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02民再4号
抗诉机关:咸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茂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环,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陈希兵,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申诉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与被申诉人***及原审被告陈希兵民间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调解书,向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咸检民(行)监[2017]42120000020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民抗字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春、江立新出庭。申诉人宁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被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环,原审被告陈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理由如下:一、民事调解书认定宁安公司为陈希兵与***的借款担保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借条中宁安公司仅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未在借条中有对该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在庭审过程中,陈希兵明确表示“该此款是我个人借款,与宁安公司无关”,所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宁安公司对借款担保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都不符合;二、调解协议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宁安公司单位性质为国有企业,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宁安公司提供了担保,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导致宁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该案到执行环节时,冻结了宁安公司账户资金,影响了宁安公司的运营、改制,损害了国家利益。
申诉人宁安公司称,我公司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希兵与***恶意串通,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借款行为无效,故请求撤销(2014)鄂咸安字第民初5165号民事调解书,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诉人***辩称,一、陈希兵作为宁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014)鄂咸安字第民初516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自愿原则;二、(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程序合法,法院依法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调解书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三、调解书生效后,宁安公司按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了前两期付款义务,且没有提任何异议。此次申诉是因为宁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希兵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对陈希兵立案侦查与调解书的作出并无冲突,且公安机关并没有对这一民间借贷中的证据予以否认。
原审被告陈希兵述称,一、该笔借款是我个人借款,与宁安公司无关,借条是我自愿出具的;二、宁安公司的公章是***胁迫我加盖的;三、出具借条之后,我已经偿还借款25万元,由于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还下欠借款25万元。
***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宁安公司、陈希兵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月息3分计算);2、判决宁安公司、陈希兵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宁安公司、陈希兵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陈希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出具了借条,宁安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加盖了公章。此款经***找宁安公司、陈希兵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0日,陈希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出具了借条,宁安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此款经***找宁安公司、陈希兵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陈希兵偿还借款本息,宁安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裁定,冻结了宁安公司银行存款201463.62元。经双方协商,本院于当日对该帐户予以解除查封。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陈希兵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利息(按200000元借款本金、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算至还清之日),陈希兵定于2014年12月6日前付100000元,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100000元,在2015年1月10日前付1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在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宁安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6400元,由陈希兵、宁安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对协议内容审查确认,并作出(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5、6月份,案外人杨刚(湖北森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因工程投标急需交纳保证金向***借款款60万元,后杨刚偿还了10万元,下欠50万元杨刚向***出具了借条。后***向杨刚催讨借款,杨刚以此款系借给陈希兵投标为由,要求杨刚向时任宁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希兵催讨借款。2014年11月30日,陈希兵因此前欠杨刚50万元借款遂向***出具5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月息3分,并加盖宁安公司公章。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4日,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2月5日、12月14日陈希兵向***各偿还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刚欠***借款因不能按期偿还,遂将其对陈希兵50万元债权让与***,陈希兵对该债权让与予以认可并另行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希兵应按约定向***偿还借款本息,故对***要求陈希兵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陈希兵称双方未约定利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希兵虽然在借条上加盖了宁安公司的印章,但根据陈希兵在原审、再审庭审中的陈述、检察机关对宁安公司原审委托代理人陈恢河作的调查笔录,结合陈希兵在2014年11月30日向***出具借条并加盖宁安公司印章,***即在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陈希兵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该借款仍应认定为陈希兵个人借款,宁安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陈希兵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并未表明宁安公司为借款保证人,亦不能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宁安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审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从国家利益内涵的阐释来看,国家利益应是以全体公民利益为前提的,国家在整体上所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国防利益,这一利益应具有至上性、不可辩驳性,而国有企业的利益在民事法律层面也仅是代表其自身的利益和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利益,不应与国家利益混同。如果将国有企业利益视为国家利益从而主张无效,一旦发生国有企业利益受损均主张无效,将会严重影响市场交易安全与稳定,破坏交易秩序,这与法律规定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因此原审调解协议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但由于陈希兵与***在原审调解协议约定宁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损害了宁安公司的利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约定应属无效,故原审确认调解协议有效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调解书;
二、陈希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303473元及利息(以303473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2元,由陈希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亚林
人民陪审员 田学共
人民陪审员 舒九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