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北科奥医疗器械产业园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1224执961号
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
被执行人:湖北科奥医疗器械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科奥医疗器械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应执行标的为4864352.71元,案件受理费46152元,执行费51950元,因被执行人湖北科奥医疗器械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书,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土地已被其它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置。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4746262.11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鄂1224执96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