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3民初17541号
原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开发区香山路2号、**路11号(自编1栋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56668409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横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横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迎宾大道中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56475647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怡华大厦9**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44574254。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公司”)诉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豪酒店”)、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集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电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逸豪酒店、益华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电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逸豪酒店、益华集团签订的《江门市逸豪酒店中央空调、采暖及热水系统改造服务项目节能量保证型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于2021年9月3日解除;2.判令逸豪酒店向原告支付《江门市逸豪酒店中央空调、采暖及热水系统改造服务项目节能量保证型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约定的已拖欠到期的第2-10期节能服务款1289250元以及暂计至8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4875.625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3.判令逸豪酒店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尚未收回(第11-72期)的节能服务费用款8881500元;4.判令逸豪酒店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89260元;5.判令益华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南方电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江门市逸豪酒店中央空调、采暖及热水系统改造服务项目节能量保证型合同能源管理合同》;2.竣工验收记录表;3.关于限期支付江门市逸豪酒店中央空调、采暖及热水系统改造服务项目的节能服务费的函、文件签收确认表;4.律师函、快递单;5.增值税专业发票;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7.合同解除函、快递单;8.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逸豪酒店、益华集团共同答辩称:1.逸豪酒店因为受到疫情影响,已于2021年5年12日停止经营,案涉的节能系统同时停止使用,逸豪酒店收到原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故此,逸豪酒店同意案涉合同于2021年9月3日解除。2.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显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431640.13元,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为10314000元,该服务费实际是案涉工程总造价加6年的服务期费用之和,现逸豪酒店已于2021年5月12日停止经营,原告不可能继续提供合同服务,现原告主张服务费1031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过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应按同期LPR计算。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只有94630元的发票,而且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不应予以支持。5.案涉服务合同只有益华集团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但并未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十二条及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对于案涉超越权限,代表益华集团同意对逸豪酒店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应被认定无效,益华集团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第2至4项的诉讼请求。
被告逸豪酒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通知;2.江门市逸豪酒店中央空调、采暖及热水系统改造服务项目专业承包合同;3.江门逸豪酒店项目挽损方案。
被告益华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东益华集体投资有限公司章程。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逸豪酒店(甲方)与益华集团(乙方)及原告(丙方)就江门市逸豪酒店中央空调、采暖及热水系统改造服务项目(下称“项目”)的相关事宜签订《江门市逸豪酒店中央空调、采暖及热水系统改造服务项目节能量保证型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提供专项节能改造服务,逸豪酒店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并由益华集团对逸豪酒店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内的节能服务费用总额为10314000元,***酒店分72期(月)支付,每期支付金额为143250元;如逸豪酒店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节能服务费用,益华集团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逾期违约金、滞纳金等);延迟付款在10日以上(含10日)的,则每日按未付节能服务费用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任一方违约,除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10日完成项目建设并经逸豪酒店验收合格。而根据《能源管理合同》第4.1条的约定,项目完成建设并验收合格后次月作为逸豪酒店开始支付节能服务费用的时间点,逸豪酒店仅在2020年11月14日支付第1期节能服务款14325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逸豪酒店仍未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5月10日、6月2日,原告再次向逸豪酒店、益华集团发函请求支付服务费,且于2021年9月2日分别发函通知逸豪酒店、益华集团《能源管理合同》予以解除。现原告以要求两被告支付节能服务费等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一)关于原告与逸豪酒店、益华集团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应否予以解除。
原告主张以上《能源管理合同》于2021年9月3日解除。经查,根据《能源管理合同》第10.3条的规定,当逸豪酒店迟延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达60日时,原告有权书面通知逸豪酒店、益华集团后解除本合同。逸豪酒店由于经营不善已迟延支付节能服务款超过60日,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分别发函通知逸豪酒店、益华集团《能源管理合同》予以解除。逸豪酒店、益华集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以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逸豪酒店应否向南方电网公司支付节能服务款项、违约金及金额的问题。
原告主***酒店向其支付《能源管理合同》约定已到期的第2-10期节能服务款共1289250元,以及支付以每期节能服务款143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分段计至2021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84875.62元。经查,根据《能源管理合同》第8.1.1条的规定“如逸豪酒店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节能服务费用,延迟付款在10日以上(含10日)的,则每日按未付节能服务费用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第8.1.2条规定“当逸豪酒店迟延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达60日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逸豪酒店一次性支付尚收回的节能服务费用(即合同项下原告应收节能服务费用总金额减去逸豪酒店已付的节能服务费用金额)。”本院认为,案涉《能源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逸豪酒店、益华集团事实上已接受原告提供的节能服务,除支付第一期节能服务款143250元外,不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逸豪酒店拒不支付节能服务款的行为属于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向原告南方电网公司支付已到期的第2-10期节能服务款共1289250元和以及违约金84875.62元,另还需依法支付合同项下尚未收回的第11-72期节能服务费用款共8881500元。
(三)关于逸豪酒店应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金额的问题。
原告主***酒店向其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89260元,且举有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为本案实际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4630元。经查,案涉《能源管理合同》第8.5条约定“任一方违约,除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逸豪酒店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因本案合同纠纷委托律师代理产生了律师费用94630元。故原告主***酒店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9463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超出部分律师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益华集团应否对逸豪酒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益华集团对逸豪酒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经查,益华集团是逸豪酒店的大股东,持股比例高达93.57%,可视为益华集团参与逸豪酒店的经营活动。案涉《能源管理合同》第4.7条约定“如果逸豪酒店未按期足额支付南方电网公司节能服务费用,益华集团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逾期违约金、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益华集团作为逸豪酒店的债务连带责任人,依法应当对逸豪酒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江门市逸豪酒店中央空调、采暖及热水系统改造服务项目节能量保证型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于2021年9月3日解除。
二、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2-10期节能服务款共1289250元和违约金84875.62元;
三、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11-72期节能服务费用款共8881500元;
四、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4630元;
五、被告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34.66元(已由原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2.64元,由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852.02元。原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852.0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185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杨文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