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朝阳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吴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森,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陈茂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并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沈朝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莉
书记员李慧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