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02民初3278号 原告:*****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青龙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一: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住所地:咸安区***186号108、110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二:***,男,汉族,1960年4月20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公司与被告一宁安公司、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全面修复费和重做损失费用,暂定5000000元(实际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2、判令被告一因工程延误应承担的违约金874000元【1000元/天,延误874天,从2013年6月28日(2012年9月1日往后延300日)至2015年11月19日】;3、判令被告一赔偿因涉案工程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暂计15143985.6元(从2015年11月19日至起诉日,总计58个月,1741日,应计算到案涉工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为止,21758.6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58个月);4、判令被告一对已收取的工程款向原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判令被告一支付施工期间水电费103134.01元(电费81314.7元,水费21819.31元);6、判决被告一交付所有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100000元;7、判决被告二***与被告一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二以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建原告发包的位于咸宁市经济开发区××路××号的高性能复合材料车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质量、包工期、包造价,开工日期2012年8月17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7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300天。被告一以被告二的名义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1日开工,2015年2月11日竣工,历时893天,远远超过300天的合同约定工期。同时,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施工且施工工艺、质量均严重不符合相关标准及设计要求,造成涉案工程厂房出现严重的表观性质量缺陷、功能性质量缺陷、安全性质量缺陷,导致案涉工程完全不能投入生产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与宁安公司对涉案工程因质量导致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一宁安公司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及法定的工程质保期内已经履行维修、重作义务并经被答辩人认可。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外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维修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二、被答辩人取消了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故涉案工程出现屋面渗水等质量问题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责任。三、被答辩人提出的工程延误违约金、施工期间的水电费、逾期交付竣工验收资料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届满,然而在此期间内且至本次起诉之前,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该部分诉讼请求,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另外,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答辩人已按约定及规定向被答辩人移交,不存在需要继续履行交付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五、被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无法正常使用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可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其主张损失赔偿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另外从诉讼时效角度看,被答辩人在2017年2月27日诉讼时效届满前,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案涉工程无法使用的主张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诉讼请求,故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二***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一施工的,被告二只是被告一的项目经理,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二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7月16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建原告发包的位于咸宁市经济开发区××路××号的高性能复合材料车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质量、包工期、包造价,开工日期2012年8月17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7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300天。合同还约定了建筑用水、电费由建筑方承担、建筑方配合建设方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条款。 2012年9月1日案涉工程开工,2015年11月19日原告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栏签字:“完成了设计和合同内容,质量验收符合要求,同意验收”。 2015年6月9日,被告一向原告提交了《防雷检测合格报告》和《消防验收合格备案表》,2016年6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提交了十四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22日、2020年7月19日、2020年8月5日向被告一发函或向咸宁高新区管委会报告,要求被告一对墙面渗水、窗户透水、机坑积水等10余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但一直没能解决。 同时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造价21677018.68元,累计支付工程款17518964元,尚欠工程款4158054.68元(含质保金1083851元);双方约定:“除屋面以外,窗户和外墙的渗水问题由甲方(建筑方)根据合同依法承担保修责任,在一个月内完成维修工作,否则乙方(建设方)有权另请维修人员维修,所需维修费用在质保金扣除。” 2017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7)鄂1202民初394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一与原告协商确认支付下欠工程款4158054.68元(含质保金1083851元)的时间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 2020年7月13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一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原告)每月支付70000元到***(被告二)账户。最后一期全部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到法院账户时,申请执行人(被告一)同意扣除房屋维修费用、水电费(由双方当事人确认为准),并提供国家规定工程税票(利息不提供税票)”。 另查明,案涉房屋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和2014年4月9日办理了《房权证》,之后,原告以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案涉工程质量有关功能性缺陷问题、安全性缺陷问题、耐久性缺陷问题及表观性缺陷问题就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2022年11月4日,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新材料有限公司高性能复合材料车间房屋工程质量缺陷司法委托检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HD22-03-03-388〈SF20〉),鉴定意见为: 1、*****新材料有限公司高性能复合材料车间房屋主体结构个别测点垂直度偏差值虽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H/30000+20mm),但是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允许值要求[0.004Hg]; 2、*****新材料有限公司高性能复合材料车间房屋抽测部位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在30.4~49.3MPa之间,均满足原设计强度等级要求; 3、*****新材料有限公司高性能复合材料车间房屋抽测部位设备基坑底板上层(加固层)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51.2~64.2MPa之间,达到加固设计强度等级C35的146.3%~183.4%;抽测部位设备基坑底板下层(原有结构层)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在45.9~66.9MPa之间,达到原设计强度等级C30的153%~223%;抽测部位设备基坑侧壁(剪力墙)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在50.6~64.7MPa之间,达到原设计强度等级C30的168.7%~215.7%;抽测部位室内水泥地面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在27.6~40.4MPa之间,达到原设计强度等级C25的110.4%~161.6%; 4、*****新材料有限公司高性能复合材料车间房屋抽测部位的钢筋根数及钢筋间距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梁、柱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率为58.5%,楼板保护层合格率为58%,不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5、*****新材料有限公司高性能复合材料车间房屋抽测部位梁、柱构件尺寸合格率为50%,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中规定的合格率不低于80%要求;抽测部位的侧壁及设备基坑底板厚度均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6、*****新材料有限公司高性能复合材料车间房屋抽测部位室内、外水泥地面存在高差,高差范围在101mm~433mm之间,室内水泥地面与室外散水高差范围在17mm~65mm之间,不满足原建筑设计要求的100mm; 7、*****新材料有限公司高性能复合材料车间房屋抽测部位设备基坑底板不满足加固设计坡度要求,室内地面平整度部分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要求的8mm; 8、*****新材料有限公司高性能复合材料车间房屋抽测部位柱垂直度合格率为47.6%,不合格率为52.4%,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允许值要求; 9、*****新材料有限公司高性能复合材料车间房屋抽测部位砂浆强度推定值在0.4~2.2MPa之间,砂浆强度推定值不满足原设计强度等级Mb5的要求; 10、*****新材料有限公司高性能复合材料车间房屋抽测部位窗洞口宽实测值与设计尺寸的偏差值在5mm~109mm之间;窗洞口高实测值与设计尺寸的偏差值在1mm~72mm之间。窗洞口宽度、高度合格率为6.7%,不满足《建筑门窗工程检测技术规程》JGJ/T205-2010中5.2.2条规定允许值要求±10mm;房屋部分外墙窗框存在关闭不密实、推拉不灵活等情况,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的要求; 11、*****新材料有限公司高性能复合材料车间房屋抽测部位伸缩缝做法情况不满足原设计要求。伸缩缝多处存在抹灰层脱落、混凝土盖板与屋面结构板之间支撑存在破损缺失,且局部空隙部位(混凝土盖板下部)模板未拆除,存在松动、脱落情况; 12、*****新材料有限公司高性能复合材料车间房屋1-5/A-M轴范围屋面层做法不满足原设计要求,其余范围均为屋面结构层,未做任何防水、刚性层等施工; 13、*****新材料有限公司高性能复合材料车间房屋抽测部位墙面平整度部分不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的规定; 14、根据该设备基坑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征求意见稿)所提供的抗浮水位及加固后板面配筋,经复核计算,*****新材料有限公司高性能复合材料车间房屋设备基坑(22~23/K~U区域)底板局部抗浮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 15、*****新材料有限公司高性能复合材料车间房屋外墙及屋面女儿墙裂缝主要是由于房屋为框架结构,填充墙、墙面抹灰砂浆、混凝土的线胀系数相差大,当环境温度发生变化时,房屋的各个部位会发生各自不同的变形。由于彼此间相互约束而产生约束应力,当砌体或抹灰砂浆产生的约束应力超过其抗拉强度时,则墙体或抹灰层产生裂缝。此外,房屋墙体砌筑砂浆强度偏低、材料干缩变形,也是裂缝产生的原因之一。 夹层隔墙裂缝主要是由于屋面热胀所引起的顶层墙体内倾斜开裂,此外,填充墙砌筑砂浆强度偏低也是裂缝产生的原因之一。 该房屋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墙体属于填充墙,非承重构件,故墙体现有裂缝不会危及主体结构安全,考虑到房屋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以及裂缝对构件耐久性、美观的影响,建议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楼面板裂缝属于早期材料收缩和温差应力所致的变形裂缝,裂缝不会危及到结构安全,但影响楼面板结构的正常使用和耐久性,应对其进行处理; 楼面梁的“U型”裂缝产生主要是由混凝土材料结硬收缩和气温降温冷缩引起的变形裂缝,也与钢筋保护层厚度偏大及施工过程中的养护不到位有关。现有裂缝虽未降低构件承载力,但影响耐久性,应对其进行处理; 1-5轴屋面层缺陷情况主要是由于屋面层做法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仅做水泥砂浆找平层及油膏防水层,不满足设计要求,在日晒、**等自然天气条件下所引起的油膏防水层老化、起拱破损及水泥砂浆找平层表面砂化严重现象; 屋面层混凝土装饰线条破损主要是由于混凝土在材料结硬收缩和气温降温冷缩作用下出现混凝土变形、开裂,且装饰线条长期处于露天环境,在雨水浸泡、冰雪作用等影响下内部钢筋出现锈蚀、膨胀,导致混凝土出现破损、脱落现象; 室内地面缺陷主要为该房屋建成后,长期未投入使用,且处于封闭状态,地面在温度变化及自然老化等作用下所引起的破损、起拱变形; 周边散水缺陷主要是由于房屋周边未设置排水设施,雨水及屋面排水等通过地表渗入周边填土,使土体软化,在回填土自身固结沉降等作用下所引起的变形; 设备基坑缺陷情况主要是由于在地下水位较高的情况下,基坑底板抗浮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所引起的变形、开裂及地下水上涌。现有缺陷情况影响设备基坑的正常使用及构件耐久性,应对其进行加固处理; 外墙窗扇尺寸偏差属于施工质量缺陷,窗框周边墙面渗漏是由于窗户密封不严实及窗框底部排水***不规范使窗框内积水所引起。 本院认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作如下评析: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赔偿全面修复费和重做损失费的诉求。 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乙方(建筑方)对交付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国家规定保修期为2至5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它为2年。按此约定和国家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防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至2020年11月19日期满,其它工程保修期至2017年11月19日期满。2016年8月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除屋面以外,窗户和外墙的渗水问题由甲方(建筑方)根据合同依法承担保修责任,在一个月内完成维修工作,否则乙方(建设方)有权另请维修人员维修,所需维修费用在质保金扣除。”根据上述原告与被告一的约定和国家规定,被告一应承担案涉工程窗户和外墙渗水全面修复费的赔偿的责任;而其它工程质量问题,要么不归被告一负责(屋面漏水),要么在保修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原告没有要求被告一修复,那么,原告到2020年9月8日起诉其它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归责于被告一或者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一赔偿全面修复费和重做损失费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工程延误违约金的诉求。 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此后至起诉前,原告没有向被告一主张过工程延误违约金的证据,而原告于2020年9月8日起诉,原告该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赔偿因涉案工程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的诉求。 涉案工程无法正常使用的根本原因是设备基坑渗水、积水,鉴定意见认为:“设备基坑缺陷情况主要是由于在地下水位较高的情况下,基坑底板抗浮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所引起的变形、开裂及地下水上涌。现有缺陷情况影响设备基坑的正常使用及构件耐久性,应对其进行加固处理”,鉴定意见没有指认被告一在设备基坑建筑中有不按图施工、不规范施工等过错,设备基坑缺陷没有归责于被告一,因此,涉案工程无法正常使用不能归责于被告一,原告诉求被告一赔偿因涉案工程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对已收取的工程款向原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求。 提供工程款发票是收款人的法定义务,且被告一在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利息不提供税票),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施工期间水电费的诉求。 被告一在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同意扣除水电费,原告记录的被告一施工用水、用电情况客观真实,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水电费103134.01元(电费81314.7元,水费21819.31元),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交付所有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诉求。 本院查明2015年6月9日、2016年6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提交了《防雷检测合格报告》和《消防验收合格备案表》等十六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一存在不履行竣工验收备案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原告认为被告二以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一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中扣除案涉工程窗户和外墙渗水全面修复费用(以实际修复支出为准)。 二、原告*****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一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103134.01元。 三、被告一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收讫时按规定给原告*****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发票。 四、驳回原告*****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953元,由原告*****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由被告一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