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家与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202民初1050号
原告熊新家。
委托代理人**。
被告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安建筑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乡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定钧,桂乡置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腾飞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董事长。
原告熊新家与被告宁安建筑公司、桂乡置业公司、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新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桂乡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安建筑公司、被告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新家诉称,2011年度原告给被告代付地方农用车、挖掘机和看门工资44760元,另外原告代付地方附属工程、买断3万元,后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代付款7476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日止的利息。
原告熊新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工程建筑合同。
证据三、1-7#楼投资补充说明。证明公司对建筑投资方说明。
证据四、结算清单付款明细表。证明公司盖章认可欠款金额。
证据五、建筑工程验收报告。工程已验收。
证据六、利息清单。证明欠款利息。
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是与宁安建筑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原告应与宁安建筑公司结算,利息计算过高,希望法院调整,实际开发主体是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桂乡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桂乡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宁安建筑公司、被告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桂乡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桂乡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需法庭核对;对证据三认为是宁安建筑公司出具的,真实性由宁安建筑公司确认;对证据四由签字人**确认;对证据五认为无原件,不认可;对证据六认为是原告的主张,不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告自己计算的利息,系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发包方桂乡置业公司、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与承包方宁安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宁安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等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代付了一些费用,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桂乡置业公司咸安区公路局职工住宅小区项目部结算,确认原告代付地方农用车、挖掘机和看门工资44760元,代付地方附属工程、买断3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发包方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代付费用,被告桂乡置业公司咸安区公路局职工住宅小区项目部确认欠原告代付费用74760元,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支付代付费用74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结算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辩称利息过高,希望法院调整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是给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代付费用,没有与被告宁安建筑公司发生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安建筑公司支付代付费用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熊新家代付费用74760元,承担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9日开始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新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金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