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城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城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初字第2515号
原告厦门城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口祥和广场A座30层B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123325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城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景园艺公司”)与被告*长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5日和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景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村民***签订《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经营协议书》,取得址在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的一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至为东至道路、西至***果林地、南至136.6高程山脊及坑沟、北至道路,总面积482亩,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民委员会、龙海市白水镇人民政府在上述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8月22日,龙海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龙政林证字(2013)第××号《林权证》,确认原告系上述482亩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由于被告*长发长期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种植农作物,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移除地上作物,归还原告承包土地8.8亩。
被告辩称,一、其占用涉案承包地,系其于1990年向案外人*某乙、***、***转包取得。其与发包方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因涉案承包地青苗补偿纠纷尚未解决,其占有使用涉案承包地具有合法依据。原告城景园艺公司未实际取得涉案土地,对上述青苗补偿纠纷了解并知悉,主张承包经营权存在瑕疵,应向***主张,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二、涉案承包地系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村民集体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应经过相关民主议定程序,案外人***取得涉案承包地经营权程序不合法,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从****受让,其双方签订的转让承包协议也属无效合同。龙海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林权证》不合法,应予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包括《**、新厝耕山场承包合同》)、山美村村民会议记录、两份证明、龙海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向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承包本村**片482亩宜林荒地,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月1日止,***已按承包合同约定付清承包金和地面果树赔青款,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申请书、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经营协议书,证明***向发包方申请同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依法流转给原告,并取得当地龙海市白水镇人民政府的批准。3、照片、龙政林证字(2013)第××号《林权证》,证明龙海市人民政府经过公告等法律程序,为原告颁发林权证,确认原告取得48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承包林地8.8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公证书和《**、新厝耕山场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结果,没有体现签订合同的程序问题,不能证明该份合同有效;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记载不明确,与本案发包不具有关联性;两份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程序不合法,承包合同无效,转让协议也无效。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让协议无效,即便林业部门颁发林权证,也应当撤销。证据4,原告使用的讼争土地面积不足8.8亩,且现场测量的数据并没有附在鉴定意见书上,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和***出具的证明、收购凭证,证明被告从1990年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缴交涉案土地税费,被告使用涉案承包地具有合法依据;2、白水镇山美村领款单、视频资料,证明山美村赔偿青苗的标准过低、被告与山美村就青苗补偿存在纠纷至今未解决。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与本案有某且从证明也可以看出被告的承包期限自1985年元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期限已届满。收购凭证与本案无关,没有村委会的盖章,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2、领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视频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公证书、《**、新厝耕山场承包合同》、山美村村民会议记录及《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证明案外人***与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于2005年12月8日、2012年7月8日分别签订《**、新厝耕山场承包合同》和《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新厝耕山场的面积、期限等内容;可以证明龙海市公证处对2005年12月8日双方承包关系及内容进行了公证。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明有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签章认可,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案外人***将承包地流转给原告承包经营,并取得了发包方龙海市白水山美村委会同意,被告认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程序不合法,未提供相关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龙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有效权证,被告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13年8月22日,龙海市人民政府确认了原告为上述承包林地合法使用权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做出的司法鉴定,虽被告*长发认为其占用的林地不足8.8亩,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占用原告承包林地8.8亩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人*某乙、*某甲证词,证人*某乙未出庭作证;证人***系本案系列案件被告之一,与案件的审理有利害关系,无法以证人证词对事实作出认定。被告提供的收购凭证和白水镇山美村统一领款单,均没有相关单位签章确认,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不能予以确认,且收购凭证时间为1995年4月,领款单时间为2005年10月13日,均系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系报导类节目,不能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5年12月8日,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新厝耕山场承包合同》,约定该村委会将村集体耕山场-**、新厝场大约280亩左右山地承包给其村民***,期限30年,自2006年元月1日起至2036年元月1日止,承包金额8万元,地面果树赔青5.5万元,一次性付清款项等内容。后***依约付清了承包款及赔青款。2005年12月19日,龙海市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证明双方承包关系以及承包内容的事实。2012年7月8日,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又与***签订一份《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重新确认***承包经营范围包括宜林荒山面积总计为482亩,承包金额及期限不变,并附有200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新厝耕山场承包合同》和公证书,以及承包相关范围的地形图。同日,***向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申请,将上述48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城景园艺公司。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及龙海市白水镇均签章确认。2012年7月10日,***与原告城景园艺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经营协议书》,约定将其向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承包的上述482亩山地转包给原告经营,转包金额200000元。龙海市白水镇人民政府及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均在该转包协议上签章确认。同日,原告付给***200000元。现除小部分类似本案涉诉山地外,其他承包地均由原告使用。2013年8月22日,龙海市人民政府颁发了龙政林证字(2013)第××号《林权证》,确认原告城景园艺公司为上述482亩林地、林木使用权利人。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作出司法鉴定,被告***占用原告482亩承包林地中的8.8亩(位于第6大班第10小班)。
本院认为,原告城景园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转包合同,由案外人***将其向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承包的山地流转给原告,该行为经发包人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书面同意。2013年8月22日,龙海市人民政府颁发了龙政林证字(2013)第××号《林权证》。该权证的颁发系由法定权利机关作出,可以证明原告城景园艺公司系涉案承包林地合法使用权人。2014年12月1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被告***占用原告482亩承包林地第6大班第10小班中8.8亩林地。被告*长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城景园艺公司主张被告*长发移除占用地上的作物,返还8.8亩承包林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以其通过其他村民转包了涉案林地,虽期限届满,但其与发包方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就承包补偿问题尚未解决为由,认为其占用涉案承包地合法,于法不符,不能成立;辩解案外人***取得涉案承包地违反法定程序,***与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与***签订的转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以及龙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应予撤销,因本案审理的系原告城景园艺公司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非其他合同纠纷,合同效力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至于行政审批是否得当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被告***辩解不能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移除其种植位于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新厝耕山场第6大班第10小班8.8亩涉案承包地上的作物,并将8.8亩涉案承包地返还原告厦门城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艺静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