶段服务费”。1、被告在2017年2月6日已经将合同约定第一笔服务费14万元(700,000元×20%)支付给原告,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2、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交《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VI核心》并经定稿后7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项455,000元(700,000元×65%),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两项内容直至合同解除时,原告的工作未获取双方协商定稿,不具备被告第二期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三)违约金过高。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主张成立,100%违约金也超出和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确认双方2017年1月签订的《营销顾问及推广服务合同书》于2018年3月7日解除;二、请求判令谷美公司返还中泰公司已支付服务费14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谷美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215,600元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泰公司与谷美公司于2017年1月签订《营销顾问及推广服务合同书》(下称合同),约定由谷美公司提供“三亚湾假日酒店改扩建”项目开盘及开盘前期筹备阶段专业营销顾问及广告推广服务,具体内容以《附件1》、《附件2》、《附件3》为准,附件3约定筹备阶段、推广启动、正式营销中心开放、认筹启动+内部认购、开盘等工作具体的时间节点,合同总服务费70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0%作为启动款。双方签订合同后,中泰公司如约支付启动款14万元,但是谷美公司未按照附件3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作,如《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应当在2017年4月前完成,《开盘及顺销期价格体系定稿》应当在2017年9月之前完成工作,还有其他谷美公司没有依约开展的工作,所有的工作最迟应当在2017年10月底之前完成。直至2018年3月7日已超过了附件3中工作时间节点,中泰公司短信中告知谷美公司解除《营销顾问及推广服务合同书》,谷美公司也停止合同中服务内容,合同已事实解除。中泰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营销顾问及推广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条款。谷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作,违反《合同》4.2.4条约定“乙方严格按照附件3**的时间要求提交工作成果。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甲方当期已付服务费千分之二/天的逾期违约金。逾期20日以上,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乙方须按照合同价款30%承担违约责任。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按照已付14万元的千分之二/天计算20天,谷美公司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5600元(14万×2‰×20天)”,违约金21万元(700,000元×30%)以及返还中泰公司已支付启动款14万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谷美公司针对被告中泰公司的反诉辩称,中泰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营销顾问及推广服务合同书》于2018年3月7日解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中泰公司于2018年3月7日所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策划与设计服务本身就是一项主观意念极突出的智力创作。除了必须满足国家和地方的一些硬性指标外,在策划、设计效果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即使在专业人士中,也很难形成高度一致的评价。谷美公司于1月23日最后一次发送价格表后,中泰公司除在1月24日与谷美公司以微信形式询问技术细节外,再未向谷美公司提出过任何书面形式的反馈意见或具体修改要求。因此,中泰公司以对服务成果不满意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谷美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寄送给中泰公司的《催告函》也对此明确予以拒绝。2、中泰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应由谷美公司行使。2017年6月9日,中泰公司因为认可《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已经符合455,000元打款条件,主动跟谷美公司沟通付款申请单格式问题,谷美公司也给了发票。但至2017年7月,中泰公司一直没给455,000元打款,并改口说谷美公司《营销顾问及推广服务合同书》需要调整和补充,2017年7月14日,谷美公司根据中泰公司的意见反馈进行了补充,中泰公司在会议上认可该报告,随后没有再对该方案提出任何调整和更改的要求,但中泰公司至今一直没有支付第二阶段455,000元费用。依据双方《营销顾问及推广服务合同书》第4.1.3款约定:“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暂停下阶段服务工作;逾期20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前阶段服务费用”。中泰公司未履行其按时支付服务费的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只有守约方才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因此,中泰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应由谷美公司行使。谷美公司在催告付款无果后,已于2018年5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中泰公司关于要求谷美公司退还已付服务费14万元及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等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中泰公司所述严重歪曲事实,谷美公司已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约后,谷美公司于2017年2月前后陆续向中泰公司交付了VI及延展、围挡设计等相关成果。2017年4月19日,谷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中泰假日酒店营销方案”(即《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发送至中泰公司指定邮箱。随后由于政策变化,2017年5月18日,三亚市房产信息中心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产权式酒店销售比例的通知》,《通知》规定产权式酒店销售项目比例不得高于该项目客房总面积(或客房总套数)的30%,其余70%必须用于自持经营使用。中泰项目所售产品属政策限售范围内产品,按照政策需自持70%。因此谷美公司针对政策变化及中泰公司要求,适时对成果进行了跟踪调整,并于2017年6月3日在现场向中泰公司对修改后的成果进行了提报(现场汇报后,2017年6月12日又将成果电子件发送至反诉原告指定邮箱)。2017年6月9日,中泰公司因为认可《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已经符合455,000元打款条件,主动跟谷美公司沟通付款申请单格式问题,谷美公司也给过去了发票。但至2017年7月,反诉原告一直没给455,000元打款,并改口说谷美公司《营销顾问及推广服务合同书》需要调整和补充,2017年7月14日,谷美公司根据中泰公司的意见反馈进行了补充,并随即将成果电子件发送到中泰公司指定邮箱。中泰公司在会议上认可该报告,随后没有再对该方案提出任何调整和更改的要求。因此,谷美公司第二阶段工作事实上已告完成。1、中泰公司多次违约及不作为,是后期工作进展迟缓的核心原因。如前所述,中泰公司未履行其按时支付服务费的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谷美公司多次与中泰公司沟通付款问题,但中泰公司一拖再拖,在此期间,谷美公司的工作已经进展到合同中附件3中的《销售说辞体系建立》阶段(见证据7邮件列表)。2018年1月16日,中泰公司回复说调完价格表就打65%款,而实际上该工作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内容,即“在乙方完成《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VI核心》并经甲方确认定稿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5%以开展后续工作”。中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谷美公司开展后续工作,已再次构成违约;事实上,根据双方合同第4.1.3款约定,谷美公司完全可以拒绝中泰公司的要求,但为维护双方关系,谷美公司在出于善意的情形下依然为中泰公司作了调整价格表等工作。谷美公司于1月23日最后一次发送价格表后,中泰公司除在1月24日与谷美公司以微信形式询问技术细节外,再未向谷美公司提出过任何书面形式的反馈意见或具体修改要求,后续工作因此搁浅。故而,中泰公司多次违约及不作为才是后期工作进展迟缓的核心原因。综上,中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被告中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谷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营销顾问及广告推广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三亚湾假日酒店改扩建”项目提供开盘及开盘前期筹备阶段专业营销顾问及广告推广服务,具体服务内容详见附件1营销顾问服务内容、附件2广告推广服务内容、附件3营销节点与营销推广主要工作铺排(建议);合同金额及付款方法:总服务费为70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启动款;在原告完成《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VI核心》并经被告确认定稿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5%以开展后续工作;在原告服务结束,并按附件3向被告提交全部服务成果后一个月内支付15%尾款;被告每次付款前,应由原告事先将开具好的合法发票和书面付款申请递交给被告,被告审核无误且在原告无违约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支付款项,否则被告有权暂停付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自负;双方责任:被告应及时确认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向原告按时支付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未付款千分之二/天的逾期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原告有权暂停下阶段服务工作,逾期20日以上,原告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前阶段服务费用;原告应严格按照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和附件3**的时间要求提交工作成果,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被告当期已付服务费千分之二/天的逾期违约金,逾期20日以上,被告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原告须按总合同价款30%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已付服务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被终止或解除,违约方除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守约方支付约定款项外,还须支付违约金(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00%计算)给守约方;附件1载明:“营销顾问服务内容包括:一、启动期《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1、项目启动期营销主题确定;2、项目启动期竞争策略制定;4、项目产品推销策略;6、项目价格策略(项目价格策略、项目价格发展趋势);二、营销顾问服务其他工作提纲,1、营销战略执行报告;2、营销战略计划落实;5、分销渠道建立指引;6、售楼部开放后需要完成的其他工作(项目推广活动及相关配合与执行、项目开盘前价格方案)”等内容;附件2载明:“广告推广服务内容包括:一、形象顾问,1、VI核心、2、现场包装;二、广告策划顾问;三、公关活动的宣传策划及执行”等内容;附件3载明:“营销节点与营销推广主要工作铺排(建议)内容包括:筹备阶段为2017年1月-4月,主要顾问工作为《前期卖点梳理》、《营销总体工作计划与排期》、《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推广阶段为2017年5月,主要顾问工作为《销售说辞体系建立》;正式营销中心开放为2017年6月,主要顾问工作为《节点活动策略及思路》(营销中心开放、分销大会);认筹启动+内部认购为2017年7月-9月,主要顾问工作为《岛外推介方案》、《认购/开盘策略方案》、《开盘及顺销期价格体系定稿》;开盘为2017年10月,主要顾问工作为《开盘后顺销期策略调整》”;月度时间为工作铺排参考周期,不代表实际服务周期等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启动款。原告为被告提供营销顾问及广告推广服务。2017年2月左右,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交VI及延展、围挡设计等成果,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中泰假日酒店营销方案》。2017年5月18日,三亚市房产信息中心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产权式酒店销售比例的通知》,原告据此就前述成果进行修改调整,并于2017年6月3日向被告现场提报。2017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第二阶段服务费用45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按模板提交付款申请,并要求提交2017年6月3日现场提报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及相应发票。2017年6月12日,原告将2017年6月3日现场提报的电子版成果提交给被告,内容包括“假日**推广提报策略、假日酒店价格表、VIP**程、中泰假日酒店营销方案”等。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修改后的中泰假日酒店营销方案。2017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中泰一次定价说明及初步说辞》,之后针对该份《中泰一次定价说明及初步说辞》进行了三次调整,2018年1月23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交调整后的《中泰一次定价说明及初步说辞》。2018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短信告知“根据前段指定价格的实际情况,我们对你们这方面的成果很不满意,无意再合作下去,商谈提前终止合同”。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表示不接受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要求被告付款。2018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VI核心》等相关成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阶段服务费455,0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则抗辩称项目价格是《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就项目价格多次沟通,但原告所做的项目价格结果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因此《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未形成定稿,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作构成违约并提起反诉;原告对此辩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第二阶段的工作,被告所述的调整价格表内容已超出第二阶段约定的工作。 以上事实,有《营销顾问及广告推广服务合同书》、往来电子邮件截图、微信、短信截图、催告函、《关于严格执行产权式酒店销售比例的通知》、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等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销顾问及广告推广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服务费455,000元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3、合同的解除问题。一、关于第二阶段服务费455,000元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二阶段服务费455,000元在原告完成《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VI核心》并经被告确认定稿后7日内支付,即付款条件为原告完成《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VI核心》并经被告确认定稿。根据庭审查明的”2017年2月左右,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交VI及延展、围挡设计等成果,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中泰假日酒店营销方案》,之后经过修改调整,于2017年6月3日向被告现场提报。2017年6月12日,原告将2017年6月3日现场提报的电子版成果提交给被告,内容包括“假日**推广提报策略、假日酒店价格表、VIP**程、中泰假日酒店营销方案”等。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修改后的中泰假日酒店营销方案”等事实,并结合合同附件1及附件3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全部完成了向被告提交《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VI核心》成果的工作,直至2017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中泰一次定价说明及初步说辞》,双方未就《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VI核心》进行调整修改,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对此予以了确认定稿,第二阶段服务费455,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以项目价格是《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所做的项目价格结果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双方针对《中泰一次定价说明及初步说辞》进行了四次修改,《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未形成定稿为由予以抗辩,但结合附件1及附件3约定的内容,可见《销售说辞体系建立》的工作属于《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之后的工作,而《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虽然包含有价格策略的内容,但仅是价格体系的小部分,价格体系的主要内容在营销顾问服务其他工作提纲中的“售楼部开放后需要完成的其他工作”中进行了约定,该部分不属于《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的工作范围,原告提交的提报电子版成果已含有“假日酒店价格表”的内容,因此,原告已完成了《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的工作,双方之后针对《中泰一次定价说明及初步说辞》进行修改等工作,实际上是《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之后的工作,因此被告主张未对《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VI核心》进行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前述,原告依约完成了提交《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VI核心》的工作,被告应在2017年7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服务费455,000元,但被告逾期未支付,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提交了VI及延展、围挡设计、中泰假日酒店营销方案等成果,虽然最终完成《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是在2017年7月14日,与附件3约定的应当在2017年4月份完成《项目全盘营销策略报告》的时间节点不一致,但实际上原告系在2017年4月19日前已提交了中泰假日酒店营销方案等成果,由于政策及修改调整原因,而在2017年7月14日才最终定稿,在此期间,原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第二阶段的服务费,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20日以上未支付服务费,原告有权提出终止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合同在2018年3月7日已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然于2018年3月7日提出终止合同,但双方并未就合同的解除事宜达成一致,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亦不存在违约,被告并未具备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因此,被告主张涉案合同在2018年3月7日已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已完成工作占涉案合同的工作总量及应付支付费用比例进行鉴定,被告请求鉴定的内容属于合同履行的**,合同是否履行应由法院进行认定,不属鉴定**,故本案无需进行鉴定。 根据前述,原告诉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亦认为合同已解除,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合同所约定的第二笔服务费455,000元,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清服务费,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关于违约金即“按合同总金额的100%计算”的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实际损失,即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实际就是利息损失,以年利率24%为限,即违约金应以应付款项45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付。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南谷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中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签订的《营销顾问及广告推广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三亚中泰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谷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55,000元; 三、被告三亚中泰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谷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5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三亚中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195元(原告海南谷美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759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三亚中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11元,原告海南谷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8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7元(反诉原告三亚中泰投资有限公司已预缴2267元),由反诉原告三亚中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坤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方 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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