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91民初1218号
原告:河北吉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平安家园第2幢2**80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乾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河北吉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吉盛公司)与被告湖南乾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乾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吉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湖南乾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吉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河北吉盛公司、被告湖南乾锦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全钢装配式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至到2022年1月25日的合同款项905,934元,并支付截至到2022年2月8日的违约金10万元,自2022年2月9日继续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返还未退租赁物;4.请求未退租赁物自2022年1月25日起继续按每日4580元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5.请求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北吉盛公司同湖南乾锦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全钢装配式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用于菏泽经济开发区何楼棚改安置房及配套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河北吉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湖南乾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账和付款义务,经河北吉盛公司多次催促对账付款,但湖南乾锦公司至今未履行对账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所有租赁物资均在湖南乾锦公司处,湖南乾锦公司不付款又不退还租赁物的行为,给河北吉盛公司经营带来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乾锦公司辩称,我是近期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情况复杂,需与其他股东商量如何履行义务。未付款原因是由于工程项目停工,甲方未拨付工程款项,被告公司无履行能力。对原告证据中由被告签章认可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同意与原告方协商履行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吉盛公司与被告湖南乾锦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全钢装配式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用于菏泽经济开发区何楼棚改安置房及配套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专用条款规定:甲方(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将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承包给乙方,即将菏泽经济开发区何楼棚改项目安置房及配套建设项目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给乙方施工,机位200个,合同采用固定总价4000000元包干(含费税、人工费),付款方式为***核算,材料进场第一车支付10%,架体组装完成付至30%,架体提升至主体结构10层付至60%,封顶拆除前付至80%,拆除完毕退场前付至90%,架体退场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各栋楼升降脚手架投入使用至拆除总计为9个月(跨年施工顺延30天)。设备的安装和爬升使用及进退场均由乙方负责,且乙方委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安装。甲方在具备退场条件下提前三天书面通知乙方材料退场,设备退场时甲方必须提供塔吊或吊车配合。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关于起始日期、截止日期等都以书面文字签字**为准以及关于质量、安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河北吉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确认单,认可42号楼于2021年4月11日起算租期。2021年5月9日,双方认可38号楼于2021年5月9日起算租期。2021年5月28日,双方认可40号楼于2021年5月28日起算租期。双方结算单显示:38号楼、40号楼、42号楼机位个数共93个,单价为49.25元/机位/天。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21年7月15日,租赁费用、劳务费用合计结算金额为521569元。因甲方原因,从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此期间为工程停滞期,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支付50%租赁费给乙方,即240463元。从爬架进场至2021年10月31日,总结算费用为762032元,已付250000元,下欠应付款512032元。2022年1月26日,原告方委***对被告拖欠款项进行催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吉盛公司与被告湖南乾锦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全钢装配式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因其他原因在履行部分义务后不再履行,其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立案之日止,共计171天,此期间仍属于停工期,租赁费应为3916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吉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乾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全钢装配式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于2022年4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乾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吉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项903643元,违约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03643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吉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3元,由被告湖南乾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