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越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民终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银桂路186号108、110室。
法定代表人:周明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越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107国道官埠段81号)。
法定代表人:阮丹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澄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宁越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债权转让款40264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为上诉人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复印件,因上诉人并未向新业公司购买过混凝土,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买卖合同原件核实,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错误,即使认定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上诉人的公章系上诉人加盖的,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全部混凝土货款应在供应完成后或工程结构封顶后的2个月内付清,被上诉人起诉时亦诉称,其已于2015年1月8日供应完毕,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9月14日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则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9月14日届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越众公司辩称,1.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新业公司签订的,新业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供货,对送货数量和价款与上诉人进行了对账结算,因合同原件在新业公司处,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但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有上诉人公司盖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亦给付了一部分货款,涉案债权转让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虽然在2015年9月21日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起诉,但该撤诉基于上诉人承诺支付货款,且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越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0264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宁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宁安公司与新业公司签订一份《咸宁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宁安公司)向乙方(新业公司)预定商品混凝土总数量2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人民币)600000元;供应量结算,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商品混凝土供应量以运输车辆送到工地的实际方量计算;结算价格,主要原材料结算期价格与签订合同期价格相比,价格变化幅度未超过3%按照本合同表1确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如果主要原材料结算价格与签订合同期价格相比,价格变化幅度超过3%,按超过部分的金额计取税金后与本合同表1的材料之后确定结算价格进行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宁安公司和新业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签订合同后,新业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宁安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15年1月8日,被告宁安公司与新业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宁安公司欠新业公司混凝土款共计632640元。2015年6月4日,因新业公司拖欠原告越众公司材料款未付。原告越众公司与新业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新业公司)将对宁安公司债权632640元(大写:陆拾叁万贰仟陆佰肆拾元整)依法转让给乙方(越众公司)。双方还对转让债权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业公司向被告宁安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协议。事后,原告越众公司多次向被告宁安公司催讨,被告宁安公司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越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债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宁安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越众公司付款2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越众公司与新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新业公司通知了债务人宁安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被告宁安公司也支付了原告越众公司部分欠款。故对下欠的债权转让款,被告宁安公司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宁安公司辩称,原告受让的债权,混凝土实际购买人是宁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陈希兵,应由陈希兵承担责任。且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安公司在《咸宁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宁安公司公章,新业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笔混凝土系被告宁安公司购买,双方也对新业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公司行为。且被告宁安公司也未提交证实该混凝土系陈希兵个人购买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债权转让后,原告越众公司一直在向被告宁安公司催讨此款,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咸宁越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402640元;二、驳回原告咸宁越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19日,宁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以陈希兵在担任宁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公司未知的情况下借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与新业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核算,导致本案纠纷为由,请求追加陈希兵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同日裁定驳回宁安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2015年6月4日,越众公司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新业公司对宁安公司的债权,合同签订后,新业公司向宁安公司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越众公司虽不能提供新业公司与宁安公司签订的《咸宁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但已对该举证方式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宁安公司在一审诉讼时申请追加被告陈希兵的陈述及对账单、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能够确认该书证复印件反映的事实,该《咸宁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制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包括合同的签订、货款的对账结算、货款的支付,均由宁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希兵实施,陈希兵的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的外观特征,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宁安公司承担。陈希兵因刑事羁押前后,越众公司陈述其一直向陈希兵代表的宁安公司主张权利,亦具有一定合理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越众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宁安公司应承担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宁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慧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