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9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志阳,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20号永升商业广场第C3栋4层415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周天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达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政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恩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开发区香山路2号、科翔路11号(自编1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莲,广东广信君达(横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榕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8楼。
法定代表人:刘录音。
上诉人***、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盟公司)、中联达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网能源公司)、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1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判令南网能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报酬及垫付的劳务报酬承担垫付责任,中联达公司、派盟公司、六建安装公司对劳务报酬及垫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请求判令南网能源公司、中联达公司、派盟公司、六建安装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南网能源公司无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报酬及垫付的劳务报酬承担垫付责任错误。***是该工程的施工工人,南网能源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尚未结清工程款,应当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劳务报酬。南网能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中联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案外人镇江市江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中联达公司的居间合同纠纷,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无关。南网能源公司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确认没有向中联达公司结算最后一次进度款,因此南网能源公司应当承担垫付责任。综上,南网能源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报酬及垫付的劳务报酬承担垫付责任,中联达公司、派盟公司、六建安装公司对劳务报酬及垫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南网能源公司辩称:1.***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员。***不在中联达公司向监理单位报备人员名单中,此外,***提交证据只有《人工工资表》,对于工资最初约定情况、是否欠付工资、欠付具体数额如何得出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南网能源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其无需对***的劳务费承担责任正确。南网能源公司已向中联达公司付清全部应付工程款。因中联达公司违约,双方就违约责任及工程款所发生的争议已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
中联达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中联达公司的银行账户已经被冻结,南网能源公司没有向中联达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
派盟公司、六建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中联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在监理单位向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报备的施工人员名单。***不认识派盟公司,其只是接受六建安装公司管理。一审判决认定派盟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六建安装公司并没有施工人员在场,因此,一审判决仅依据不是实际施工方六建安装公司的确认,就认定实际施工方不知情又不在监理公司报备人员名单中的***的劳务行为及垫付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一审判决依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才开始施行,并非本案发生时应适用的法律法规。
***辩称,按其上诉意见。
南网能源公司辩称,按其上述答辩意见。南网能源公司已向中联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派盟公司、六建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派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事实及理由:1.派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在***提供的工资表上盖章,且***未在案涉项目监理备案名单中,仅凭六建安装公司盖章的工资表不能确定***实际施工人员的身份,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2.派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案涉项目中钢梯、连廊、加固劳务部分分包给包工头陈淦从,且已向陈淦从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
***辩称,按其上诉意见。
中联达公司辩称,同意派盟公司的上诉意见。
南网能源公司辩称,同意派盟公司的上诉意见。派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确认***不在监理单位报备人员名单中,派盟公司亦支付了劳务费用给包工头陈淦从,故***的上诉缺乏依据。本案中只有六建安装公司确认人员名单,区别于之前的系列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六建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派盟公司、中联达公司、南网能源公司和六建安装公司连带支付***劳动报酬95000元及代为垫付工资112400元,合计207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南网能源公司将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中广核联达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11日更名为中联达公司),六建安装公司系分包单位,派盟公司挂靠于六建安装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关联案件生效判决已查明,案涉工程已停工,南网能源公司与中联达公司(目前正在仲裁中)、中联达公司与六建安装公司均未进行结算。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财保37号、(2019)苏1182民初394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网能源公司暂停向中联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中联达公司陈述其已向六建安装公司依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了应付工程款。
一审诉讼中,***举证了加盖六建安装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人工工资表,证明尚欠其工资95000元,另其还向其召集的工人裴开宇等10人垫付工资112400元,合计207400元。南网能源公司举证了中联达公司向案涉项目监理单位备案的施工人员资料,但***并不在该资料中,南网能源公司与中联达公司均抗辩对***是否为案涉项目施工存疑。***陈述:其经案涉项目材料供应商陈淦从介绍,于2018年6、7月间进入案涉工地参加厂房加固施工,接受六建安装公司管理,不认识派盟公司,口头约定每天工资400元,按天结算,施工期间一直未发放工资,其还召集了裴开宇等10名工人一起施工并为其垫付了工资,陆续施工至2019年6月撤场,2019年7月,其在南网能源公司讨要工钱时,六建安装公司向其出具了上述人工工资表。
一审法院认为,派盟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于六建安装公司,六建安装公司对***欠付劳务费及垫付劳务费的盖章确认行为符合常理,该加盖项目章的人工工资表对派盟公司和六建安装公司均应发生法律效力;南网能源公司及中联达公司虽辩称***的施工人身份未在监理备案名单之中,但一审法院认为,被挂靠方六建安装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系实际施工人员的行为较其抗辩更具有证明力,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派盟公司、六建安装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对***主张的欠付事实及欠付金额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诉请派盟公司、六建安装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及垫付劳务费合计207400元的诉求据理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联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因分包单位六建安装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先行清偿上述劳务报酬,清偿后再行追偿。南网能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上述劳务报酬,但本案中,其与中联达公司的工程款情况目前尚处于仲裁阶段,即南网能源公司是否还欠付中联达公司工程款事实不清,且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明确要求南网能源公司暂停向中联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本案关联生效判决已认定派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农民工及其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在此情况下,南网能源公司不应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诉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中联达公司、六建安装公司、派盟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派盟公司、六建安装公司、中联达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报酬95000元、垫付劳务报酬112400元,合计207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已预交),由派盟公司、六建安装公司、中联达公司共同负担,并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支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主张的劳务报酬应否予以认定?二是若予认定,南网能源公司、中联达公司以及派盟公司是否须承担清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为此,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一、关于***主张的劳务报酬应否予以认定的问题。***为证明其为现场施工工人以及尚欠劳务报酬情况提交了人工工资表予以证明,人工工资表明确为中山美的工业园光伏项目人工工资,并加盖了六建安装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六建安装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派盟公司的被挂靠单位,对欠付现场施工人员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盖章确认符合常理,故该加盖项目章的人工工资表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人工工资表认定***为现场施工人员以及尚欠劳务报酬情况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派盟公司以及中联达公司上诉主张***未在涉案项目监理备案名单之中,并由此对***为现场施工人员存有异议,但监理备案名单仅能证明已经备案的现场施工人员,不能反驳人工工资表反映的***亦为现场施工人员的事实,故本院对派盟公司以及中联达公司的上述异议主张不予采信。派盟公司另上诉主张已将劳务报酬全部支付给了包工头陈淦从,并不拖欠劳务报酬,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派盟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南网能源公司、中联达公司以及派盟公司是否须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国务院颁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虽然本案拖欠农民工劳务报酬发生于该条例施行前,但拖欠劳务报酬至今尚未支付,且本案在该条例实施后立案,为更有利于保障农民工生存权益以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南网能源公司确认尚未与总承包方中联达公司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结清工程款,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南网能源公司应在未结清中联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劳务报酬承担垫付责任;中联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因分包方六建安装公司拖欠***劳务报酬,根据上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故中联达公司应对***的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南网能源公司与中联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以及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网能源公司暂停向中联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均不影响南网能源公司依法须对***的劳务报酬承担垫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南网能源公司无须承担本案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派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以及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对***劳务报酬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联达公司以及派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存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10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10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未结清中联达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垫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已预交),由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联达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51.5元,并各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6元(***、中联达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预交4412元),由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联达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4412元,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文佳
审判员  黎 妙
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